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庚○○
戊○○
壬○○
2樓
己○○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三七三號、第五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為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之攝影記 者,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友人介紹而以「楊秋 風」之名前往日籍人士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 段一六八號一○樓之長壽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壽堂公司 )就診,並錄影取得乙○○為人把脈之畫面,且經查證得知 乙○○並無取得在臺灣地區行醫之中醫執照,為達冒充警察 並以乙○○涉嫌非法行醫之罪嫌脅迫乙○○交付財物之目的
,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 委請不知情之臺視公司新聞部製播中心電腦美術設計員丁○ ○將其取得之上開錄影畫面選取編輯成圖片四張,並指示不 知情之丁○○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電腦網頁擷取「 刑事警察局」局徽之圖樣及繕打「臺北市刑事警察局」之字 樣於上開圖片四張下方,以偽造「臺北市刑事警察局」所製 作之蒐證圖片私文書四張(下稱系爭蒐證圖片)。辛○○另 與對於偽造及行使系爭蒐證圖片一節均不知情之庚○○、戊 ○○、己○○、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 警察行使警察職權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辛○○、 庚○○、戊○○、己○○先進入長壽堂公司上址辦公室內, 由辛○○向長壽堂公司員工甲○○及乙○○、丙○○○出示 皮包內之不詳物品充作警徽,復自稱為刑警、有搜索票而冒 充警察行使搜索之職務恐嚇乙○○、丙○○○及甲○○配合 搜索蒐證,並以喝令:「不要動」及控制現場之方式剝奪當 時身處長壽堂公司大廳之甲○○及長壽堂公司內部辦公室之 乙○○、丙○○○之行動自由,且要求丙○○○放下電話、 甲○○交出行動電話及長壽堂公司之電話以使乙○○、丙○ ○○及甲○○無法對外聯絡,辛○○隨即向乙○○、丙○○ ○出示系爭蒐證圖片及不詳內容之紙張充作搜索票,復表示 :伊請有搜索票,乙○○因涉及非法行醫案件經人到北機組 檢舉,且因為上面長官交代下來,所以要先蒐證將乙○○之 筆記型電腦及其他物品取走,其他事情好商量,會擋一擋下 面有想上來看之很多媒體,有的事情也好解決,花一點錢就 能解決,等蒐證後,可以回去跟長官報告說查核後長壽堂公 司為合法公司等語以恐嚇乙○○、丙○○○交出乙○○之筆 記型電腦及其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庚 ○○則對辛○○表示:「組長,下面的事由我來談,你不好 談,我來談。」辛○○遂將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取 走並離開長壽堂公司;戊○○、手持小型攝影機之己○○及 隨後進入長壽堂公司上址辦公室且掛有耳機且手持對講機之 壬○○則負責在長壽堂公司內四處翻動物品以佯裝蒐證,並 繼續在長壽堂公司大廳控制甲○○之行動自由,壬○○復要 求甲○○出示證件且透過所掛耳機佯裝核對甲○○之年籍資 料,之後戊○○、己○○、壬○○透過對講機及耳機接受辛 ○○之指示,續以冒充警察行使搜索職務蒐證之方式恐嚇甲 ○○配合打開長壽堂公司大廳之展示櫃,戊○○、己○○、 壬○○即取走長壽堂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德銜孕育
」、「養氣補血」、「元氣錠」、「真珠」、「冬蟲夏草精 華力」、「血通寶」、「靈芝」、「長壽四寶」等商品各十 瓶(下稱系爭商品)及不詳文件資料;庚○○則停留在長壽 堂內部辦公室內續以乙○○若無法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 萬元將無法解決乙○○非法行醫刑事案件之詞勒索乙○○、 丙○○○,經折衝後達成先給付三十萬元現金,餘款待乙○ ○自日本返臺後再另行給付之合意,丙○○○即通知友人吳 佩凌將長壽堂公司所有之現金三十萬元匯往庚○○在中國信 託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庚○○於確認上開款項匯入 帳戶後即與戊○○、己○○、壬○○陸續離開,庚○○並於 當日下午二時零三分許前往上開銀行提領上開三十萬元,款 項分與辛○○十萬元、分與戊○○、己○○、壬○○各二萬 元,嗣因乙○○夫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丙○○○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有上開恐嚇取財、冒 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行,並坦稱其確有委請不知情之丁 ○○製作下方標有「臺北市刑事警察局」文字及圖樣之蒐證 圖片四張,且曾於前往長壽堂公司時對乙○○、丙○○○出 示系爭蒐證圖片四張等情;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有上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冒充公務員行 使其職權之犯行;訊據被告戊○○、己○○、壬○○於本院 審理中固均坦白承認有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行, 且均坦稱:渠等三人有受辛○○指示將長壽堂公司所有之電 腦主機一臺、系爭商品及不詳文件資料拿取至戊○○之車上 等情,惟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己○○、壬○○則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辛○○辯 