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364號
TPDV,95,訴,10364,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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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64號
原   告 己○○
            4號
      辛○○
      丙○○
            3樓
      甲○○
      乙○○
      高滄秀
      高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戊○○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丁○○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庚○○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壬○○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高明宗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在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之96年2月12日另追加原告高滄秀高正吉,被告雖 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衡諸該二人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及證人 均屬相同,得以利用,復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原告嗣後高滄秀高正吉二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高五合高鐘波、高鐘注、高 鐘迅、高鐘解、高鐘裕五人設立,而取名高五合,以此五房 子孫為派下員。日據時期推選高墀樹(即高樹)(第3房) 、高煖(第5房)、高蔭(第4房)、高秀線(第1房)、高 天賞(第2房)為管理人,民國51年8月15日申請管理人變更 登記,所列派下員共25人,並以高炳乾(第1房)、高銘芳 (第2房)、高再興(第3房)、高耀爵(第4房)、高錦江 (第5房)為管理人,現被告祭祀公業高五合之管理人則改 為被告等5人。而原告等依與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相同之祭 祀公業高鐘波之派下員名冊、子孫系統表,己○○辛○○丙○○甲○○高鐘迅之直系子孫,乙○○則為高鐘解 之直系子孫,原告五人皆應為祭祀公業高五合之派下員,然 當原告委請律師向被告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請求補列為 派下員,卻為被告委請律師函復稱原告等非為派下員,拒絕 補列,原告為確認其派下權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乙○○,其父 為鄭高友、母鄭林嫦娥,非本業高姓之子嗣。至原告 己○○辛○○其父分別為高文生高春木,然其祖 父為廖心婦,祖母為高鄭氏腰,為高榮華之媳婦,而 非養女,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9頁記載,養媳 與養家親屬間,應被解為姻親關係,非準血親關係, 故媳婦與收養人間,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 係,足證己○○辛○○高氏之男性子孫,自非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二)依內政部67年1月27日台內民字第772008號及70年5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 名冊僅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 法律上效果。又內政部56年5月19日台內民字第235363 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如有私權爭執,行政機 關毋庸再作任何更張,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則祭祀公 業高鐘波固於民政機關登記有案,原告欲以渠等為祭 祀公業高鐘波之派下員,以之推論渠等亦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與前開函釋意旨相違。
(三)原告所提出之族譜與戶籍謄本之姓名不符,與繼承系 統表無法銜接、連貫,不得含混、籠統帶過,主張渠 等具有派下員之身分:原告主張甲○○之戶籍謄本及 族譜不符合,係因族譜記事、日據時期、光復戶籍謄 本皆因口述謄寫再三而發生出入,並稱族譜上烶甲(



兵)即高鴻兵亦為高阿兵,高乞食為族譜所載烶甲之 子即為坤圳、墀乾,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之談,顯難 採信。原告丙○○之戶籍謄本及族譜不符合,謂烶正 戶籍記載為高得,而高得之子為墀法,戶籍卻記載為 高法,但遍查原告所提證物,亦無高和尚即佛佑之記 載,顯見前述原告之說法為原告按戶籍謄本與族譜之 記載自圓其說之編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一)原告辛○○己○○部分之系統為高鐘迅-高 派綑(揪)-高標琪(榮琴)-高烶廷(献),又名献,戶籍 上為高榮華-長子高春木、二子辛○○,又高烶廷三子高文 生下記載養子己○○高標琪又名榮琴又名榮華(戶籍謄本上 由高鄭腰口頭申報為榮華),其子為高烶廷,早夭,收養高 鄭腰為養女在家招夫,生有二子,長子高春木、次子高文生高春木又生高銘子、辛○○高文生生有己○○。此情除 據原告提出族譜記事外,並有原告辛○○家中之記事(此記 事為辛○○之父高春木所記)等為證;(二)原告丙○○之 系統為:高鐘迅-高派績-高標啟(佛佑)-高烶正(崑德)- 高墀法(法)-養女高快-高和貞-丙○○派績其中一子標啟 (佛佑),戶籍上之名字為和尚,其子烶正戶籍上名字為高 得,高得之子為墀法,戶籍上名字為高法,高法養女為高快高快生高和貞,高和貞生丙○○等情;(三)原告甲○○ 之系統為:高鐘迅-高派綑(揪)-高標璋-高烶甲(兵)-高 墀乾(乞食)(坤圳)-甲○○高標璋之長子為鴻兵即高烶 甲,高烶甲之子即高乞食,甲○○即為高乞食之子,按高乞 食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父高阿兵、母徐池、妻許諸尾,但 光復後戶籍騰寫為父高阿興、母高余地、妻許諸尾,由此可 見族譜之記事、日據時期、光復後戶籍謄本皆因口述騰寫而 再三發生出入,其實族譜上烶甲(兵)即高鴻兵,亦為高阿 兵,高乞食即為族譜所載烶甲之子即為坤圳、墀乾。等情; (四)原告乙○○之系統為:高鐘解-高派箕(派基)-高標 賢(七使)-高潭-高友-乙○○派基即派箕,其所生之七子 名為七使即標賢,戶籍上名字為高朋進,高朋進(標賢)之 後族譜上記載高潭(入嗣),其原委為鄭潭入贅於高朋進( 即高標賢)之女高妲,入贅時立有婚姻合約書,約定鄭潭入 贅後所生子女,採用鄭高氏姓,鄭高友若生子女須入為高姓 ,故乙○○因贅婚而承繼高家之姓,成為高家之子孫承嗣, 鄭潭並因入贅,故在族譜上將鄭潭寫為高潭(入嗣),並記 載鄭高友為高友等情;(五)原告高滄秀高正吉為已故之 高火盛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均據原告提出系統表、族譜及



戶籍謄本為證。
五、又上開情事核與證人即民國51年起即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高 再興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認為原告己○○ 、原告辛○○、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乙○○是屬 於派下,當初有無審查他們的資料?)我有審查過,他們都 是高五合同系統。我有看過戶口謄本。我有看到大陸那邊的 戶籍謄本到曾祖父輩。」、「(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當初為 何沒有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有派下權?)我認為是只要是宗 親都讓他進來。至於為何沒有登記我忘記了。」、「(被告 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3派下權人申請書,你於民國51年申 請變更管理人時,是否同時有提出派下員名冊?)名字都正 確,當時有無闕漏,我現在回想漏了原告乙○○、原告己○ ○、原告辛○○、原告丙○○高火盛高旺興等人,他們 都有派下,好像漏了一些。」等語相符。此外,另參諸被告 公業曾將原告己○○辛○○列於派下員通訊錄名冊內,又 於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祭拜始祖佛成公及祭產因受徵收補 償費發放時,通知原告等出席參加等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屬祭祀公業高五合之派下,請求確認派下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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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