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78號
TPDM,96,訴,578,200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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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又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常業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同年 五月二十八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緩刑期滿。二、丁○○猶不知所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任職於聖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立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員,並負責 勞工保險局電腦設備維修工作,其明知所維修之勞工保險局 電腦設備內所有與勞工保險事務相關之檔案、文件、電磁紀 錄等,均在保密之範圍內,不得任意取得或外流,詎丁○○ 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內電磁紀錄之犯意,於九十五 年十月間某日,利用維修電腦之便,將儲存於勞工保險局員 工張秀梅、吳怡珍馬慧琛、張麗玉、楊嘉慧等人所使用之 電腦設備、屬公務使用之檔案(包含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承包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年資併檔委外處理作業案(自九 十四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止計二十四個月)」所 雇用人員個資檔案、海森思有限公司承包勞工保險局「承保 異動表歸檔委外處理作業案(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 六年三月十日止,為期一年)所雇用人員個資檔案、「年資 併檔」、「異動表歸檔」、「勞工保險局自行招考進用人員 試用期間成績考核表」、「勞工保險局應用戶役政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登記簿」、「九十五年六月中區移送行政執行 案件」、「九十五年七月中區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九十 五年八月桃園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九十六年八月新竹移 送行政執行案件」、「九十六年八月台中移送行政執行案件 」、「九十六年八月彰化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九十五年 九月桃園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九十五年九月新竹移送行 政執行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台中移送行政執行案件」、



「九十五年九月彰化中區移送行政執行案件」等電磁紀錄) ,以及渠等儲存於上開電腦設備內之私人檔案(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通訊錄等電磁紀錄),以其所有之隨身碟加以複製 、儲存,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屬勞工保險局電腦設備內之前述 電磁紀錄(含公務檔案及私人檔案),足生損害於張秀梅、 吳怡珍馬慧琛、張麗玉、楊嘉慧個人私隱,以及勞工保險 局對於電腦內檔案、文件、電磁紀錄管理之安全信賴性及機 密性。
三、丁○○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期間,擔任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森購物公司)得意購 電話行銷部門之刷卡接單人員,擁有帳號、密碼可以進入東 森購物公司建立之客戶會員資料庫,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內個人資料檔案之犯意,利用上班期間使用東森購物公司 分配使用之電腦,以及職務上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 建立之客戶會員資料庫,將儲存於上開資料庫之戊○○(共 有七筆資料)、壬○○、李世潔李傳偉、甲○○、謝淑芳 、乙○○、宋湘嵐、辛○○、鄭勝忠、己○○(二筆資料) 、丙○○、庚○○、廖秀東等人之個人檔案資料(含姓名、 電話號碼、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信用卡卡號及 有效月年等)輸出列印後攜走,以此方式無故取得東森購物 公司儲存在其公司電腦設備內之前述會員個人檔案資料,足 生損害於東森購物公司對於其會員資料檔案、文件、電磁紀 錄管理之安全信賴性及機密性。丁○○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如附表所示之 庚○○等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或同意,猶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 如附表所示之酷必得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酷必得 公司)等網路特約商店網頁(即線上購物網站),分別在網 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假冒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 名義,將其自東森購物公司客戶會員資料庫內取得姓名、信 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 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 訂單(屬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 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 卡消費,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表示 分別向酷必得公司等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等商品之意,而行 使前開準私文書,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因酷必得 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網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陷 於錯誤,誤為係真正持卡人上網訂購,而依丁○○指示以貨 運或快遞方式分別交付丁○○所訂購之筆記型電腦等產品, 發卡銀行亦因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給付款項予特約



