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28號
TPDV,94,智,28,200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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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8號
原   告 大肚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被   告 乙○○
      致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致昱科技有限公司不得販賣如附圖所示型號為ATX-E6097-C9、ATX-E6097-CA-B及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致昱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就申請案號 00000000號之「電腦機 殼之防塵結構」新型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並於94年3月1日 取得新型第 M258323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新型專利) 。原告提出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後,即交由關係企業訴外人鎂 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向中國之製造商下單製造電腦機殼,並 於93年7月8日及93年11月11日,進口400台及300台電腦機殼 ,訴外人鎂加公司並於 93年7月12日及93年11月15日,以每 台電腦機殼新臺幣(下同) 205元之價格轉賣予原告。另原 告因認為上開電腦機殼具有獨特性,乃於93年8月份、9月份 、12月份及94年3月份之Computer DIY雜誌及93年9月份、11 月份、12月份、94年1月份、3月份之PC DIY雜誌上刊登廣告 ,招攬生意,並接受PC DIY雜誌採訪,於PC DIY雜誌93年10 月份封面及該雜誌第102及103頁上,強調系爭新型專利之獨 特性及新穎性。而原告於促銷系爭電腦機殼產品後,乃以每 台1,900元之價格,分別於93年7月、8月、9月及10月間,賣 出239台、132台、32台及44台之上開電腦機殼產品。二、被告致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昱公司)於原告申請系 爭新型專利之期間,從國外進口如附圖所示產品型號為ATX- E6097-C9、ATX-E6097-CA-B、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產 品,上開三種型號產品,除顏色不同外,其餘結構均相同。 被告致昱公司所銷售產品編號為ATX-E6097-C9之電腦機殼產



品,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 定結果,確認已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而原告之新型專 利權遭被告致昱公司仿冒,並以低價銷售其電腦機殼產品, 經原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經該院以94 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准許,而於94年3月31日在被告致昱公 司營業處所,確認被告致昱公司確實持有型號ATX-E6097-CA -B之電腦機殼102個、型號 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產品 56個及型號 ATX-E6097-C9之電腦機殼產品8個,足見被告致 昱公司確實以不正競業之方法侵犯原告之營業權及系爭新型 專利。
三、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未遭被告致昱公司侵害前,曾以每台1,90 0元之價格,分別於93年7月、8月、9月及 10月間,賣出239 台、132台、32台及 44台系爭電腦機殼產品,則原告於上開 四個月,每月平均賣出 111.75台,扣除每台成本205元,可 知原告每賣出一台系爭電腦機殼產品,可獲利 1,695元。然 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遭被告致昱公司仿冒,並以低價銷售 其電腦機殼產品後,原告於93年11月及12月僅銷售5台及2台 之系爭電腦機殼產品,之後則無法賣出,造成原告於93年11 月及12月分別損失180,941元(計算式:111.75台-5台=10 6.75台,106.75台×1695元=180941元)及186026元(計算 式:111.75台-2台=109.75台,109.75台×1695元=18602 6元),且自94年1月起至94年3月止,每月各損失186,026元 (計算式:111.75台-2台=109.75台,109.75台×1695 元 =186026元),合計損失568,248元(計算式:111.75台×1 695元=189416元,189416元×3月=568248元);亦即原告 公司自93年11月起至94年3月止,共損失935,215元(計算式 :180941元+186026元+568248元=935215元)。又原告之 系爭新型專利遭被告致昱公司侵犯後,導致無人願意相信原 告具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亦無人願意再向原告購買系爭電腦 機殼產品,以致原告業務上信譽因而減損;為此原告爰另請 求被告致昱公司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 150萬元。 故被告致昱公司因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共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 2,435,215元;因被告致昱係「故意」侵害系 爭專利,原告爰依專利法第 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致 昱公司另賠償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一倍即 2,435,215元之賠償 金。是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 84條、第85條及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致昱公司賠償原告 4,870,430元,並不得繼續販賣產品 型號為ATX-E6097-C9、ATX-E6097-CA-B、 ATX-E6097-QS-B 之電腦機殼,且應於PC DIY雜誌、Computer DIY雜誌,以全



