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576號
TPDV,95,訴,7576,2007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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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76號
原   告 卯○○
      辛○○
      辰○○
      丁○○
      乙○○
      癸○○
      巳○○
      壬○○
      子○○
      寅○○
      丙○○
      己○○
      戊○○○
      午○○
      未○○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歐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等17人每人共計新台幣(下同)48,618元,及自民國95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7人各47,118 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等17人於民國9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參 加被告北歐五國仙境絕景之旅。到達目的地後接駁巴士接 機延誤,在哥本哈根期間不斷更換巴士導致行程中斷,甚 至在當地時間下午2時至下午5時,被告帶團領隊稱巴士司 機需午休,要求原告等17人配合至Hilton Hotel休息。上 開事實經證實為節約旅遊支出之「計時鐘點巴士」,原告 當場抗議無效,曾打國際漫遊回台給被告,被告竟稱帶團 領隊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稱「計時鐘點巴士」為國外旅 行社與當地遊覽公司之安排,將巴士時間中斷原因歸於司 機上班及駕駛時刻有嚴格法律規定。
二、丹麥哥本哈根第3天為使行程湊足1日,在早上9時至10時 30分等待導遊,使行程浪費1小時30分。又在此時全體團 員才被告知當日天午後前往冰島之航班更改為當日晚上10 時55分,非被告旅遊文件所載「午後」之班機。造成原告 等17人冰島行程浪費三分之一時間(即半日),被告應負 旅遊時間浪費之賠償。再者,北歐五國行程只有3天有「 當地導遊」之介紹,其餘時間是走馬看花到此一遊,或讓 團員自由活動,行程之草率,原告認為帶團領隊未盡領隊 之職責。惟被告辯稱「北歐原屬於觀山賞景之地,風景之 美乃自由觀賞」,原告不解既為「自由觀賞」無介紹天然 地理、人文景緻,為何向原告每人收取6,000元之導遊費 ?
三、回程班機轉機4次,並轉機至香港,又浪費2小時直至晚間 9時55分抵達台灣,未如所提供資料預定之時間到達。被 告稱回程航班問題及時間延後,明確載明於旅遊手冊中。 雖被告曾將該手冊寄送給原告等,但該航班記載並不明確 ,易使人誤為直飛航班。被告於該行程特色中曾提航程順 暢省時「由曼谷直飛哥本哈根,回程由瑞典直飛曼谷,不 但不必在歐洲轉機,而且飛行時間不到11小時。(泰國航 空是唯一具有雙航線來往北歐丹麥及瑞典之航空公司) 」 等語。被告公司王總經理也一再強調保證本團不轉機。均 足證明被告按排回程航班有不轉機之承諾。
四、按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 ,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 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上述被告因計時鐘點巴士 、變更冰島航班及回程航班之遲延,均造成旅遊未依約定 行程進行,致旅客時間浪費甚明。被告未確保旅遊文件及 旅遊手冊之旅遊品質,而有廣告內容不實等事項,爰依民 法第514條之8、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五、本件旅遊期間浪費之求償計算及懲罰性賠償金如下: (一)冰島行程共計1.5日,實際僅有1日行程,此項冰島行程 費用每人約35,000元,除以1.5日等於每人每日冰島行 程費用23,333元,旅遊浪費半日之返還金額,每人為 11,667元(即半日旅遊費用為適當)。
(二)全部行程費用每人170,000元,減除冰島行程費用35,000 元後,再除以14日行程(不含冰島),每人每日旅遊費 用9,642元,核算被告第二天安排巴士中斷3小時行程, 行程第三天AM9:00至AM10:30時間內中斷行程等待1.5小 時,回程轉機香港時程浪費2小時,三項合計時數6.5小 時,相當於北歐地區1日工作時數,每人為9,642元。 (三)旅遊小費每人為1,500元。
(四)依消費者保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7人每 人24,309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47,118元。 六、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等17人每人47,118元,及自9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
一、「計時鐘點巴士」係原告自創之詞,一般旅行團交通工具 皆係委託國外旅遊代理商全權負責安排,未曾聽聞有何「 計時鐘點巴士」。歐洲就遊覽車司機上班及駕駛時刻均有 嚴格規定,司機上班時間為自離家開時計算,故司機自上 午6時出門上班,上午7時坐上駕駛座開車到機場等待旅客 ,直到下午4時為合法駕駛時數。旅客到飯店辦理入住第 一個司機便下班,由下一位司機到飯店接送旅客前往下一 個景點。依慣例遊覽車只負責接送的安排,系爭行程並未 因此安排有任何中斷,參觀內容亦未縮減。且所僱用車輛 是合法遊覽車而非巴士。
二、第3天行程為哥本哈根北島觀光後搭乘冰島航空班機前往 冰島。當日安排參觀哥本哈根的兩座城堡「佛雷德利克堡」 及「克倫波堡」,這兩座城堡距哥本哈根市中心約1個小時 至1個半小時車程,通常需6至7小時才能參觀完畢,其間有 午餐安排,故北島行程結束已是下午4點至5點左右。自哥 本哈根飛往冰島航班原只有兩班,如安排下午2時航班,丹 麥北島行程無法完成。然無其他航班可選擇,故安排晚上 10時50分航班。為讓旅客充分參觀北島兩座城堡,並增加 特別景點,例如:嘉士柏啤酒工廠等…。按一般慣例,行 程先後是依實際情況而定,系爭冰島行程於第4天亦皆前往 參觀,且時間充裕,無所謂浪費時間。