商店,而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因發卡銀行向真 正持卡人確認,真正持卡人表示未刷卡消費,而取消交易, 丁○○因此未取得財物,惟丁○○上開各舉各足以生損害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詳細消費日期、冒用信用卡持有人姓名及卡號 、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許,丁○○至台北市 ○○○路四段五五七號收取向名人電腦有限公司所詐購之東 芝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為埋伏在旁之 員警當場查獲,並徵得丁○○同意前往其位於台北市○○街 二八四巷二十弄七十一號租屋處搜索,因此扣得其無故取得 勞工保險局電腦設備之上開電磁紀錄(檔案)、東森購物公 司建立之上開客戶會員資料等。
四、案經東森購物公司、張秀梅、吳怡珍馬慧琛、張麗玉、楊 嘉慧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張秀梅、吳怡珍馬慧琛、張麗玉、 楊嘉慧、庚○○、己○○、戊○○、侯順堂張剛維、張 華宗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 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張秀梅、吳怡珍馬慧琛、張麗玉、楊嘉慧、庚○○、己○○、戊○○僅為 本件被害人,而侯順堂張剛維則僅係發卡銀行之法務人 員、張華宗係東森購物財務部營管處襄理,與被告均無任 何恩怨仇隙,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 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 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具 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書面證據資料(詳後述)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 書面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無故取得公務機關之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部分:(即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任職聖立科技公司而負責    維修勞工保險局員工電腦時,複製上開檔案等情節亦供承 不諱,惟辯稱:其因為想複製勞工保險局員工電腦裡有關 音樂、電影檔案或是一些笑話,就將整個上開電腦硬碟內 的資料全部複製到隨身碟,複製後也未整理,所以沒發現 也複製了上開公務文件檔案,其不是故意要盜取公務檔案 云云。
㈡然查,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其所有之隨身碟內確存有屬 公務機關檔案資料(包含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包勞工 保險局「被保險人年資併檔委外處理作業案(自九十四年 五月二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止計二十四個月)」所雇用 人員個資檔案、海森思有限公司承包勞工保險局「承保異 動表歸檔委外處理作業案(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 六年三月十日止,為期一年)所雇用人員個資檔案、「年 資併檔」、「異動表歸檔」、「勞工保險局自行招考進用 人員試用期間成績考核表」、「勞工保險局應用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登記簿」、「九十五年六月中區移送 行政執行案件」、「九十五年七月中區移送行政執行案件 」、「九十五年八月桃園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九十六



年八月新竹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九十六年八月台中移 送行政執行案件」、「九十六年八月彰化移送行政執行案 件」、「九十五年九月桃園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九十 五年九月新竹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台中 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彰化中區移送行政 執行案件」等電磁紀錄),以及張秀梅、吳怡珍馬慧琛 、張麗玉、楊嘉慧私人儲存於上開電腦設備內之私人檔案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通訊錄等電磁紀錄),且未經張秀 梅、吳怡珍馬慧琛、張麗玉、楊嘉慧同意亦未經勞工保 險局准許即自行複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勞工保險局員工張秀梅、吳怡珍馬慧琛、張麗玉、楊 嘉慧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三 月九日保政二字第0九六一0000四一0號函在卷可憑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六 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號卷第一四八頁),且有 前述電磁紀錄檔案內容列印資料各一份存卷可稽(見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一0六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上開電磁紀錄既已經儲存在被告個人所有、使用之隨身 碟內,被告當可於任何時間、地點開啟並下載、儲存該等 電磁紀錄,即被告已居於得任意支配上開電磁紀錄之地位 ,無論被告事後是否確有讀取上開電磁紀錄,均無礙其已 取得該等電磁紀錄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並非故意 複製上開公務檔案云云。惟查,被告係利用維修勞工保險 局所屬之公務電腦設備之機會而複製上開電腦檔案資料, 業如前述,被告當知電腦內儲存有應屬秘密之公務檔案資 料,其完全未加篩選即予以複製、傳輸至其所有之隨身碟 內,被告顯有無故取得公務機關檔案資料之故意。況且, 被告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事先均未取得各電腦設備使用權 人張秀梅、吳怡珍馬慧琛、張麗玉、楊嘉慧等人同意一 情,業經證人張秀梅、吳怡珍馬慧琛、張麗玉、楊嘉慧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再者,無論前 述電腦檔案(電磁紀錄)是否屬勞工保險局業務上之當事 人機密,上開電磁紀錄既均存在於勞工保險局所有之電腦 設備內且僅供勞工保險局業務人員內部使用(其登錄、查 詢均需經過授權始能作業),自均屬勞工保險局(公務機 關)所有之電磁紀錄無疑,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等動機及目 的而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或上開電磁紀錄對於被告究具有 何等之用途,均無影響於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行為 之成立,被告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顯然足生損害於勞



