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442號
TPSV,85,台上,1442,199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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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丁○○
        王燕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黃銘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甲○○為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間,偽造伊為出賣人,王尾(已故)為買受人,出售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一四、二三○、二三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虛報伊之送達處所,偽刻伊之印章,以代收訴訟文書,致該院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命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尾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令不知情之訴外人朱淑靜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二一四、二一四-二、二三○、二三○-一、二三四、二三四-一、二三四-三號土地七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尾,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依上開土地價值計算之損害,上訴人甲○○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上訴人丁○○為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王燕山為二千三百零五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三千七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本息,其中超過上開甲○○聲明之七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本息部分,係屬訴外裁判,業經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未據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開丁○○之聲明,第一審僅就其中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判決,其餘部分漏未裁判)。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王尾所有,僅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並非真正之所有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係經王尾之同意,伊並未偽造買賣契約書,王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丁○○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本息,王燕山二千三百零五萬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四號刑事判決可稽。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王尾所有,因避免政府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徵收,而於三十八年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有,再由丙○○於五十八年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成義蔡宗崑王張富美



述屬實。且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財產是王家的,是大家公家(共有)的,檢察官質以王家財產是否均以信託方式,分散登記在大家名下,以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藉以保留產業,亦為肯定之回答。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屬王尾所有,因避免被政府徵收,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屬信託登記,不論被上訴人係自己或受王尾之託,以不正當方式取交王尾,對上訴人應無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丁○○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本息、王燕山二千三百零五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依序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三十八年間該二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原審竟認定王尾因避免政府施行上開二條例徵收土地,而於三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名義所有,即有可議。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依卷附訊問筆錄記載,前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先質以系爭土地為何贈與之﹖甲○○答稱:「因為土地三七五減租事,我媽說贈與後就給我們」;嗣檢察官訊問:「你們王家之財產是否都是用此方法管理,用信託之方式分散在你們名下,以便規避三七五減租保留產業﹖」甲○○答稱:「是的」,檢察官續問:「財產是何人的﹖」答稱:「是王家的,是大眾公家的」各等語(見原審卷三八頁、三九頁、六四頁、六五頁)。甲○○先則答稱為贈與,繼則答稱為信託,兩不相符,原審未說明其前一回答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摭拾該筆錄中與之不符之後一回答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合。又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原為王尾所有,於三十八年間贈與丙○○云云,並提出贈與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七八頁背面、一八○頁至一八二頁、二○○頁正面)。且卷附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致甲○○丁○○及同月二十八日致王燕山之存證信函均記載,其贈與各該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見第一審卷一三五頁、一三六頁,原審卷四三頁至四五頁、五七頁至五九頁、一六三頁至一六五頁、一九○頁至一九二頁、二六五頁至二六七頁)。此與判斷丙○○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攸關,乃原審未細心勾稽斟酌審認,徒憑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據,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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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