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林地耕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內,假二四號面積四點四二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間,向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現改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並種植蘋果樹一千三百餘株。被上訴人丙○○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伊承租其中之三點三○甲土地耕種,依雙方約定,丙○○不得將其耕作權轉賣他人,並應遵守伊與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所訂租約之各項規定,否則伊將無償取回,丙○○並應賠償伊之損失。詎丙○○違反約定,將上開耕作權轉賣於被上訴人甲○○,伊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行耕作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三點三○甲之耕作權交還於伊管業收益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邵同澤等十四個股東,於五十八年間合夥出資開墾之欣欣果園(即欣欣農場)面積九點二甲之一部分,因投資者大部分是公務員,伊雖具退伍軍人身分,但因濫墾林地被法院追訴中,為避免困擾,借用上訴人名義向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承租,上訴人分得一點一二甲,餘歸欣欣果園使用,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三點三○甲並無任何權利;伊與上訴人所訂租約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不得以無效之契約對伊主張收回耕作權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未與上訴人有任何租約存在,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丙○○之契約關係,請求伊交還耕作之林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五十九年間向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承租造林之用,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中三點三○甲轉租於被上訴人丙○○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件、上訴人與丙○○間之契約書一件及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一紙為證。惟查,證人葉綠美(即欣欣農場之會計)證稱:「上訴人出名的要分一甲地,其他人是公務員沒有資格,三甲三分是欣欣農場管理的範圍」等語;證人羅愛鼎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們十四人合夥出資開發,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林區管理處承租的」等語,及證人揚霽墅證稱:「(共同開墾合約書)我的章是我自行蓋的,乙○○在場,章是他自己蓋的,名字是寫合約書的人寫的,我是參加投資的,丙○○找我的,我沒有參加開墾」等語,並有共同開墾合約書乙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共同開墾合約書記載:「立合約人乙○○(簡稱甲方)、卲同澤(簡稱乙方)、葉振禮(簡稱丙方)、揚家濟(簡稱丁方),今甲、乙、丙、丁四方
共同約定事項如后:甲、乙、丙、丁四人於五十八年元月共同出資在中部東西橫貫公路一○五K路上開墾草生地四甲四分二厘種植果木,言明甲方分得一甲一分二厘,乙分得一甲,丙方分得一甲三分,丁方分得一甲。以後政府出租時,由甲方出名訂約,乙、丙、丁為隱名合夥人。嗣後政府清查准予辦理分割時,甲方無條件將約定面積轉讓與乙、丙、丁方所有。……」。上訴人已自認:該共同開墾合約書上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所謂之乙、丙、丁方之三甲三分地,即系爭土地之三點三○甲部分,屬於上訴人所開墾者為一點一二甲;又乙、丙、丁方三人,上訴人並不認識,均係丙○○所邀,合約書上之文字為丙○○所寫等情,則上訴人所主張,該共同開墾合約書為他人偽造等語,顯非可採。再參以上訴人與丙○○所訂契約書第二條第㈢項約明:「今後如該土地需要延長申請承租或放領時,該項手續仍須甲方(即上訴人)辦理時,甲方應負責辦理延長承租或承領。手續辦完後,仍應將三點三○甲土地繼續轉移乙方(即丙○○),但承辦手續費用應由乙方負擔。」,惟該契約書上並無租期及租金之記載,為上訴人所自認;及上訴人致丙○○之信函中,亦談及「將來要分割時,要一次繳清(稅金)」云云,足見丙○○所辯,系爭土地中之三點三○甲,係丙○○與其他合夥人(嗣為欣欣農場股東)所共同開墾部分,上訴人所開墾之一點一二甲,與該三點三○甲,涇渭分明,互不干涉,自可採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三點三○甲地,並無任何權利,其僅係頂名人而已,自不能對丙○○主張交還該三點三○甲土地之耕作權。換言之,上訴人與丙○○上開契約書內,關於丙○○向上訴人轉承租三點三○甲土地之約定,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自不生上訴人終止其契約之問題。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契約,主張終止租約,訴請丙○○交還系爭土地中之三點三○甲,殊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甲○○係向欣欣農場揚家濟承租系爭土地中之三點三○甲,而與上訴人無任何租約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如前說明,上訴人對該三點三○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不論甲○○是否因砍除地上蘋果樹改種高冷高麗菜,經法院以違反森林法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不得基於其與丙○○間虛偽之契約關係,請求甲○○交還耕作權。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共同開墾合約書上「乙○○」之印章為其所有,三甲三分就是系爭土地之三點三○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三頁正面),上訴論旨,以:伊未承認該共同開墾合約書為真實,及如何證明該三甲三分地,即系爭土地之三點三○甲云云,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