工保險局對於檔案、文件、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機密 性。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有關被告無故取得東森購物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任職東森購物公司得意 購電話行銷部門之刷卡接單人員,因而無故取得客戶會員 資料,並以庚○○、己○○、戊○○等人名義,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上網購物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郭世豪、玉山銀行 代理人張剛維、上海銀行代理人侯順堂、告訴代理人即東 森購物公司襄理張華宗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無故取得之東森客戶(會員)個人資料之列印資料共四十 三張、名人電腦有限公司出貨單、貨運簽收單(其上有偽 簽之戊○○署名一枚)、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交易一覽表 、玉山銀行提供之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提 供之持卡人聲明書、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新力公司通知 成交郵件之列印資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六年 五月四日(九六)港匯銀卡字第七二0一號函暨所檢附之 庚○○帳款明細表、酷必得購物網站訂貨單、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總處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北富信卡字第三八二 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上 卡字第0九六00000五五號函暨所檢附之(己○○) 信用卡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 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九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冒用被害人庚○○、己○○、戊○○等人名義,上 網訂購物品,致使酷必得公司、網元公司等公司相關人員  陷於錯誤,誤為係真正持卡人上網訂購,其中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時間完成交易並依被告指示以快遞或貨運方   式分別交付被告所訂購之前揭產品,發卡銀行誤信為持卡   人本人之消費而給付款項予特約商店,至於附表編號二、 四、五、六或因發卡銀行打電話與真正持卡人確認後,真 正持卡人否認刷卡消費而取消交易,或是因網路線上刷卡 未授權成功而未完成交易,致被告未取得財物,惟被告上 開各舉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庚○○、己○○、戊○ ○等人及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 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 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即未經許可取得勞工保 險局所屬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九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係對於公務機關(勞工 保險局)之電腦設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應依同 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複 製)而同時取得勞工保險局所屬之電磁紀錄以及各電腦使 用權人張秀梅、吳怡珍馬慧琛、張麗玉、楊嘉慧之私人 電磁紀錄,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一罪論處。 ㈡又被告利用任職東森購物公司之機會,未經許可,以列印 之方式取得東森購物公司建立之客戶會員資料庫內戊○○ (共有七筆資料)、壬○○、李世潔李傳偉、甲○○、 謝淑芳、乙○○、宋湘嵐、辛○○、鄭勝忠、己○○(二 筆資料)、丙○○、庚○○、廖秀東等人之個人檔案資料 (含姓名、電話號碼、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月年等),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㈢另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刑法第十條第六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 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 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 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 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 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 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卡 號、有效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 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 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文 書,應以文書論。是以被告未經授權或許可,在網際網路



上輸入庚○○等人信用卡卡號、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製作網 路訂購資料,用以表示以信用卡購買之意,使酷必得公司 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交付訂購之商品,或因 未獲發卡銀行授權交易而取消交易至未能收得訂購商品, 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所 為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準 備程序筆錄),然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同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規定,應無構成常業詐欺之餘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 ,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科。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同時同地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 後二次、四次以前揭冒刷信用卡方式之同一方法詐取財物 ,均應依接續犯規定,各以包括一罪論。
  ㈢被告所犯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東森購物公司部 分)、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罪(勞工 保險局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因相類似犯行(即無故抄錄他 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持以上網訂購商品而詐 取財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一 份在卷可按,其仍無悔意,竟為圖不法利益,無故竊取公 務機關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東森購物公司之客戶資料 (電磁紀錄),雖取得之電磁紀錄價值非高,惟心態誠屬 可議,更利用網路刷卡交易不須經過簽名核對,較不容易 為商店發現之特性,在網路上盜刷持卡人庚○○、己○○ 等人之信用卡,造成庚○○、己○○信用上及財產上之損



害,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刷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特約商店管理網路線上交易之正確性,犯後迄未賠償發卡 銀行、特約商店之損害,毫無對自己不法行為負責之誠意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 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新竹 市○○路○段五0二號蓮美飯店、九十二年間在花旗銀行 電話行銷部門期間,連續私自側錄(蓮美飯店)及列印( 電話行銷)而取得客戶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等應對外 保密之電磁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 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 明文。
㈢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此部分連續私自側錄(蓮美飯店) 及列印(電話行銷)行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是以應由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為追訴、審判, 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資料,此部分並未據被害人蓮美飯店或 花旗銀行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告訴, ,此部分之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編│盜刷時間、特約│ 冒用名義人│罪名(含既│宣告刑 │減後之宣告│
│號│商店及盜刷金額│ 及信用卡卡│遂、未遂)│ │刑 │
│ │(詐得財物)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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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2月18日某│庚○○持有之│刑法第216 │丁○○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
│ │時,向「酷必得│匯豐商業銀行│條、第220 │私文書,足生損│月。 │
│ │電子商務股有限│信用卡,卡號│條、第210 │害於公眾或他人│ │
│ │公司」購買價值│:0000000000│條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捌│ │
│ │39900元之筆記 │395640號 │(準)私文│月。 │ │
│ │型電腦1部 │ │書既遂罪,│ │ │
│ │ │ │以及同法第│ │ │
│ │ │ │339 條第1 │ │ │
│ │ │ │項詐欺取財│ │ │
│ │ │ │既遂罪 │ │ │
├─┼───────┼──────┼─────┼───────┼─────┤
│2 │95年12月20日,│己○○持有之│刑法第216 │丁○○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叁│
│ │向「興奇網路購│台北富邦銀行│條、第220 │私文書,足生損│月。 │
│ │物」購買價值 │信用卡,卡號│條、第210 │害於公眾或他人│ │
│ │49800 元之筆記│:0000000000│條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陸│ │
│ │型電腦1部;惟 │347706號 │(準)私文│月。 │ │
│ │經發卡銀行電詢│ │書既遂罪,│ │ │
│ │真正持卡人許國│ │以及同法第│ │ │
│ │雄,其否認刷卡│ │339條第3項│ │ │
│ │消費,故取消交│ │、第1項詐 │ │ │
│ │易,丁○○因而│ │欺取財未遂│ │ │
│ │未取得財物) │ │罪 │ │ │
├─┼───────┼──────┼─────┼───────┼─────┤
│3 │96年1月3日向「│戊○○持有之│刑法第216 │丁○○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




