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386號
TPDV,95,訴,8386,2007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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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8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廖欣怡律師
被   告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九十五年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四「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案- 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及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勝彥變更為許德南,再由許德南 變更為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蔡正元變更為丙○○, 茲分別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 爭股東常會)就下列討論事項所作成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 銷事由:
1、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
①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 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 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
②惟查,就該準則觀之,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交 易金額達公司資本額20%或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 者,該準則所列之處分對象,均屬於公司法第185條之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系爭股東常會將該準則第4條 中「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字樣刪除,雖增加「但不得違 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屬前後矛盾並有違公司 法第185條之規定之意旨而無效。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 第183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及「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 、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 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74條 及第18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告事項:茲修 正本部90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 之(一)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 如次: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 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 通過,占總權數85.785%」。3.董監事之選舉:應載明 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其記載可為『張三(當 選權數1,020,000)、李四(當選權數921,015)、王五 (當選權數803,315)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趙六( 當選權數857,85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 起三年』。」經商字第09402406590號函足資參照。又 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 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 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
②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 :「交付表決,依修正動議通過」云云。惟依上開法條 觀之,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中僅記載「依修正動議通 過」,就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 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尚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174條規



定之意旨。且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 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 」,均未依上開函釋內容記載表決權數及比例,已違反 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83條第4項之意旨。次查,被告主 張系爭股東常會當天出席股東達99.525%,各議案均經 出席股東投票通過,只是議事錄記載不夠明確云云。惟 就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中,並無法看出討論事項一、 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已非議事錄記載是否詳 實之問題,實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 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之要求, 自屬違法。另被告主張經濟部商業司之函文僅屬訓示規 定云云。惟查經濟部乃係公司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其對 於公司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乃係針對公司法第183條第4 項關於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方式所為之解釋,被告自應 遵守該規定,非僅屬訓示規定,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 未依經濟部函釋方式記載,於法自有未合。再查股東會 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 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 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 「上開作業之配合,延期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 」經濟部90年5月24日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 、三,已有明文,可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型式之規定, 非屬參考性質或於訓示規定,此由經濟部94年4月11日 商字第09402406590號公告再度重申上開議事錄記載型 式,可得而知。是以,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未依經濟 部函釋方式記載,於法自有未合。準此,系爭股東常會 對於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若被告無法舉證證 明有通過股東會合法之決議門檻,則原告主張應予撤銷 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即屬有據。
2、討論事項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章程』」,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而無效:
①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 、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 間,應永久保存。」及「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 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公告事項:茲修正本部90年5月24日經商 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之(一)股東會議事錄 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如次:2.股東對議案有 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 %」。3.董監事之選舉:應載明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 選權數,其記載可為『張三(當選權數1,020,000)、 李四(當選權數921,015)、王五(當選權數803,315) 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趙六(當選權數857,850)當選 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經商字第09 402406590號函參照。
②查被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章程』,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本案併 同其他議案第一案、第三案交付表決,照案通過」,並 提出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證明有通過股東會特別 決議,及抗辯當天出席股東達99.525%,各議案均經出 席股東投票通過,只是議事錄記載不夠明確以及經濟部 商業司之函文僅屬訓示規定云云。惟查,依上開法條觀 之,修改章程應有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得為之,系爭股 東常會會議記錄僅記載「照案通過」,就有表決權之股 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 尚難謂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且系 爭討論事項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章程』」,亦未依上開函釋內容記載表決權數及比例 ,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意旨 。又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中,並無法看出討論事由三 、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已非議事錄記載是否 詳實之問題,實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 應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之要求 ,自屬違法。再經濟部乃係公司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其 對於公司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乃係針對公司法第183條 第4項關於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方式所為之解釋,被告 自應遵守該規定,非僅屬訓示規定,已如前述,是以, 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未依經濟部函釋方式記載,於法自 有未合。另被告所提表決票統計表,非屬股東會議事錄 ,無由取代,難謂合法。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章程』」,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應予撤銷:




理由同上2、(1)所述,
3、討論事項案由四、「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 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 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 以私募方式處理」,有得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 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 ,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有違公司法第157條 及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為 無效;決議「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 處理。」,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158條但書、第267 條及公司章程第6條而無效:
①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 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特別股權 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公司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 或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以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 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外,不得自將 股份收回,觀諸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禁 止規定,不得違反,否則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 效。再按「本公司優先股除左列各款外,其他權利義務 均與普通股相同。一、……。二、優先股得以公司盈餘 或添募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三、……。第一項優先 股之權利義務及本項增、刪、修,不論本公司是否公開 發行股票,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規定外,並應有 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 」中央電影公司章程第2章第6條亦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中央電影公司章程第6條及被 告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 300 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並於95年6月28 日發函原告,要求按每股10元整收回,並謂被告所稱股 東會決議以「股票面值」收回特別股,只是延續52年第 7屆股東大會之決議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章程自52年 以來,歷經多次變更,其中於86年7月22日召開之股東 常會中通過增訂章程第6條第3項:「第一項優先股之權 利義務(包括第一項第二款收回優先股)及本項(即新 增列之第三項)增、刪、修,不論本公司是否公開發行 股票,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規定外,並應有優先



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 明確規定收回優先股(特別股)仍應得優先股(特別股 )股東之同意,顯已推翻52年第7屆股東常會所為得由 被告隨時按股票面值收回優先股之決議,則依公司法第 191 條之規定,該52年第7屆股東常會之決議因違反章 程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故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收回特別股,所為之決議係違反章程之決議,因 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無效。又被告抗辯公司章程 第6條第3項末段所規定「第一項優先股之權利義務及本 項(即新增列之第三項)增、刪、修,不論本公司是否 公開發行股票,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規定外,並 應有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 意。」該規定所指第1項及本項(第3項),顯不包括第 2項所定之「優先股得以公司盈餘或添募新股所得之股 款收回之」在內云云。實則此乃91年6月28日被告公司 章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排版之錯誤縮排,致被告對上 開公司章程第6條各該款項之排序容有誤會,誤以第6條 第1項之「第2款」為第6條之「第2項」,及以第6條「 第3項」為第6條「第3項末段」,此觀諸被告86年7月22 日股東常會之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及被告96年6月25日 股東常會之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可得澄清。
③復依中央電影公司章程第2章第6條之規定觀之,該條僅 規定得收回特別股,並未就特別股每股之收回價值明定 於章程之中。被告雖執第7屆股東會決議,要求按每股 依10元收回,惟參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特別股權利、 義務之其他事項,均應由章程加以明定,特別股每股之 收回價值亦屬特別股之權利事項範圍,章程中如未明定 ,亦無由以股東會決議代替之。又原告於80年8月9日以 (80)8.9.銀信臺字第07361號函致被告稱:「本案為 確保本行優先股依法應有之權益起見,請依照公司章程 第六條及公司法有關規定,以合法價格收回本行持股。 」。被告覆函:「股款部分:每股收回價款,以79年12 月31日調整後之決算表為基準,每股帳面價值241.32元 ,... 」,及被告80年8月29日(八十)中影董技秘字 第0840號董事會函覆原告欲以帳面價值收回。就上開往 來函文,被告既針對原告所要求之「合法價格」提出「 帳面價值」之計算方式,顯見雙方就收回原告300萬特 別股是以「合法價額」作為價格計算方式已達成一致, 而非以被告所稱之第7屆股東會所決議之「股票面額」 作為價格計算方式,被告今卻以每股股票面額10元收回



