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937號
TPDV,95,訴,7937,2007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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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3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
被   告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並請求被告 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交付股票,其陳述如下: ㈠返還印鑑章部分:
按被告公司計有羅森、辛○○、羅裕傑戊○○(下稱羅森 等人),及原告甲○○乙○○,且亦均為訴外人十傑企業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之股東,而原告甲 ○○、乙○○關於2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均屬同一,現因案 遭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4號扣押中,合先敘明。查原 告甲○○乙○○,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 查,下列情事可知原告甲○○乙○○之印鑑章係由被告公 司持有中:
⑴被告公司自成立起歷年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國稅局等主管 機關送交文上,均僅有原告甲○○乙○○之印章,並無原 告甲○○乙○○之簽名。
⑵再由羅森(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羅裕傑(十傑公司 負責人)、辛○○(十傑公司及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並曾 於委請律師所發台北南海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中承認保管 原告甲○○乙○○之十傑公司印鑑章及股票。 ⑶被告公司股東己○○之股東印鑑章,係由辛○○保管及行使 ,被告公司迄至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始返還己○○股 東印鑑。而羅森等人於90年9月4日十傑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中解除原告甲○○乙○○之董事、監察人職務,經原告 甲○○乙○○屢次請求,羅森等人均拒不交還原告甲○○



乙○○所有之十傑公司之股票及股東印鑑章,今又於本件 復以相同方式拒絕交付。
㈡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交付股票部分:
⑴原告甲○○乙○○未曾取得被告公司股票: 查被告公司已發行實體股票,並曾於95年3月間將股票正本 交付予部分股東,股東己○○亦至65年2月間方取得股票, 然原告甲○○乙○○分別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600股、400 股,卻未曾取得被告公司股票。被告雖稱業已交付云云,惟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載有「發給股票之 年、月、日」、「股票號數」之股東名簿,說明何時交付、 股票編號、如何交付,且拒絕提出股東名簿,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甲○○乙○○所持有之股票已讓予於原告丙○○、丁 ○○,被告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並交付該股票於原告丙○○丁○○
①原告甲○○已於95年2間將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600股出售 予原告丙○○,原告乙○○亦於同時將其所有被告公司股份 400股讓予原告丁○○,並均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並依公司 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7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公司辦理股份 移轉登記。是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公司並無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於股東名簿之權。且因被告已 印製實體股票交付於部分股東,被告亦應交付股票於原告丙 ○○、丁○○。惟被告對於原告甲○○乙○○請求交付股 票正本、返還股東印鑑章一事,置之不理,亦拒絕配合辦理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丙○○丁○○所有,亦拒絕交 付股票於原告丙○○丁○○
②原告甲○○乙○○既已將所持有之股票已轉讓於原告丙○ ○、丁○○,且公司法第165條之「過戶」之規定,目的在 證實股權受讓之合法性與公司送達之憑據,為對抗要件,並 非生效要件,被告公司自不得拒絕原告丙○○丁○○辦理 移轉登記。而被告拒絕辦理,依實務見解,自得由受讓人原 告丙○○丁○○提起給付訴訟。
③被告既無法證明股票業已交付之事實,是原告甲○○、乙○ ○無法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移轉於原告丙○○丁○○,係因 被告公司不交付股票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 為條件既已成就,被告不得以原告等人未有背書、交付之事 實,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股東印鑑章予原告甲○○。⑵被 告應返還股東印鑑章予原告乙○○。⑶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



