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55號
TPDM,96,重訴,55,2007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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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林樹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許鄒錦隆)係鷹傑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中山區○○街四六號九樓之五,下稱鷹傑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外銷貨物為零 稅率,可獲向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規定,藉此向稅 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 同年五月間止,高報出口貨物之重量,並製作虛偽不實、如 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會計憑證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臺北市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等業務上文書,復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共新臺 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六元(詳附表 ),申請退還營業稅額,而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欺方 式,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出口如附表 所示之貨品,而溢退稅款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予鷹 傑公司。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後發現其報關之重量與 實際不符,乃移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處,始悉上情。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何秋揚黃顯倧於偵查中證述 屬實(證人何秋揚部分,偵查卷㈡第五二九頁至第五三三頁 參照;證人黃顯倧部分,偵查卷㈡第五二九頁至第五三三頁 、第五三七頁至第五三九頁及第五六一、五六二頁參照), 並有鷹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偵查卷㈠



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八頁參照)、鷹傑公司進銷貨分類帳( 偵查卷㈠第二三一頁至第三00頁、偵查卷㈡三0一頁至第 三一九頁及第五四0頁至第五五二頁參照)、出口報單及海 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偵查卷㈠第二一頁至第八三頁及第 八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參照)、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鷹傑公司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偵查卷第一 七六頁至第一八0頁參照)等件附卷足憑,且被告甲○○亦 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供承 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何秋揚之證述 、㈡證人黃顯倧之證述、㈢鷹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 、股東名單、㈣鷹傑公司進銷貨分類帳、㈤出口報單及海運 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㈥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鷹傑公司臺北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出口報單會計憑證 、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書及連續詐欺 取財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均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 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 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 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 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 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 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 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 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 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 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出口報單會 計憑證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 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㈣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復持之行 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不實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出口報單交付予稅捐機關申報零 稅率銷售額,申請退還營業稅額之方式,使稅捐機關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出口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而溢退稅 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前開所犯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登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又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條文,惟於事實欄以明確記載詐欺取 財之事實,且經實施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 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故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 自應加以裁判。
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犯罪所得金額高達五百 餘萬元,所生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鷹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 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竟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七條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向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 營業稅規定,藉此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自九十二 年一月至五月間,連續高報出口貨物之重量,向稅捐機關申 報零稅率銷售額共一億三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六元( 詳附表),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核准退稅共六百四十萬六 千二百二十六元,其中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為溢退 稅款(詳附表),已俱由該納稅義務公司具領而達逃漏之目 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 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查公訴人所憑前開證 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等,均僅證明被告有自稅捐機關詐領溢 退稅額之行為,然未指出並證明被告之行為已生逃漏稅捐之 結果,即於何年度逃漏營業稅額若干,顯不足資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甚明,要難認已充分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公訴 人所訴罪名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逃漏稅 捐之犯行,惟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 當庭以言詞表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
│ 出口報單編號 │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離岸│平均每│過磅單│溢報公斤│短漏報銷售額 │
│ │申報總毛│價格(新臺幣│公斤離│計算總│數 │(新臺幣) │
│ │重(公斤│) │岸價格│毛重(│ │ │
│ │) │ │ │公斤)│ │ │
├────────┼────┼──────┼───┼───┼────┼───────┤
│AW/92/0028/0523 │8882.96 │1,140,365 │128.38│1260 │7622.96 │978,610.37 │
├────────┼────┼──────┼───┼───┼────┼───────┤
│AW/92/0791/7025 │20387.9 │3,523,596 │172.83│870 │19517.9 │3,373,235.81 │
├────────┼────┼──────┼───┼───┼────┼───────┤
│AW/92/0843/3222 │12441.2 │2,747,358 │220.83│2200 │10241.2 │2,261,537.69 │
├────────┼────┼──────┼───┼───┼────┼───────┤
│AW/92/0961/0521 │19416.9 │4,168,508 │214.68│590 │18826.9 │4,041,844.13 │
├────────┼────┼──────┼───┼───┼────┼───────┤
│AW/92/0977/7013 │20576.8 │3,633,070 │176.56│700 │19876.8 │3,509,476.97 │
├────────┼────┼──────┼───┼───┼────┼───────┤
│AW/92/1194/7019 │16131.4 │2,869,380 │177.88│550 │15581.4 │2,771,548.5 │
├────────┼────┼──────┼───┼───┼────┼───────┤
│AW/92/1396/5144 │18019 │3,935,306 │218.4 │1430 │16589 │3,622,997.46 │
├────────┼────┼──────┼───┼───┼────┼───────┤
│AW/92/1504/1009 │16546.8 │4,693,001 │283.62│4890 │11656.8 │3,306,099.91 │
├────────┼────┼──────┼───┼───┼────┼───────┤
│AW/92/1523/5956 │18673.3 │5,081,939 │272.15│6080 │12593.3 │3,427,266.87 │