頁廣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各一則。
四、被告乙○○原係被告致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係被 告致昱公司之業務經理,且實際負責進口、販賣侵害系爭新 型專利之電腦機殼產品,原告爰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乙○○丁○○,與被告致昱公司連帶負擔上述損害賠償 責任。
五、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致昱公司不得販賣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被告產品編號第ATX- E6097-C9、ATX-E6097-CA-B及ATX-E6097-QS-B號之電腦機殼 。㈢被告應在PC DIY雜誌、Computer DIY雜誌,以全頁廣告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各一則。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㈤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主張:
一、鈞院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 致昱公司所銷售型號ATX-E6097-CA-B產品之構件內容及特徵 ,與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然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4專二㈡04086字第09442307300號函所 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卻認定系爭新型專利參照所列文 獻的記載,無新穎性及無進步性,且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 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武 載明之內容相同,故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據此認定原告之系 爭新型專利因無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舉發撤銷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因此原告雖取得系爭新型 專利之專利證書,卻無專利之實。且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涉 嫌仿冒中國大陸第00000000.7號及中華民國第 000000000號 等二項新型專利,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係出於抄襲而 來,其專利權己處於隨時可被被告或第三人申請舉發撤銷之 地位,完全無保護之必要,亦足見原告乃假藉新型專利為形 式審查之制度,先取得未經實質審查獲取之專利權,再藉由 訴訟向競爭廠商求償,以圖謀其利益。
二、被告致昱公司就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提起訴願,雖經經濟部 以經訴字第 095061811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致昱公司之 訴願在案,然該案係因被告致昱公司未將資料準備齊全,始 遭訴願駁回。惟被告致昱公司已另於 95年7月31日以上開經 濟部智慧財產權局94專二㈡04086字第09442307300號函所檢 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就原告 之系爭新型專利再次提起舉發,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受



理在案。
三、被告丁○○僅受僱於被告致昱公司,對於被告致昱公司所銷 售之產品是否有侵犯他人之專利權,無從得知,亦無參與之 可能性,原告請求被告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5月31日就申請案號 00000000號之「電腦機殼之 防塵結構」新型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並於94年3月1日取得新 型第M258323號之系爭新型專利。
二、原告以被告致昱公司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為由,向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經該院以 94年度聲字第356號裁 定准許,而於 94年3月31日在被告致昱公司營業處所,確認 被告致昱公司確實持有如附件所示型號ATX-E6097-CA-B之電 腦機殼102個、型號 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56個及型號 ATX-E6097-C9之電腦機殼8個。
三、被告致昱公司於 94年4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 撤銷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號:000000000N01號),於95年 6月9日經審查不成立;經被告致昱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於 95年11月13日由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506181100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該項訴願。
四、原告於94年3月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經該局於 94年12月28日檢送(94)智專二(二)04086 字第 09442307300號函所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認為 系爭新型專利有「無進步性」之情形。
五、被告致昱公司於 95年7月31日援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 智專二(二)04086字第09442307300號函所檢附之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為證據,再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系 爭新型專利(舉發案號:000000000N03號)。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 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 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 9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專利法第 90條之修正理由,我國 專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法時新增該項規定,乃因:「現行實 務上利害關係人或侵權人常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侵權案件 之審理,惟有時於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後,為干擾訴訟之進 行,仍不斷反覆提起舉發,以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除專 利權人不勝其擾外,更有礙於其權利之行使。故如有侵權涉 訟,為能加強保護專利權人,法院於將裁定停止案件之審理



時,應先注意瞭解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俾利作出適當之裁 定。」,是審理專利權侵害事件之民事訴訟法院,若認為侵 權人有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侵權事件審理之情形,自不得 於舉發案確定前停止審判,而應繼續審理程序。本件被告致 昱公司曾於 94年4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 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號:000000000N01號),經本院裁定 於該項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前開舉發案於95年 6月9日經審查不成立,被告致昱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 於95年11月13日為經濟部駁回該項訴願;被告雖另於95 年7 月31日援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專二(二)04086 字 第 09442307300號函所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證據,再 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 號:000000000N03號),惟核諸上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製 作日期94年12月28日及被告向本院提出該項報告之日期95年 5月4日,均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6月9日審定第000000 000N01號舉發案之前;則依據專利法第 67條第3項:「舉發 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 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之規定,被告本得於第00 0000000N01號舉發案審定前,提出上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補 充理由及證據。俾便審查人員於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中 一併參酌審定。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另於 95年7月31日始 援引該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證據,另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舉發撤銷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號:000000000N03號 ),本院因認被告有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本件侵權事件 審理之情形,爰不另於第000000000N03號舉發案確定前裁定 停止審判,核先敘明。
二、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該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上開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專利法第 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 108條定有明文;專利權屬於 民法上「準物權」之一種,有關專利權人得依據專利法第84 條第 1項請求排除他人侵害及防止他人侵害之權利,其性質 上與民法第 767條所規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性質相同,其目的在於回復 及維護權利人所擁有權利之圓滿狀態,而非令行為人對於權 利人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故不以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