甲○○之股份600股變更為原告丙○○所有,並將原告丙 ○○之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⑷被告應將股 東名簿所載乙○○之股份400股變更為原告丁○○所有,並 將原告丁○○之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⑸被 告應交付600股之股票正本予原告丙○○。⑹被告應交付400 股之股票正本予原告丁○○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甲○○乙○○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被告 公司發行股票,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不爭執。然: ㈠被告未持有系爭股票,自無法交付。且原告甲○○乙○○ 之系爭股票讓予原告丙○○丁○○,不生轉讓之效力,原 告丙○○丁○○請求被告惟移轉登記於股東名簿,亦屬無 據:
⑴被告公司於82年間所發行之股票,各該股東早已取走,股東 之股票早在外流通:
①原告即股東兼任董事之股票出賣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90.1.3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之繳款書可稽。 ②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於發行不久,除己○○夫婦之部分外, 其餘股東之股票業據其等領回,並在外流通,而原告甲○○ 亦因股東羅振峰向原告甲○○借錢,無法償還,遂以其持有 750股股票抵償,並過戶給原告甲○○,其後羅振峰之胞兄 羅森出面處理,基於道義代還600萬元後,原告甲○○即將 上開股票移轉於羅森指定之人即女兒羅曼菱名下,並完成過 戶手續是原告稱未悉有發行及具領系爭股票,並非事實。而 被告公司因90年納莉颱風致83年度至89年度帳冊憑證損毀, 曾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備查可參,是以被 告無法提供此方面之相關業已滅失之文件。
③又查,依被告公司公司章程第7條「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 ,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原告 甲○○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二人在被告 台北之公司內任職,實際參與系爭股票發行事宜,焉有不知 之理。自81年發行以來,迄今10餘年,如果原告未領走系爭 股票,豈有不要求領取之理,是原告甲○○乙○○業已領 取系爭股票。至第三人即股東己○○之向被告公司領取股票 一事,實係詹義芝在板橋之大明公司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 非於台北公司任職,以致於就己○○有無前來領取一事有所 遺忘,而己○○夫婦未領取部分的股票,則鎖在樓上辦公室 之保險櫃內,直至民國95年2月間,己○○持股份讓渡書到 被告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明白告知依法需有股票才能辦 理過戶手續,並想起己○○夫婦自己的股票尚未領取,始一 併交其領回,又因為有先前原告甲○○等人領走系爭股票卻



不認帳之糾紛存在,於是特別要求己○○書立領據等事。 ④至第三人即股東己○○之向被告公司領取股票,與原告甲○ ○、乙○○之領取股票並非一事,毫無關聯性,不具證據適 格。又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雖有關於發行股票各股東 股票號數及發給股票日期應載事項之規定,但未遵循此規定 ,並無罰則,是以非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公司股東名 簿並未是項記載,且由原告所自認之股東業已取具股票,亦 無是項記載。是故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不能證明被告有扣留原 告之印鑑、股票。
⑵就原告丙○○丁○○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並將渠等姓 名及住所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部分:按公司法第164條 之規定,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法為背書,應由書面行為與 票據之交付而成。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亦係記名股票,如未 依上開法定方式行背書轉讓,則不生轉讓之效力。而原告甲 ○○、乙○○稱系爭股票讓予原告丙○○丁○○云云,惟 渠等僅提出股份轉讓書,未能提出系爭股票已有背書轉讓之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是項轉讓,自尚未發生記名股票轉讓 之效力,原告丙○○丁○○並非系爭記名股票之合法持有 人。且因被告公司未曾持有該等股票,從而,原告丙○○丁○○自乏權源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或請被告公司登 載於股東名簿,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1條部分, 惟被告公司並未持有系爭股票,自無拒不交付之可言,要無 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問題。
㈡被告公司未持有原告甲○○乙○○之印鑑,無從返還: ⑴原告之股東印鑑章與十傑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係屬同一枚, 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之印鑑章與遭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993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所扣押者,並非同一。又本件 被告公司股東之印鑑章印文如被告公司章程末端發起人印文 ,各該印文之形狀不同,大小不一、字體更不相同,依一般 社會通念,堪認係各股東(發起人)持自己所有印鑑章前來 公司蓋用,合先敘明。
⑵本件由原告甲○○乙○○委託楊鈞國律師於90年9月21日 所發台北建北郵局第6247號存證信函、第1237號存證信函內 容,已明白顯示系爭印鑑章及股票並不在被告占有中。 ⑶系爭印鑑章所在:原告主張羅森等人回函拒絕返還甲○○等 系爭股票及印鑑章等,並舉(九十)(十)然法二字第38號 律師函為證。被告加以否認,原告與正大所間之糾葛,與被 告無關。然依原告所提前揭律師函中,引述上開台北建北郵 局第6247號存證信函:「有關本人(指甲○○)名下所有十 傑公司30萬股票及本人所有之印章,請羅森‧‧‧三日內交