├────────┼────┼──────┼───┼───┼────┼───────┤
│AW/92/1649/7620 │20909.7 │4,302,662 │205.77│8390 │12519.7 │2,576,222.4 │
├────────┼────┼──────┼───┼───┼────┼───────┤
│AW/92/1726/3209 │19426 │5,590,144 │287.77│6280 │13146 │3,782,972.98 │
├────────┼────┼──────┼───┼───┼────┼───────┤
│AW/92/1831/2824 │22148.4 │6,582,889 │297.22│6500 │15648.4 │4,560,976.15 │
├────────┼────┼──────┼───┼───┼────┼───────┤
│AW/92/1947/5955 │18798.3 │3,684,182 │192.98│1580 │17218.3 │3,374,525.94 │
├────────┼────┼──────┼───┼───┼────┼───────┤
│AW/92/2009/7005 │20366.1 │4,088,143 │200.73│960 │19406.1 │3,895,439.57 │
├────────┼────┼──────┼───┼───┼────┼───────┤
│AW/92/2065/4656 │16549 │2,627,503 │158.77│4100 │12449 │1,976,541.47 │
├────────┼────┼──────┼───┼───┼────┼───────┤
│AW/92/2070/0518 │14879.8 │4,228,379 │284.17│3840 │11039.8 │3,137,169.75 │
├────────┼────┼──────┼───┼───┼────┼───────┤
│AW/92/2220/2822 │21637.6 │5,438,289 │251.34│1120 │20517.6 │5,156,793.65 │
├────────┼────┼──────┼───┼───┼────┼───────┤
│AW/92/2273/5248 │16942 │5,049,448 │298.04│8410 │8532 │2,542,904.64 │
├────────┼────┼──────┼───┼───┼────┼───────┤
│AW/92/0968/1021 │16688.6 │2,901,725 │173.87│2660 │14028.6 │2,439,218.35 │
├────────┼────┼──────┼───┼───┼────┼───────┤
│AW/92/0968/1031 │22650 │4,300,852 │189.88│13260 │9390 │1,783,002.22 │
├────────┼────┼──────┼───┼───┼────┼───────┤
│AW/92/0987/0253 │17408.3 │4,756,694 │273.24│1080 │16328.3 │4,461,591.69 │
├────────┼────┼──────┼───┼───┼────┼───────┤
│AW/92/1097/0252 │15887.3 │2,891,402 │181.99│3700 │12187.3 │2,218,022.17 │
├────────┼────┼──────┼───┼───┼────┼───────┤
│AW/92/1107/3219 │18983.3 │3,026,729 │159.44│1120 │17863.3 │2,848,154.33 │
├────────┼────┼──────┼───┼───┼────┼───────┤
│AW/92/1360/0254 │20103.3 │4,101,874 │204.04│9500 │10603.3 │2,163,495.57 │
├────────┼────┼──────┼───┼───┼────┼───────┤
│AW/92/1744/2752 │17050.7 │4,722,457 │276.97│7700 │9350.7 │2,589,822.04 │
├────────┼────┼──────┼───┼───┼────┼───────┤
│AW/92/1881/3955 │20041.9 │4,271,044 │213.11│6060 │13981.9 │2,979,623.19 │
├────────┼────┼──────┼───┼───┼────┼───────┤
│AW/92/2025/1017 │19280 │3,539,688 │183.59│2040 │17240 │3,165,156.7 │
├────────┼────┼──────┼───┼───┼────┼───────┤
│AW/92/2025/1018 │21215.8 │5,026,465 │236.92│1400 │19815.8 │4,694,755.83 │
├────────┼────┼──────┼───┼───┼────┼───────┤
│AW/92/2025/1019 │20470.6 │3,827,491 │186.98│620 │19850.6 │3,711,566.48 │




├────────┼────┼──────┼───┼───┼────┼───────┤
│AW/92/2025/1022 │17038.5 │5,026,994 │295.04│5600 │11438.5 │3,374,784.8 │
├────────┼────┼──────┼───┼───┼────┼───────┤
│AW/92/2210/1009 │19543 │5,011,884 │256.45│6900 │12643 │3,242,350.17 │
├────────┼────┼──────┼───┼───┼────┼───────┤
│AW/92/2313/1006 │19422.2 │5,129,455 │263.83│9400 │10042.2 │2,649,773.63 │
├────────┼────┼──────┼───┼───┼────┼───────┤
│總 計 │ │131,918,916 │ │ │ │100,707,171.47│
├────────┼────┼──────┼───┼───┼────┼───────┤
│溢退稅額 │ │ │ │ │ │5,035,359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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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鷹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