具有故意、過失之歸責原因,為權利人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 害之要件。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致昱公司自國外進口如附圖所示產品型 號為ATX-E6097-C9、ATX-E6097-CA-B、ATX-E6097-QS-B之電 腦機殼(上開三種型號產品,除顏色不同外,其餘結構均相 同),並有於系爭新型專利公告生效後,繼續對外銷售該等 電腦機殼等情,有以下證據佐證,堪信為真:
㈠原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經該院以94 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准許,而於94年3月31日在被告致昱 公司營業處所,確認被告致昱公司確實持有型號ATX-E609 7-CA-B之電腦機殼102個、型號 ATX-E6097-QS-B之電腦機 殼56個及型號 ATX-E6097-C9之電腦機殼產品8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全證據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㈡原告於94年2月23日、94年4月8日於台北市○○路18號之1 向訴外人力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誠公司)買 受取得型號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各一件等情,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在卷足稽;而訴外人力誠公司所銷 售上開商品,係向被告致昱公司進貨取得等情,亦據訴外 人力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陳述明確。 ㈢被告丁○○於本院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如附圖 所示三個型號之電腦機殼,於被告致昱公司已無庫存等語 ;參諸被告致昱公司於 94年3月31日實施保全證據之時, 仍有庫存如附圖所示三個型號電腦機殼共 166個之事實, 可見被告致昱公司於94年3月1日系爭新型專利公告生效之 後,仍有販賣該等產品之行為。
四、次查,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如附圖所 示產品型號ATX-E6097-C9、ATX-E6097-CA-B、ATX-E6097-QS -B之電腦機殼,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鑑定結果認為其中 型號ATX-E6097-C9及ATX-E6097-CA-B之產品(按關於型號AT X-E6097-QS-B產品部分,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供鑑定單位之 此型號待鑑定物為其所有,而未為鑑定。然上開三項型號產 品既僅有顏色之差異,其等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應有一致之認定結果;加以被告復未自行提出型號 ATX-E6097-QS-B產品,聲請本院另行委請鑑定,本院爰不就 此型號產品另行囑託鑑定,於此敘明),均與系爭新型專利 之技術構成相符,符合「文義讀取原則」,且該二型號產品 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構成,係利用相同之手段、 方法,發揮相同之作用、機能,產生相同之效能、結果,而 亦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故應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所涵括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二件