原告300萬特別股,於法自有未合。況收回優先股,應 依收回時之法令及章程為之,被告主張以43年前並早已 變更之股東會決議違收回之依據,洵屬無稽。
④按「公司收回特別股,應按何種價格計算,公司法尚無 明文規定,惟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 條所定收回之股份均按『當時公平價格』計算,貴公司 決定收回特別股時,如帳面淨值已超過實收資本額或曾 溢發行股票或股票市價已超過票面價值,收回特別股時 ,如按股票價值收回,似非合理。」、「收回特別股時 ,對收回前積欠之股息,應屬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但 書規定『不得損害特別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之範 圍,惟股息及紅利之分派,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除章程另有訂定外,應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特別股經收回後,已失股東身份,此後如有盈餘,為 免影響其他股東之權利,易滋紛爭,自無參與分配之權 ,如顧及特別股之權利似宜核計於收回之價格內,較為 合理。」經濟部臺商發檢字第1087號函揭諸其旨。被告 雖稱公司法第159條所謂「侵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應 係指優先權而言云云。惟參酌上開經濟部函釋與學者之 見解,應認為充分發揮公司法第159條保障特別股股東 權益之功能,似不宜做如此限縮之解釋,何況法條文字 亦係概括表示「…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 『權利』時…」,即有適用。本條係對於特別股「股東 權」的一種保障,似應解為只要特別股之股東權益受到 損害,即應受到本條之保障。退步言,中央電影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第2章第6條亦指出「本公司優先股除左 列各項外,其他權利義務均與普通股相同」,被告董事 會於95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五、討論事項第三案 ,通過以每股淨值之8折作為收回其普通股之價額,與 系爭決議通過以第7屆股東會決議作為收回特別股之價 額相較,已違反章程規定所稱「其他權利義務均與普通 股相同」。又觀諸被告之資產負債表,其於94年間資產 總值約81億元,扣除負債後,股東權益總計為42億多元 ,已發行股數合計585,78500股,股票每股淨值約72.5 元;95年間資產總值約69.7億元,扣除負債後,股東權 益總計約為29億元,已發行股數合計585,78500股,股 票每股淨值約約為49.6元。再被告之普通股股東中央投 資公司尚且以每股65元出售。則被告未經特別股股東會 決議,逕以每股面值10元收回原告300萬特別股,實難 謂其未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準此,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 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 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違反公司法第157條、 第158條但書、第167條第1項及章程第6條,依公司法第 19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乃屬當然。
⑤另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 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 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 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 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公司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未依上開 規定,先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 分認,而逕行決議新股之發行事宜及條件均授權董事長 以私募方式處理,違反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又股東 會決議內容是否違法,應以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 為判斷依據,被告另執發行新股之公告為佐證,實與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違法與否無涉。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 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 ,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 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違反公司法第159條、第 174 條第1項、第183條第4項、第277條第1、2項及公司 章程第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①按「公司己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 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 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 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 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 議。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 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 規定。」公司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常會決 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 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 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 式處理。」,已涉及章程就特別股股東權益之更改,故 僅有普通股股東會議決議,而未經章程變更程序,召開 特別股股東會會議,並獲特別股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 已違反公司法第159條之規定。




②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 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 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及「公司非經 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 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公告事項:茲修正本部90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0021080 30號公告事項二之(一)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 形式第2及第3點如次: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 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3.董監事 之選舉:應載明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其記載 可為『張三(當選權數1,020,000)、李四(當選權數 921,015)、王五(當選權數803,315)三人當選為本公 司董事,趙六(當選權數857,85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經商字第09402406590號函 參照。另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 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 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系爭股東會 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 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 萬股,收回已發行 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 方式處理。」,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交付表決 ,照案通過」,被告雖辯稱當天出席股東達99.525%, 各議案均經出席股東投票通過,只是議事錄記載不夠明 確以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函文僅屬訓示規定云云。惟查, 依上開法條觀之,修改章程應有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得 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僅記載「照案通過」,就有 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 明確記載,尚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27 7條第1、2項規定 之意旨,且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案由四「依據公司章 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 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 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未依上 開函釋內容記載表決權數及比例,已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意旨。按上開 會議記錄,無法看出討論事項四、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



決議門檻,已非議事錄記載是否詳實之問題,實有違反 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決議方法、議 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之要求,自屬違法。又經濟部 乃係公司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公司法所發布之解 釋函令乃係針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關於股東會會議記 錄記載方式所為之解釋,被告自應遵守該規定,非僅屬 訓示規定,上開會議紀錄未依經濟部函釋方式記載,於 法自有未合。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通過股東會合法之 決議門檻,則原告主張應予撤銷股東常會決議,即屬有 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編製之96年度總預算案,已編製 預算擬將持股全部釋出,收回投資三千萬元,顯然也認 為原告特別股(三百萬股之價格)為每股十元云云。惟 查原告內部編列預算之行為,非對外要約、承諾之意思 表示,且所謂收回投資三千萬元,係指原告依預算執行 程序,以合理價格出售持股時,其售價足以回收原告當 初於52年以債作股所投入之資金成本三千萬元,若有溢 價部分則依法列入原告處分投資利益,故絕非如被告所 謂原告認為該特別股之價格為每股10元。
4、其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而無效:
①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 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 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 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 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股東所提議案 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 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 議案討論。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 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 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 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 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 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 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 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