稱:伊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戊○○、己○○、壬 ○○則均辯稱:係因受辛○○指示而搬取物品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辛○○、庚○○、戊○○、己○○、壬○○對於公訴人 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⑴被告辛○○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 ,被告庚○○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己○○、壬○○所犯 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分經被告辛○○、庚○○ 、戊○○、己○○、壬○○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乙○○、丙○○○、證人甲○○、吳佩凌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匯款回條、長壽堂公司帳戶存摺、被告庚○○在中國 信託銀行仁愛分行所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辛○○、庚○○、戊○ ○、己○○、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分別觸犯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本案被告辛○○前經友人介紹而以「楊秋風」之名前往告訴 人乙○○所開設之長壽堂公司就診,並錄影取得告訴人乙○ ○為人把脈之畫面,且經查證得知告訴人乙○○並無取得在 臺灣地區行醫之中醫執照,被告辛○○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晚間某時,委請不知情之丁○○將其取得之上開錄影 畫面選取編輯成圖片四張,復指示不知情之丁○○自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電腦網頁擷取該局局徽之圖樣及繕打「 臺北市刑事警察局」之字樣於上開圖片四張下方,以製作系 爭蒐證圖片。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被告辛○○、庚○○、戊○○、己○○先進入長壽堂公司 辦公室內,由被告辛○○向證人甲○○及告訴人乙○○、丙 ○○○出示皮包內之不詳物品充作警徽,復自稱為刑警、有 搜索票而行使搜索之職務,且要求告訴人丙○○○放下電話 、證人甲○○交出行動電話及長壽堂公司之電話以使告訴人 乙○○、丙○○○及證人甲○○無法對外聯絡;被告辛○○ 隨即向告訴人乙○○、丙○○○出示系爭蒐證圖片及不詳內 容之紙張充作搜索票,並表示:伊請有搜索票,乙○○因涉 及非法行醫案件經人到北機組檢舉,且因為上面長官交代下 來,所以要先蒐證將乙○○之筆記型電腦及其他物品取走, 其他事情好商量,會擋一擋下面有想上來看之很多媒體,有 的事情也好解決,花一點錢就能解決,等蒐證後,可以回去 跟長官報告說查核後長壽堂公司為合法公司等語以恐嚇乙○ ○、丙○○○交出乙○○之筆記型電腦及其他財物,被告庚 ○○則對被告辛○○表示:「組長,下面的事由我來談,你 不好談,我來談。」被告辛○○遂將告訴人乙○○所有之筆 記型電腦一臺取走並離開長壽堂公司;被告戊○○、手持小 型攝影機之己○○及隨後進入長壽堂公司上址辦公室且掛有 耳機且手持對講機之壬○○則負責四處翻動物品,之後被告 戊○○、己○○、壬○○透過對講機及耳機接受被告辛○○ 之指示要求證人甲○○打開長壽堂公司展示櫃以拿取置於長 壽堂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系爭商品及不詳文件資料;
被告庚○○則停留在長壽堂內部辦公室內續以乙○○若無法 交付二百萬元將無法解決乙○○非法行醫刑事案件之詞勒索 告訴人乙○○、丙○○○,經折衝後達成先給付三十萬元現 金,餘款待告訴人乙○○自日本返臺後再另行給付之合意, 告訴人丙○○○即通知友人吳佩凌將長壽堂公司所有之現金 三十萬元匯往被告庚○○在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 帳戶,被告庚○○於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即與被告戊○ ○、己○○、壬○○陸續離開,被告庚○○並於當日下午二 時零三分許前往上開銀行提領上開三十萬元,款項分與被告 辛○○十萬元、分與被告戊○○、己○○、壬○○各二萬元 等情,為辛○○、庚○○、戊○○、己○○、壬○○所坦稱 ,核與告訴人乙○○、丙○○○、甲○○、吳佩凌結證情節 相符,並有匯款回條、長壽堂公司帳戶存摺、被告庚○○在 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所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臺視公司任職電腦美術設 計員之職務,負責依記者、導播或其他特殊需求繪製電腦圖 片、影像、動畫或平面設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 十時許,辛○○以採訪新聞需要為由,交與伊三捲錄影帶, 要求伊將上開錄影帶中特定之錄影畫面轉換成靜態之圖片, 之後再予以排版、列印及加上臺北市刑事警察局之字樣、刑 事警察局之LOGO,伊做完後即列印出來四頁A四大小之 文件交給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三七三號卷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告訴人 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辛○○於案發當天進入伊之辦公室 後,即向伊表示:「我是警察,我們已經注意你很長的時間 !」並從棕色的文件袋裡拿出A四大小的紙張,上面有伊在 看脈的照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九頁);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辛○○有將一張上印有 伊照片之A四紙放在伊桌上,並對伊說:「你不可以否認吧 !