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就上開鑑定內容,除仍爭執系爭新型專 利欠缺新穎性、進步性,其已經申請舉發撤銷之外,並未就 鑑定結果所為上開型號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之結論或推理過程,具體爭執並指出有何錯誤,是如附圖所 示型號ATX-E6097-C9、ATX-E6097-CA-B、ATX-E6097-QS-B之 電腦機殼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致昱 公司及丁○○,既然於系爭新型專利公告生效後,仍有販賣 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即應 認為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有既存之危險,而有藉由民事訴 訟對於其等行使防止妨害請求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專利 法第 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致昱公司不得販賣如附件 所示型號為ATX-E6097-C9、ATX-E6097-CA-B及ATX-E6097-QS -B之電腦機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開 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8條定 有明文。有關專利權人主張專利權受侵害而請求侵害人所應 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專利法並未明文規定侵害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歸責原則,然此項損害賠償責任既係以行為人「侵害 」權利人所有之「專利權」為前提,其屬於民法所規範「侵 權行為」之範疇,應無疑義。我國侵權行為法所規範之歸責 原則,有過失責任、推定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及衡平責任 ;自十九世紀以來,基於「於道德上無可非難性者不負賠償 責任」之道德觀念、「調和個人自由與社會安全」之社會價 值及「尊重意思決定」之人性尊嚴理念,過失責任已經成為 世界各國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歸責原則,我國亦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揭櫫:「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本規定;故除非有「基於分配 正義理念對於不幸損害進行合理分配(如民用航空法、消費 者保護法所規範航空器所有人、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濟強勢者體恤貧弱之道德觀念(如民法第188 條 第 2項所規範之僱用人責任)」,或「衡量當事人利益而合 理分配損害(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 )」等目的,而以法律明文規定侵害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衡 平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外,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自仍以其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歸責要件為必要;且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 例:「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 531條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 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 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 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 責。」之意旨,亦可知應由主張專利權受到侵害之專利權人 ,負擔證明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六、就此實務上雖有認為專利法第56條賦予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 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該物品之權,旨在保障專利權人之智慧財產權,倘未經專利 權人之同意而製造專利權之物品,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依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即應推定其有過失之見解。然 專利法第 56條第1項:「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之規定對於專利 權,如同民法第 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對於所有權一般,乃具體規範專利權及所有權具有何等「權 能」之權利範圍規定,此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創設、界 限所有權及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並非諸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 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之規定一般,係基於保護他人 之目的,所規範社會大眾應遵循之一定行為標準之規定。本 院因此認為專利法第56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實務上或有「侵害專利權者,推定其有 過失」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七、復按專利制度之目的,本在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 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見專利法第 1條)」;其制度設計之 基本假設,則係透過賦予發明人一段期間得以排除他人利用 該項發明之專屬權利,鼓勵發明人申請專利,而透過公告之 方式,將發明人之知識提供予社會大眾分享。則專利之公告 既係國家建置、推行專利制度之必要手續,且為專利制度賴 以運作之核心,除有專利法第79條以明文規定:「發明專利 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 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品者,不在此限。」,亦即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實際有製造 、銷售專利物品,卻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情形外(按其立 法意旨除有鼓勵專利權人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積極意義外, 亦係考量於專利權人本身之物品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情形 ,甚有導致他人反而誤認該類型產品並不侵害系爭專利之可 能,乃以法律明文規定侵權人得以舉證專利權人之同類型產 品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方式,證明其就不知所製造、販 賣者為專利物品一節,並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而毋須負擔 賠償責任。),應該認為專利權人舉證證明專利經審查公告 之事實,即足以作為法院形成侵害人知悉系爭專利業經公告 事實之證據;若侵害人於此有所爭執,則反應由侵害人更為 提出足以證明其並不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之證據,以說服法院 此項屬於變態事實之主張。本件原告於 93年5月31日就申請 案號00000000號之「電腦機殼之防塵結構」新型提出新型專 利申請,並於94年3月1日公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等情,乃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以被告復未爭執並舉證其等不知系爭 新型專利業經公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新 型專利業經審查公告具有認識,應堪認定。
八、惟查,原告申請、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係適用93年7月1日修正 後之專利法,以「形式審查」取得專利等情,有中華民國專 利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所謂形式審查,乃審查人員不審 查申請新型專利之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實用性等 專利要件,而僅審核其並無專利法第 97條第1項所規範:「 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違反前條規定者( 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違反第 108條準用 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違反第 108條準 用第32條規定(一發明一申請原則)者。說明書及圖式未 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等形式要件後,即 予已公告之制度。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 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



專利法乃於第103條第1項歸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 ,任何人得就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95條或 第 108條準用第31條規定之情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 專利技術報告。」、於第 10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 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亦 即規範新型專利權之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必須取得此項客觀 之判斷資料,向侵害人進行警告。核其意旨,即係考量新型 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該項新型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 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的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 及不確定性,應不得如同通過專利要件之實體審查而審定公 告之發明專利一般,發生推定系爭專利係屬符合專利要件之 適法專利,而應有依據專利法第56條之規定排除他人實施效 力之效果;故於新型專利權人未能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警 告侵害人,或附具諸如「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效力曾經法院確 認之判決」、「系爭新型專利符合實體專利要件之鑑定報告 」、「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詳細內容之專利說明書」等,足供 侵害人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實體要件之資料之情 形下,應不得僅憑系爭新型專利曾經形式審查而公告之事實 ,即認為侵害人因此產生必須停止專利法第56條所排除行為 之義務,否則即推論其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發明專利之情形則有所不同。因為申請發明專利之發明必 須經過實體審查確認具備專利要件,始得審定公告,故於發 明專利公告生效之日起,他人即負有不得實施專利法第56條 所排除行為之義務;是發明專利權人僅須舉證系爭發明專利 已經公告,以及侵害人確有實施專利法第56條所排除之行為 ,即足以作為法院形成侵害人具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故意 或過失之證據。侵害人若主張有諸如專利法第79條所規範無 可歸責原因之情形,則應由侵害人負擔舉證責任)。九、本件原告於於94年3月1日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於94年3 月 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該局於 94年12月28日檢送(94)智專二(二)04086字第094423073 00號函所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認為系爭新型專利有 「無進步性」之情形,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從未向 被告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堪認定。就此原告雖主張其 曾於93年11月24日發函被告致昱公司,警告其應停止侵害系 爭新型專利之行為,並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件附卷為憑。然觀 之該律師函之內容,除提及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期、案號 、權利人等之外,並未具體敘明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詳細 內容,況且斯時原告根本僅係提出申請,而尚未取得系爭新 型專利,揆諸前揭說明,此件律師函自不足以作為被告致昱