還」等語,而羅森代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會 計師事務所)委任律師覆函及:「‧‧‧函中自承,其擅自 收取應繳付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服務公費計1308萬4371元, 迄今仍未繳回‧‧‧是其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即至少負有前 揭之債務,在雙方尚未就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十傑‧‧ ‧公司之相關權利為釐清及會算清楚之前,本人(指正大會 計師事務所、代表人羅森)尚難將其名下之股票歸還‧‧‧ 」等語,可知原告與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有糾葛,原告之十傑 公司股東印鑑章即系爭印鑑章,連同十傑公司股票一併質交 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衡諸日常生活經法則,原告與正大會計 師事務所既有債權債務存在,又已將十傑公司股票質交正大 會計師事務所,則系爭股票當亦一併質交於正大會計師事務 所(推測之詞),換言之,被告公司亦未保管系爭股票及印 鑑章,是故,原告對被告訴求系爭股票及印鑑章,自亦屬有 誤。
⑷就原告主張原告以主管機關文件資料中包括會議紀錄等,僅 有原告之股東印章,卻從無其簽名云云,並以被告公司持有 己○○之印鑑章、或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主 張被告有扣留原告之印鑑部分:被告否認系爭印鑑章為被告 持有,該台北南海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自不足證印鑑章及 系爭股票在被告占有中。另被告觀諸台北市政府所調之被告 公司登記案卷,其中90年1月20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出席 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即有原告甲○○乙○○之簽名 ,可見原告所言並不實在;至公司申設或股票發行等以用印 代簽名,亦合於法律之規定及會計常規,不能據此謂被告有 扣留其印鑑、股票或擅自印蓋股東印鑑章。而己○○係大明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與 往來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所用之章,與前揭股東印鑑章相同 。而己○○不論在職掌大明公司期間,隨時需用該印鑑章, 即其本人與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往來亦極為頻繁,而其提款習 慣都用填寫提款單並印蓋上開印鑑章,用途如此多,且如此 重要的印鑑,衡情不致於交給被告公司保管。可見被告並未 保管己○○的印鑑章。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保管系爭股票及股東印鑑章,原告 甲○○乙○○持有系爭股票,欲行轉讓予原告丙○○、丁 ○○自應依法定背書方式為之,其不此之途,故不生轉讓效 力,從而原告丙○○丁○○對被告無任何權源,顯見原告 之本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羅森、辛○○、羅裕傑戊○○及原告甲○○乙○○等人,且渠等亦均係訴外人十



傑公司之股東,而原告甲○○乙○○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 權400股、600股,原告前曾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印鑑章,並 曾以前揭股份業已讓予原告丙○○丁○○,請求被告公司 辦理股名簿變更登記、交付股票於原告丙○○丁○○,然 均為被告拒絕、及被告公司股東己○○之股票係至95年間始 領取等事實,業據提出股份轉讓書2紙、95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2紙、協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2紙、股東 名簿、十傑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存證信函2紙、永然法 律事務所函、原告林照寬函2件、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5件、 申請書、被告公司及十傑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第1188號存 證信函等件(見本院第1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101 頁、第152頁至第15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原告甲○○乙○○所有之股東印鑑章現在被告 公司持有中,且被告未曾交付公司股票予原告甲○○、乙○ ○,並以原告甲○○乙○○之系爭股權業已合法讓予原告 丙○○丁○○,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甲○○乙○○之印鑑 章,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並交付股票予原告丙○○、丁○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持 有原告甲○○乙○○之股東印鑑章?原告丙○○丁○○ 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登記,並請求被告交付股票有無理由? 原告甲○○乙○○持有之股份,是否業已合法讓予原告丙 ○○、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印鑑章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主張被告 公司無權占有渠等之印鑑章,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印鑑章,依前揭規定,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印鑑 章現仍在被告占有中之事實。
2.原告雖提出:①羅森等人委請律師所發第1188號存證信函之 內容,被告自認保管系爭印鑑章;②其他股東己○○之印章 亦為被告所保管及使用;③被告於提送主管機關之文件上, 均蓋用系爭印鑑章,並無原告甲○○乙○○之簽名等件為 證。惟查:
⑴原告甲○○乙○○於十傑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印鑑章均屬 同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原告所提第1185號存證 信函,其上記載「茲據當事人羅森、羅裕傑、辛○○委稱 :㈠在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以下簡稱正大)暨關係企業包括十傑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會計總管均係乙○○負責‧‧‧㈡凡正大及關係企業 發生資金缺口,均由羅森個人以所得剩餘或提供私人不動 產等供抵押先行墊款,然後再由事務所、企業體或個人股 東分次償還‧‧‧這也是甲○○乙○○心甘情願以私章 即十傑公司股票質押約達十五年之久,從未吭聲‧‧‧」 等語,是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縱係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 明系爭印鑑章係為十傑公司占有,或為訴外人羅森、羅裕 傑、辛○○等3人所持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印鑑章係為 被告公司現實占有中。而縱認訴外人羅森、羅裕傑、辛○ ○持有系爭印鑑章,然原告既未主張、亦未證明「羅森、 羅裕傑、辛○○係因渠等為被告公司董事、受僱人之身分 ,而為被告公司所占有」系爭印鑑章,是原告甲○○、乙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印鑑章,即屬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即其他股東己○○之印章亦為被告所保 管及使用,並提出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卷第204頁)、請 款單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見本院第2卷第13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己○○、辛○○先後到場證述:己○○之印鑑章 係由辛○○保管(見本院第1卷第141頁、第2卷第9頁)等 語。惟查,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亦僅能證明己○○之印 鑑章確由辛○○保管、使用,並無從推論原告甲○○、乙 ○○之印鑑章由被告公司所占有。而經本院細繹前揭證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甲○○、乙 ○○之印鑑章有向由被告公司保管、且現仍由被告公司占 有之情。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甲○○、乙○ ○之系爭印鑑章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原告甲○○乙○○以被告於提送主管機關之文件上, 均蓋用系爭印鑑章,未曾有原告甲○○乙○○之簽名, 欲證被告公司持有渠等之印鑑章。惟觀諸96年1月9日台北 市政府管理處府建商字第096801681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第一科被告公司案卷,其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 即有原告甲○○乙○○之簽名,是原告甲○○乙○○ 主張被告於提送主管機關之文件上,均蓋用系爭印鑑章, 未曾有原告甲○○乙○○之簽名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且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簽名與蓋章之效力等同, 原告於文件上係簽名、或係蓋章方式為之,均得依其意願 為之,況且,縱使被告公司提交主管機關所有文件均為用 印而無蓋章,亦無法藉此證明系爭印鑑章即係在被告公司 之持有中。




⑷原告甲○○乙○○既未能證明被告公司為系爭印鑑章現 實占有人,則原告甲○○乙○○訴請被告公司返還渠等 所有之系爭印鑑章,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請求交付股票部分: 1.原告丙○○丁○○以渠等受讓原告甲○○乙○○之股票 ,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一節,股份轉讓書2紙、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見 本院第1卷第10頁至第13頁)為證。然被告就此辯稱被告公 司已發行並交付記名之股票予原告甲○○乙○○,該等股 票轉讓未經背書轉讓,原告丙○○丁○○未取得股權,不 得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交付股票予原告丙○○詹絮婷等語。故本件原告丙○○丁○○請求被告公司交付 股票、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之前提要件,即為渠等已合法取 得股權。
2.又本件被告有無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甲○○乙○○,既為 兩造所爭執,則被告公司就其發行系爭股票後業已交付股東 即原告甲○○乙○○之事實,即應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公司雖以股東羅振峰曾將股份轉讓與原告甲○○,原 告甲○○亦曾將此股份再行轉讓與羅曼菱,並舉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見本院 第1卷第49頁、第172頁)、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附之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被告公司案卷中股東名簿為證。然查 :
①按公司已實體發行股票者,股東得依其股東權請求交付 。而發行與交付分屬二事,縱使公司有發行股票,未必 即已交付予股東。而本件被告所提前揭證物,僅足以證 明股東羅振峰與原告甲○○間、原告甲○○羅曼菱間 ,分別有股票交易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行之股票 業已交付於原告甲○○乙○○
②次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 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 ,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 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 日。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公司 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就此均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復未能提出任何原告甲○○乙○○已簽收 系爭股票之文件,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③被告公司雖稱因納莉風災致83年度至89年度之帳冊毀損 、滅失,被告已向財政部國稅局報備,又股票發行已逾 十年,衡諸常情,被告公司確未保管,並經證人辛○○