第172條之1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主張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提 案實質上只剩「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 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 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並無違反 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股東會未說明 反對之理由以及原告公司參加臨時股東會已承認該決議 之合法性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紀錄第5頁柒、其他 議案中,提案人華夏公司共提案3項,已違反上開公司 法之規定,均不得列入議案,且就第5屆董事會會議紀 錄觀之,均無任何討論華夏公司之提案紀錄,更見其所 提之議案列入股東會討論並通過乙事,已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又是否為「一項提案」,應視 該提案內容之性質與同一性觀之,並非將數項提案合併 提出即可稱為「一項提案」,被告所提之議案,其中分 別係「公司名稱變更」、「修訂公司章程第11、12條」 以及「召開股東臨時會」,三者相互間並無關聯,性質 亦有所不同,難認係一項議案,而屬三項議案無疑。再 者,就第5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觀之,均無任何討論華夏 公司之提案紀錄,更見其所提之議案列入股東會討論並 通過乙事,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退 萬步言,縱認屬一項議案,該議案共計442字,已超出 同法第3項股東所提議案以300字為限之規定,亦不得列 入議案,殆無疑義。另原告已於系爭股東常會中就該議 案表示反對意見,符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要件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未要求股東就決議程 序異議之同時必須提出理由,被告之抗辯顯屬無稽。 (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①有關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部分,理由如同上4、(1) 所述。
②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 、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 間,應永久保存。」及「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 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告事項:茲修正本部90年5月



24日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之(一)股東 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如次:2.股東 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 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 數85.785%」。3.董監事之選舉:應載明當選董事、監 察人之當選權數,其記載可為『張三(當選權數1,020, 00 0)、李四(當選權數921,015)、王五(當選權數 803, 315)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趙六(當選權數 857,85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經商字第09402406590號函參照。 ③查被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章程』,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本案併 同其他議案第一案、第三案交付表決,照案通過」,並 提出系爭股東會表決票統計表證明該議案確有通過股東 會特別決議,並主張當天出席股東達99.525%,各議案 均經出席股東投票通過,只是議事錄記載不夠明確以及 經濟部商業司之函文僅屬訓示規定云云。惟查,依上開 法條觀之,修改章程應有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得為之, 然股東會會議記錄中僅記載「照案通過」,就有表決權 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 載,尚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 ,且系爭股東會其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 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未依上開函釋內容記載表決權數及比例,已違反 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意旨。又上 開會議記錄中,並無法看出其他議案第一案是否確有通 過合法之決議門檻,已非議事錄記載是否詳實之問題, 實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決議 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之要求,自屬違法。 另經濟部乃係公司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公司法所 發布之解釋函令乃係針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關於股東 會會議記錄記載方式所為之解釋,被告自應遵守該規定 ,非僅屬訓示規定,上開會議紀錄未依經濟部函釋方式 記載,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所提該表決票統計表,非 屬股東會議事錄,無由取代,難謂合法,況就其餘議案 被告亦應舉證證明均通過股東會合法之決議門檻,益見 其明知違法,原告主張應予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自 屬有據。
5、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 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



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 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 司治理」,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
①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 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 及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決議應於一個 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被告 並主張指股東常會中經股東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者, 即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70條所稱之必要時云云。惟查, 臨時股東會僅得於必要時方得召集之,由被告股東會之 決議內容觀之,所謂就「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 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乙 事,並無任何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性存在,系爭股東 會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次查,公司法 就股東會之召集權人,依法原則上以董事會為限,本件 並無上開法條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之情事,股東會僅得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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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