公司及丁○○(原告未能具體陳述或證明被告乙○○有何親 身實施或參與計劃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是被告乙○○ 當無須對於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於此爰 不就其是否具備故意、過失之歸責原因另為論述)負有不得 實施專利法第56條所規範行為之義務,否則即有侵害系爭新 型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之證據。參以本件卷內除被告致昱公司 於 94年4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系爭新型 專利(舉發案號:000000000N01號),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於95年6月9日製作之舉發審定書,以及被告致昱公司嗣向經 濟部提起訴願,由經濟部於95年11月13日製作之訴願決定書 之外,並無任何自正面肯認系爭新型專利符合新型專利實體 要件之證據;則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致昱公司及丁○○ 於得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認為系爭新型專利有效之 結果後,仍有以販賣等方式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情形下,自 不得認為被告致昱公司及丁○○就之前進口、販賣如附圖所 示三款電腦機殼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從而原告基於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及公 司法第8條第2項、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含依據專利法第 85條第3項所請求損害金額一倍之懲罰性 賠償) 4,8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在PC DIY雜誌、Computer DIY雜誌, 以全頁廣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十、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 明文。此項條文係公平交易法對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 定;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 之處理原則所規定:「為確定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再行檢視『不 公平競爭』規範(如商業仿冒、不實廣告、營業誹謗)是否 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 「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 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 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 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



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 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 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本條所稱『欺 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 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 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 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 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 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 (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本條所稱『顯失 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 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㈠不符合商業競爭倫 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⒈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 ,原則上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 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 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 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 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 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 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①攀附他人商譽 :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 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 一定品質之聯想。②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 1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2 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 聯性及相當性;及3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 占有狀態。③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可知事業如有以抄襲他人著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而積極 攀附他人商譽之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且有妨害市場效能 競爭之情形,其行為即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 定;亦即必須事業係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 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始足認定屬於以抄襲手 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類型之顯失公平行為,而且必須以行為 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確實受到侵 害,亦即必須其行為有使相當數量之相對人(包括消費者及 競爭對手)在重要事項上有受到誤導之虞,始構成公平交易 法第24條所規範之顯失公平行為。
、經查,本件原告除主張被告致昱公司進口、販賣如附圖所示



三種型號電腦機殼產品,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外 ,雖另提及原告曾於 93年8月份、9月份、12月份及94年3月 份之Com puter DIY雜誌及93年9月份、11月份、12月份、94 年1月份、3月份之PC DIY雜誌上刊登原告自己所有電腦機殼 產品之廣告,且於PC DIY雜誌93年10月份封面及該雜誌第10 2及103頁上,強調系爭新型專利之獨特性及新穎性等情,卻 未具體指出或舉證原告之商品有何獨特之形狀、花紋、色彩 或其結合之「外觀」,或有何項具備識別力或足使相關大眾 用以區別不同產品而得以表彰其來源之「表徵」,而為被告 致昱公司販賣之產品所抄襲(按新型,乃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其所保護之標 的,為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尚不得僅因就新型 取得新型專利,即推論實施該新型專利製造之產品,足以表 彰其來源為新型專利權人),是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定被 告等有何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範之「顯失公平」行為。加 以原告復未能具體陳述或舉證其所主張本件被告進口、販賣 如附圖所示電腦機殼而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如何使得 市場上之效能競爭受到侵害,而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自 亦難僅憑本院前所認定如附圖所示三種型號電腦機殼產品落 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等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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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肚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