到場為證。然觀諸財政部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1年1月30 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91060549號函,其上固載有被告 公司報備83年度至89年度帳冊毀損之事,惟觀諸台北市 商業管理處檢附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被告公司案 卷,被告公司係設立於81年9月4日,而參諸該卷內之股 票,其發行日期為81年12月3日,則發行後之股東名簿 ,即應有前揭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記載,惟 參諸前揭台北市建設局被告案卷,並無此一紀錄;又縱 被告公司確有納莉風災而毀損之83年度至89年度之帳冊 ,亦應能當時提出「發行股票」之紀錄。且依一般經驗 法則,股票於81年12月3日發行後,應有部分股東即已 領取,此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雖證人辛○○到場證稱 :「被告公司設立的時候‧‧‧當時法令規定一定要發 行股票‧‧‧那時被告公司沒有任何員工,都是由董監 事一起來處理這件事情,處理公司事務,股票發行下來 ,因為都在同個一辦公室,除了己○○及庚○○在板橋 外沒有領走,其他人都領走‧‧‧」等語,惟證人辛○ ○前開證述果係屬實,即原告甲○○乙○○亦於被告 公司發行系爭股票後不久,即已領取,則被告公司應仍 可提出自81年12月3日起至83年前部分股東或原告甲○ ○、乙○○領取股票之紀錄。惟被告均未能提出,是被 告公司之前開抗辯,亦難憑採。
④至證人辛○○雖到場證稱原告甲○○乙○○業已領取 股票,惟證人辛○○亦同時證稱「(問:他們領走時, 有無簽收收據?)我讓他們股票時,有讓他們簽收壹張 字條,我今天沒有帶來,因為我們沒有股票存根,所以 我就用隨便的紙張給他簽收‧‧‧」等語(見本院第2 卷第7頁背面),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或證 人辛○○均未能提出該簽收字條,是證人辛○○前開有 利於被告公司之證詞,亦難憑取。則被告公司藉此抗辯 原告甲○○乙○○業已領取股票,亦無可取。 ⑤又被告辯稱已領取股票之股東,亦未依公司法第169 條 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業已領取 股票乙節之舉證責任在於被告,該等股東名簿之記載並 不能證明原告有領取股票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被告自不得以其餘已領取股票 之股東亦未登載於股東名簿,反指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不 足以證明原告並未領取股票。是被告公司抗辯其發行系 爭股票後業已交付股東即原告甲○○乙○○云云,即 無可取。




⑵原告甲○○乙○○主張渠等讓與系爭股份與原告丙○○丁○○2人,並不發生股份移轉效力:
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 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且被告係發行股票之 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甲○○乙○○讓與其所有之股 份,如為記名股票,應背書交付,如為無記名股票,亦 應交付而轉讓之。系爭股票既為名股票,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甲○○乙○○並未取得被告公司之系爭 股票,復如前述,則原告甲○○乙○○自無在系爭股 票上背書再轉讓股權予原告丙○○丁○○之可能。是 原告甲○○乙○○與原告丙○○丁○○間縱有系爭 股權讓與之合意,並已繳納稅款,亦難認已合法發生移 轉系爭股權之效力。
②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甲○○乙○○之股權尚未發生移 轉,是原告丙○○丁○○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 告丙○○丁○○訴請被告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交付 股票,即屬無據。
③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故事實之不確定性,應為條件之特徵。查本件原告甲 ○○、乙○○為被告公司股東,得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 票為其股東權,係為既定且已發生之權利,尚非將來客 觀尚不確定之事實,自非條件。是原告主張原告甲○○乙○○無法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移轉於原告丙○○、丁 ○○,係因被告公司不交付股票所致,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既已成就,被告不得以原告等 人未有背書、交付之事實,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云云 ,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縱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既未能證明被告公司為 系爭印鑑章之現實占有人,則渠等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印 鑑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甲○○乙○○並未依 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為背書讓與系爭股票,不生讓與系爭 股權予原告丙○○丁○○之效力,是原告丙○○丁○○ 請求被告公司逕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交付股票,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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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