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88年12月30日起;其餘伍仟零拾陸元自民國8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號一樓睿維電話行之負 責人,經營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事業,於民國88年5月14日 就其所經營之通訊器材事業與被告簽訂信用卡業務特約商店 契約。原告於88年12月28日至同月30日接受客戶刷卡消費, 合計被告應撥付給原告之金額為新台幣142萬8,520元(已扣 除2%之手續費2萬9,1537元),詎被告竟以原告於接受信用 卡交易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盡檢視信用卡 之真偽致持卡人及發卡行發生損害,拒不支付該簽帳款項。 然原告刑事部分已經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依約定 書,原告於接受客戶刷卡簽帳,為求慎重,已確實要求員工 一定要核對身分證以確定是否為本人及看信用卡授權碼有無 問題才進行交易,業據證人即瑞維電話行店長王婉珊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原告之受雇人已確實盡到辨識卡片真偽之義務 。現今偽造信用卡之技術日益精進,特約商店實無此辨識能 力,此部分之風險概由特約商店負擔顯失公平。況特約商店 約定書與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規定之辨識信用卡之步驟,亦僅 要求特約商店核對卡片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 而已,並未要求特約商店必須核對信用卡上之姓名與真正持 卡人之姓名是否相符,如果有簽名無法辨別相同之情形時, 始需索取交易核准授權碼。本件原告於交易時,除已確實比
對卡片及簽帳單簽名外,亦已取得交易授權碼,故被告辯稱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拒絕付款云云,顯非有據。爰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2萬8,520元,及其中49萬5, 096元自88年12月29日起,其中82萬6,194元自88年12月30日 起,其中10萬7,23 0元自8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按依特約商店合約書第3條「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之精神 ,其中第一項前段明定特約商店須對於「每筆持卡人簽帳, 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 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原告為特約商店,依照上開規 定,本就對於交易安全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於 信用卡及持卡人身份詳為查核判斷真偽,原告於屏東地區經 營九家通訊行,更詳知銀行對於以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機此 種高風險交易時,皆有要求特約商店需要檢核購買人所出示 之身分證件正本,以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原告自承知悉須 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證認持卡人。查原告通訊行於88年12月 28日至同月30日三日間,計有嘗試刷卡數目達340次之多, 係既往之交易之數十倍多,顯然極度異常,並集中於短暫之 時間內,且每筆刷卡平均間隔僅數十秒。前店長王婉珊稱係 二、三人持多張卡片消費,以及簽單筆跡所顯示皆為相同之 筆跡,與常理不合。原告縱容盜刷者持95張信用卡以不同之 姓名恣意盜刷,其縱非故意,亦有幾近於故意之重大過失。 再依照合約書第2條第2項,特約商店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 簽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俗稱拆帳單)」原告通訊行於 交易中不斷為了規避銀行對此交易風險之控管,不斷以降低 額度方式作違約之拆帳單行為,原告幫助盜刷者之行為實已 招然若揭。原告違反特約商店合約書第2條、第3條應盡之義 務,依合約第9條、第10條之規定,被告對此詐欺犯罪盜刷 之結果本即無給付義務。爰聲明為: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8年12月28日至同月30日接受客戶刷卡消費,合計刷 卡金額為新台幣142萬8,520元(扣除2%手續費2萬9,1537元 )。
㈡、系爭交易中,88年12月29日21時1分陳筱芸刷卡6,800元、88 年12月30日13時48分刷卡4,500元及12月30日19時40分黃國 鴻刷卡618元部分,二造認交易與事實相符(本院96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28頁)。
㈢、被告高雄分公司職員伍鳳嬌於88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至睿 維電話行了解狀況,並告知有問題之帳款暫時不能撥款。四、兩造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時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或其 受雇人在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交易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經營之睿維電話行於88年12月28日至同月30日間,總 共刷卡340次,刷卡成功請款交易筆數有101筆,索取授權碼 被拒者有239筆,有被告提出之睿維電話行歷史請款金額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1頁),依該記錄表所示,刷卡 總次數中僅約1/3左右成功取得授權碼,顯與一般正常信用 卡交易之常情有異,且被告或其職員位於第一線在接受消費 者刷卡時對此情形應不可能不知。又系爭交易中,12月28日 14時16分42秒至14時52分55秒,以15張卡片,刷卡34次,其 中有22次未獲得授權碼,12次刷卡成功,而張俊堯之卡片, 偽造袁世雄之簽名者有11筆;陳靜慧之卡片,偽造馮定國之 簽名者有6筆,朱永華之卡片,偽造林榮志之簽名者有2筆, 每次刷卡時間間隔約30秒至1分鐘左右,密集刷卡,依刷卡 從連線到刷卡完成或被拒,均須耗費數十秒以上,系爭刷卡 換卡速度,恐非排隊等待刷卡無法達成,且接連三日均如此 情形,亦與一般盜刷信用卡者,盜刷成功後為避免為警查獲 ,應不會再回到原盜刷之商店繼續盜刷信用卡之常理不符, 是原告依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應即可發現此異常,其竟未發現 ,顯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又原告主張其無辨識偽卡之能力 ,此風險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查,原告或其受雇人乃位於 第一線與消費者接觸之人,其對於上開刷卡異常之情形,不 可能不知,且此種異常與一般商店盜刷者占全部交易之比例 甚低相較,相當異常,其應能輕易發覺,竟未發覺,若非故 意,亦有重大過失。況被告高雄分公司職員伍鳳嬌於88年12 月29日下午4時許至睿維電話行了解狀況,並告知有問題之 帳款暫時不能撥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或其受雇 人縱使之前並不知情,其應亦已能特別注意盜刷問題,惟卻 仍繼續在隔日有68筆盜刷紀錄,其中盜刷取得授權碼者10筆 ,盜刷索取授權碼被拒者58筆,高達近6/7之刷卡交易均未 能取得授權碼,原告或其雇員發現此情並非難事,其竟未發 現,顯有可疑,此與是否具有辨識偽卡之能力已無關連,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尚堪採信。
㈡、再依特約商店合約書第3條「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之精神 ,其中第一項前段明定特約商店須對於「每筆持卡人簽帳, 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 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10條「甲方(即原告)違反 本合約第2條第2項或其他未依本合約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 理之帳款,乙方(即被告)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如 上所述,原告在接受系爭信用卡交易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盜刷者刷卡成功,原 告違反特約商店合約書第3條應盡之義務,則被告依合約第 10條之規定,就系爭刷卡消費款自得拒絕給付。㈢、至88年12月29日21時1分陳筱芸刷卡6,800元、88年12月30日 13時48分刷卡4,500元及12月30日19時40分黃國鴻刷卡618元 部分,被告經查明交易與事實相符,並願意給付該三筆款項 ,依兩造間約定扣除刷卡手續費2%後,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1,68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依據兩造間之合約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6 80元及自各該筆刷卡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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