│ │網元國際股份有│玉山商業銀行│條、第220 │私文書,足生損│月。 │
│ │限公司」購買價│信用卡,卡號│條、第210 │害於公眾或他人│ │
│ │值51350元之物 │:0000000000│條行使(準│,處有期徒刑捌│ │
│ │品 │033509號 │)私文書既│月。 │ │
│ │ │ │遂罪,以及│ │ │
│ │ │ │同法第339 │ │ │
│ │ │ │條第1項詐 │ │ │
│ │ │ │欺取財既遂│ │ │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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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月8日14時│己○○持有之│刑法第216 │丁○○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叁│
│ │3分8秒、14分21│上海商業銀行│條、第220 │私文書,足生損│月。 │
│ │秒接續向「綠界│信用卡,卡號│條、第210 │害於公眾或他人│ │
│ │科技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條行使(準│,處有期徒刑陸│ │
│ │司」購買價值 │088478號 │)私文書既│月。 │ │
│ │48200元、34850│ │遂罪,以及│ │ │
│ │元之物品,惟因│ │同法第339 │ │ │
│ │網路刷卡未獲發│ │條第3項、 │ │ │
│ │卡銀行授權成功│ │第1項詐欺 │ │ │
│ │而未完成交易 │ │取財未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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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月8日14時│戊○○持有之│刑法第216 │丁○○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叁│
│ │53分50秒、14時│上海商業銀行│條、第220 │私文書,足生損│月。 │
│ │59 分42秒、15 │信用卡,卡號│條、第210 │害於公眾或他人│ │
│ │時7分58秒、15 │:000000000 │條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陸│ │
│ │時9分10秒接續 │0000000號 │(準)私文│月。 │ │
│ │向「台灣新力國│ │書,以及同│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第339條 │ │ │
│ │」購買價值各為│ │第3項、第1│ │ │
│ │49900元、49900│ │項詐欺取財│ │ │
│ │元、29900元、 │ │未遂罪 │ │ │
│ │29900元之物品 │ │ │ │ │
│ │,其中2筆價值 │ │ │ │ │
│ │49900元、49900│ │ │ │ │
│ │元之交易成功,│ │ │ │ │
│ │惟因真正持卡人│ │ │ │ │
│ │聲明未刷卡購物│ │ │ │ │
│ │而取消交易,張│ │ │ │ │
│ │文政因而未取得│ │ │ │ │
│ │財物;至於另2 │ │ │ │ │




│ │筆金額為29900 │ │ │ │ │
│ │元、29900元之 │ │ │ │ │
│ │交易,則因刷卡│ │ │ │ │
│ │未獲授權而未完│ │ │ │ │
│ │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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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月10日向 │戊○○持有之│刑法第216 │丁○○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叁│
│ │「名人電腦有限│國泰世華商業│條、第220 │私文書,足生損│月。 │
│ │公司」購買價值│銀行信用卡,│條、第210 │害於公眾或他人│ │
│ │43870元之筆記 │卡號:540842│條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陸│ │
│ │型電腦1部,且 │0000000000號│(準)私文│月。 │ │
│ │完成授權交易,│ │書既遂罪,│ │ │
│ │惟於取貨之際即│ │以及同法第│ │ │
│ │為警查獲,故未│ │339條第3項│ │ │
│ │詐得財物 │ │、第1項詐 │ │ │
│ │ │ │欺取財未遂│ │ │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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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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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酷必得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人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