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訓嘉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通 譯 曾錦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柏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七六號九樓之一,下簡稱柏琪公司)、柏迪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同柏琪公司,下簡稱柏迪公司)、亞農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址同柏琪公司,下簡稱亞農公司)之負責人,亦 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柏迪公司之總經理簡博約(已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乙○○之妻舅黃聰明(已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柏琪 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犯意,由三人決 議後,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間,推由簡博約製作虛假 之買賣契約,佯將柏琪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五四七、五四九號一樓及地下三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以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聰明,再持相關
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得地政機 關人員將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記載在其所職掌之土 地、建物登記資料公文書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再 由簡博約製作虛假之買賣契約,由黃聰明將上開虛偽購得之 系爭房地,以二億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柏迪公司,而柏迪 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陸續將二億 八千萬元匯入黃聰明之帳戶後,黃聰明再將所得款項,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匯至柏琪公司、亞農公司及乙○○之個 人帳戶內(各次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黃聰明個人事 實上未獲收益,而由柏琪公司獲得出售系爭房地實質利益。 簡博約並再持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使得承辦人員在所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公文書上 ,記載系爭房地由黃聰明移轉至柏迪公司之不實事項。簡博 約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甲○○,根據上開不實買賣交易 ,陸續製作柏迪公司、柏琪公司之轉帳傳票並記入帳冊,且 陸續製作柏迪公司、柏琪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 報表,而使之發生不實之結果。乙○○即以上開方式,隱匿 柏琪公司與柏迪公司就系爭房地實際買賣交易之事實,並藉 此不正方式虛偽申報柏琪公司因出售前揭資產而受有四百零 八萬九千三百十七元之損失,而逃漏柏琪公司八十九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九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及營業稅一百 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黃聰明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死 亡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現黃聰明之繼承人未申報 出售系爭房地價款之遺產稅,發函請柏迪公司說明,而乙○ ○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柏迪公司及柏琪公司代表人身份出 具說明書表示黃聰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中並無實質收入等情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證其資金流向,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育君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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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存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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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9.06.16│25,000,000 │柏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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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9.06.19│30,000,000 │柏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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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9.06.20│15,000,000 │柏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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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9.06.21│15,000,000 │柏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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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89.06.21│23,000,000 │柏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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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89.06.21│17,000,000 │亞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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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89.06.22│10,000,000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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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89.06.26│40,000,000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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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89.06.26│50,000,000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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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89.06.27│55,000,000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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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8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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