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687號
上 訴 人 翌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環宇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多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6年9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96年10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庭四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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