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5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許可發給 證照,始得經營,且設在臺北市○○路94號之愛飾珠寶營業 項目不包括代客操作保證金交易業務,卻未經證期會許可, 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8日30分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古良」、「方經理」、「葉汶龍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 ,對外雖以愛飾珠寶行從事珠寶買賣事業為名,刊登廣告招 聘「抄寫員」、「行政助理」或其他工作人員,俟不知情者 應徵錄取後,即由甲○○自稱為行政助理,對該等前來應徵 錄取人員,施以填寫、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交易之計 算表方式,以製造投資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獲鉅利之假象, 並誆稱係仲介客戶與香港SOROS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 金交易業務,且將最低保證金匯入SOROS公司設在香港匯豐 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確認後,即可自行以 電話通知SOROS公司,由SOROS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買 賣指定之外幣,此種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 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價差超過保證 金一定成數,SOROS公司有權要求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不 足之保證金,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證金,即將該筆外幣在國 際外匯市場賣出,於每次交易完成後,由SOROS公司將交易 明細表寄發予客戶及愛飾珠寶行供備查,每交易1口,SOROS 公司可向客戶押取手續費後,再朋分其中一部份予愛飾珠寶 行作為佣金等語,並在愛飾珠寶行內提供場所、設備與相關 外匯資訊,致使應徵錄取者誤以為可充分知悉並分析外匯保 證金交易之市場行情服務,透過愛飾珠寶行與虛設之SOROS 公司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確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將投 資款項匯入前開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且為取信於前開
應徵錄取者,其初期交易佯使之獲利1至2次,以誘騙提高交 易口數,嗣大量投資後,即謊稱投資失利,且交易口數未達 約定之口數,不得中途解約,除非賠償SOROS公司鉅額損失 始能解約,否則惟有繼續匯入投資款項方得平倉云云,而下 單者對於盈虧僅憑愛飾珠寶行所為造SOROS公司出具之交易 日結單即對帳單告知,且愛飾珠寶行所提供之國際電話係其 所自行申請之電話,根本無法向SOROS公司查對其交易內容 ,致所有下單者均誤信其所匯入之投資款項係透過SOROS公 司實際下單至期貨市場,而所有資金在甲○○等人之虛偽操 作下虧損一空。嗣警於91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 在上址搜索,始告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犯罪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有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可稽;(二)又經丙○○ (即丁○○91年11月22日談話筆錄,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第24頁以下,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附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3號偵查卷宗第12 頁以下)、乙○○(9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附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2568號偵查卷宗第15頁以下)、陸 碧玉(91年11月22日談話筆錄,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第9頁以下,91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附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2568號偵查卷宗第6頁以下,92 年1月21日訊問筆錄,附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2568號 號偵查卷宗第28頁以下)、廖國偉(91年11月22日談話筆錄 ,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4頁以下,91年 11月23日訊問筆錄,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 22568號偵查卷宗第9頁以下,92年1月21日訊問筆錄,附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2568號偵查卷宗第28頁以 下)、江展威(91年11月22日談話筆錄,附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9頁以下,91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 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2568號偵查卷宗第8頁 以下,92年1月21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 字第22568號偵查卷宗第28頁)、廖大環(92年1月21日訊問 筆錄,附在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2568號偵查卷宗第 26頁以下);(三)此外,復有SOROS公司2002年10月21日
至25日、10月28日至11月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附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30、31頁)、CDP價位判斷 法(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32、33頁)、 客戶名單及代碼表(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第34頁至37頁、第67頁)、2002年10月28日至11月15日之交 易登記表(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37頁、 39頁、第41頁至51頁、73頁)、SOROS公司白銀保值計畫專 案宣傳單(附在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38、40頁 )、劉伶蘭大眾銀行匯款單(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第52頁)、詹寶治彰化銀行匯款單(附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3頁)、江慧玲、乙○○SOROS 公司白銀保值計畫專案申請書影本(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4、59頁)、楊橋惟、張淑芳SOROS公司 白銀保值計畫專案申請書影本(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第55頁、第56頁)、陳婉君、黃淑慎S0R0S公司 白銀保值計畫專案申請書影本(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第57、58頁)、許愛琴、丙○○工作申請表影本 共10份(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60、61頁 ,第74頁至第82頁)、員工代碼表(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第62頁)、SOROS公司2002年11月19日交易 日結單影本(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63、 63 頁)、SOROS公司2002年10月14日至18日、10月21日至25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第56、66頁)、廖大環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附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68頁)、游閔雅、丙○○等終止 戶口同意書影本共4份(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第69頁至第72頁)、林喬偉上海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 本(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3頁)、客戶 交易明細登記表(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 84頁至第91頁)、SOROS公司提供客戶匯款帳號之文件影本 (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2568號偵查卷宗第 18頁)、SOROS公司新客戶通知書影本(附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1年度偵字第22568號偵查卷宗第19頁)、每SOROS公司 2002年11月15日、19日交易日結單影本(附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1年度偵字第22568號偵查卷宗第20、21頁)、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單影本(附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1年度偵字第鄉2568號偵查卷宗第22、23頁)。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 犯違反期貨交易法、詐欺取財2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1罪 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比較後以舊法較為有利,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古良」 、「方經理」、「葉汶龍」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關於共犯之規定 後,兩者並無不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亦採斯旨。又被告雖 有多次未經許可實施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行,但被告係 在愛飾珠寶行工作期間,以經營同一事業之營業犯意反覆延 續為之本質上含有「職業性」、「營業性」反覆為同一施用 行為之意涵,即屬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 罪,而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而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罪,及詐欺取財罪,兩罪之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徵 之素行,及其此次犯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著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卷附之SOROS公司2002年10月21日至25日、10月28日至
11 月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CDP價位判斷法、客戶名單及 代碼表、2002年10月28日至11月15日之交易登記表、SOROS 公司白銀保值計畫專案宣傳單、劉伶蘭大眾銀行匯款單、詹 寶治彰化銀行匯款單、江慧玲、乙○○SOROS公司白銀保值 計畫專案申請書影本、楊橋惟、張淑芳SOROS公司白銀保值 計畫專案申請書影本、陳婉君、黃淑慎S0R0S公司白銀保值 計畫專案申請書影本許愛琴、丙○○等工作申請表影本共10 份員工代碼表、SOROS公司2002年11月19日交易日結單影本 、SOROS公司2002年10月14日至18日、10月21日至25日之交 易明細影本、廖大環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游閔雅、丙○○ 等終止戶口同意書影本共4份林喬偉上海商業銀行開戶申請 書影本、客戶交易明細登記表、SOROS公司提供客戶匯款帳 號之文件影本、SOROS公司新客戶通知書影本、每SOROS公司 2002年11月15日、19日交易日結單影本、乙○○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單影本,並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所得之物,上開物品又均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項,判決如主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
七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