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胡長成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第九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豬舍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約定由伊取得同段二九○號土地所有權與系爭土地互易,伊已向訴外人張陳金員、陳福 二人買受二九○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依據互易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二九○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陳金員、陳福 買受,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堪信屬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土地互易之情事,主張係其子胡長成未經授權,私自與被上訴人之父黃自和協議,伊僅暫時保管二九○號土地等語。但查上訴人有同意土地互易等情,業經證人陳福 證稱屬實,上訴人若未同意互易,如何能辦妥二九○號土地過戶手續。且上訴人之子胡長成於原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四六三號竊佔案中證稱:交換協議後,黃自和方面已就一塊較小約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二九○號土地登記給我母親甲○所有,另一塊較大塊土地約七百多平方公尺土地,因地主無繼承人,屬於國有,被告方面無法向國有財產局購得,故拖延至今才提告訴等語(見該案卷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黃自和於該案調查中所述「他指定二塊地,一塊已過戶,另一塊因地主身亡又無子女,是國有的」等情一致,堪認上訴人已同意換地之協議,並受領二九○號土地所有權,縱互易契約為被上訴人之父黃自和所訂,惟黃自和因互易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本有權交由被上訴人利用,與被上訴人是否為互易契約之當事人不生影響。至於互易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僅約定就二九○號土地一筆與系爭土地互易云云。然依前開刑事案件中胡長成、黃自和所述,及系爭土地面積達九七○平方公尺,而二九○號土地僅二○四平方公尺,二地同段近鄰,同為旱地,衡情無以大易小之理,被上訴人所辯顯非真實,土地互易之範圍應包括其他筆土地無疑。上訴人又主張縱伊同意交換土地,亦須被上訴人移轉二九○、三一三、三一四、三一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於伊名下,被上訴人始得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僅履行一部分義務,不得占有系爭土地建造豬舍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係與上訴人交換土地後,民國七十九年間才建造豬舍等語,並提出承包商呂常擺、呂常庫等人之證明書附於前開刑事案卷為據。故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互易協議後占有系爭土地建造豬舍之事
實可資採信。上訴人既同意互易並交付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亦已履行一部分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縱其餘部分因故未履行,此乃得否解除契約之問題,在互易契約尚未解除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遽請求其拆除建物交還土地,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