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豪杉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邢越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龍昇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五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戊○○、丙○○、丁○○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戊○○、丙○○、丁○○等五人 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五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乙○○先前曾前往大陸,有逃亡的事實;被告甲○○在 大陸有生意經營,係經遣返回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戊○○自承長期在大陸有投資生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被告丁○○係自大陸地區回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再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五人有勾串 共犯之虞,又目前尚有部分贓款在被告丁○○處,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五人所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乙○○、甲○○、戊○○、丁○○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 被告丙○○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 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茲經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被告五人均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又被告乙○○、丁○○並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