三、領隊工作內容為協助旅客辦登機手續,聯絡及安排交通工 具、食宿、行程說明、行李送運及協助旅客處理各種事項 等服務。本團領隊有十多年帶團經驗,以往旅客對其表現 是讚譽有加。領隊兼導遊就本公司或其他歐洲線同業而言 係正常,唯歐洲各國首都或大城市才需安排當地導遊,非 旅客主觀認為大都市有導遊而其他行程無導遊就要求賠償 ?無任何一家歐洲旅行團有一位全程導遊陪同之情形,況 且北歐原屬於觀山賞景之地,風景之美乃自由觀賞,而領 隊沿途說明是否詳盡,能否迎合客人的主觀要求,十分難 以認定。
四、回程航班及時間均已明確載於旅遊資料手冊,手冊業已於 出發前7至10天送交旅客手中,旅客已清楚了解飛機航班。 至於回程班機停於香港係航空公司航線及航權問題,而非 旅行社所能左右,旅客豈能因停於香港即稱所謂「浪費時 間」而作賠償?本公司對該團之安排,任何一個行程景點 、餐飲住宿及交通安排都依約完成,且為滿足旅客之要求 而增加成本亦未跟原告等收取任何費用,不知原告為何提 出鉅額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依交通部觀光局89年5月4日觀業89字第09081號函, 簽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二、本件系爭旅遊契約之團費為17萬元,其費用含括為機票、 食宿、各國觀光點費用、當地遊覽車服務、強制保險、領 隊隨團費用、各國簽證費、機場稅、兵險、所有小費。 三、旅遊資料手冊已於出發前說明會會中 (即出發前7天左右) 發放;未克親自出席說明會者,於出發前10天將旅遊資料 手冊送達。
四、系爭旅遊契約之廣告傳單、旅遊資料手冊形式上為真正。 (以上見被告96年4月17日之不爭執事項說明書狀及原告96 年5月4日之民事準備書狀)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其此次北歐五國仙境絕景之旅之參觀內容並未縮 減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抗辯自 哥本哈根飛往冰島航班原只有兩班,即下午2時航班及晚 上10時50分航班,如安排下午2時航班,丹麥北島行程無 法完成,故安排晚上10時50分航班。為讓旅客充分參觀北 島兩座城堡,並增加特別景點,例如:嘉士柏啤酒工廠等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按一般慣例, 行程先後是依實際情況而定,系爭北歐五國仙境絕景之旅



(含冰島行程)既按照約定之旅遊內容進行,自不符合民 法第514條之8之所謂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 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之構成要件。故縱有原告所稱被 告於第二天安排巴土中斷3小時行程,或被告於第三天中 斷行程等待1.5小時之情事,因非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 行,原告自不得因稍微之等待,而請求按日賠償相當之金 額。又被告抗辯冰島的行程都有提供,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冰 島的行程有何浪費時間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冰島行程浪費半日所應賠償之 相當金額,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領隊工作內容為協助旅客辦理登機手續、出入國境手續 ,聯絡及安排交通工具、食宿、行程說明、行李送運及協 助旅客處理各種事項等服務。尚難因原告主觀認定帶團領 隊未盡領隊職責,行程草率毫無解說,即認為被告應返還 領隊所應領取之全程小費每人1,500元(此款項為兩造所 協議之款項,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何況北歐原 屬於觀山賞景之地,風景之美乃自由觀賞,而領隊沿途說 明是否詳盡,能否迎合客人的主觀要求,十分難以認定。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次北歐五國仙境絕景之旅的回程航班及時間均已明確載 於旅遊資料手冊,手冊業已於出發前7至10天送交旅客手 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旅客已清楚了解飛機航班。至於 回程班機停於香港係航空公司航線及航權問題,而非旅行 社所能左右,旅客豈能因原來航班飛機停靠香港(非轉機 )即稱所謂「浪費時間」而要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班機停靠香港2小時之 時間浪費,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按損害額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按該條 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其適用之範圍除產品責任、服務責任案例外, 是否廣泛及於定型化契約、特種買賣及不實廣告等案例, 於實務及學說上均有爭辯。本件所涉之不實廣告在解釋上 ,若企業經營者所刊登之廣告只是誇大虛偽不實,廣告之 陳述與商品實際功能不相符合以致引起消費者之誤信,但 並不危及消費健康安全者,應就前開條文之適用為目的性 限縮,否定消費者懲罰性賠償之請求;相反地,若企業經



營者所刊登之廣告不僅誇大虛偽不實,還嚴重危及消費健 康、安全者,即應處以懲罰性賠償,以妥當規範該條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縱如原告所稱,其旅遊廣告使原告誤信 得享有契約所訂之旅遊內容,惟並不危及原告之消費健康 、安全,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時間浪費之損害、 返還小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駁回。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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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