我們已經監聽你們很長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 三七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辛 ○○冒充警察進入乙○○辦公室時,有將一張照片摔在乙○ ○之辦公桌上,並對乙○○說:「你們無照行醫,我們監控 你們很久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而被告 辛○○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委由證人丁○○製作系爭 蒐證圖片,且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案發當天持系爭蒐證 圖片向告訴人乙○○、丙○○○行使等情,亦為被告辛○○ 所不否認,另觀諸系爭蒐證圖片四張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二○頁至第二三頁),其上有告訴人乙○○為人把脈、收取 款項之相關照片,且每張蒐證圖片下方亦均有「臺北市刑事 警察局」之字樣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局徽;另按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蒐證圖片四張固有「臺北 市刑事警察局」之字樣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局徽, 如前所述,然由上開系爭蒐證圖片所表彰之機關主體「臺北 市刑事警察局」以觀,實際上並無此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存在 ,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蒐證圖片僅能認定為係經偽 造之私文書,本案辛○○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堪以認定。 ⑷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長壽堂 公司內部辦公室內,辛○○等大約五人一起進到內部辦公室 時,辛○○即向伊表示:「辛大夫,你還認識我吧!對不起 ,我是警察。」隨即出示類似警徽之物品,同行之人有人戴 耳機,亦有人拿小型攝影機進入內部辦公室拍攝畫面,並不 讓伊與丙○○○動,且叫伊與丙○○○將手機放在桌上,接 著,辛○○就將系爭蒐證圖片放在伊桌上,且對伊說:「這 些,你不可以否認吧!我們已經監聽你們很長時間了」,並 要拿走伊辦公桌上之筆記型電腦一臺,伊即反問為何要取走 筆記型電腦,辛○○就拿出一張A四大小之紙張,說是搜索 票,要伊不要動,且說伊在臺灣非法行醫經人前往北機組檢 舉,上面長官壓下來,所以不得不辦,要伊先把電腦等資料 交出,有些事情也好商量,下面有很多媒體要上來看等語; 當時即有一戴耳機之男子對辛○○說:「組長,下面媒體要 上來。」辛○○即對上開男子說:「你先擋一擋,別讓他們 上來。」並向伊說:「有的事情也好解決,花一點錢就能解 決,我們先把你的東西拿走,回去可以跟長官報告說查證結 果你們是合法公司。」此時,庚○○就過來對辛○○說:「 組長,下面的事情我來談,你不好談,我來談。」辛○○就 將伊之筆記型電腦一臺拿了離開內部辦公室,除了辛○○、 庚○○以外之人在拍攝內部辦公室完畢後就離開了。之後僅 剩庚○○與伊、丙○○○在內部辦公室內,庚○○就說:「 你看怎麼解決,你們也是明白人,看你們能出多少錢來解決 。」庚○○在跟人以電話聯繫後即向伊開出二百萬元始可解 決之條件,經伊、丙○○○與庚○○折衝後達成先匯款三十
萬元現金,餘款待伊自日本返臺再給付,丙○○○即以電話 通知吳佩凌匯款三十萬元至庚○○之帳戶。整個期間,伊並 沒有看到任何人有攜帶武器,辛○○亦未表示若不交付電腦 會動手打伊,庚○○態度不是很兇,只是一直討價還價,沒 有粗魯之行為,但在那種情況下,因被告們自稱警察,且出 示警徽、搜索票,又戴著耳機、攝影機,在這種公權力下, 伊已經嚇到了,覺得很害怕,沒有反抗之餘地,且被告們有 要求伊、丙○○○不許動,所以在整個期間,伊與丙○○○ 連位置都沒離開,壬○○有多次進來稱呼辛○○為組長,且 只要庚○○一離開內部辦公室,壬○○即進來看著伊與丙○ ○○,並向伊說:「你們快點,不要拖得太長。」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二三六頁背面至第二四○頁);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結證稱:在庚○○不在辦公室時,壬○○就進來看著 伊與丙○○○,丙○○○想走時,壬○○就說:「不要動! 」來阻止丙○○○,在整個期間,伊幾乎都沒有離開椅子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 號卷第二○一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 當天,有五個年輕人進入長壽堂公司內部辦公室內,上開五 人即稱:「不許動,不許動,通通不許動!」辛○○向乙○ ○表示:「我是警察,如果動的話,就會對你不客氣,你犯 法了,要把你們帶走,裡面的東西也要拿走!」該人並出示 類似警徽之物品及一張說是搜索票的東西,且將一張照片摔 在乙○○之辦公桌上說:「你們無照行醫,我們監控你們很 久了!」另外還要拿乙○○之筆記型電腦,辛○○還說:「 其實這件事也不是沒有辦法解決,你們也是明白人,花點錢 ,我們回去跟長官報告一下就沒事了。」庚○○就對辛○○ 說:「組長,你不方便跟他們談,我來談,你先出去,這裡 交給我!」辛○○就拿筆記型電腦出去,庚○○接著就說要 乙○○給二百萬元來解決,最後經折衝達成先匯款三十萬元 現金,餘款待乙○○自日本返臺再給付之條件,伊即以電話 通知吳佩凌匯款三十萬元至庚○○之帳戶。整個期間,被告 們有提到若不給錢就把乙○○帶走,伊也有看到壬○○拿對 講機,在內部辦公室內走動,並跟「組長」講對講機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號卷 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長壽堂公司 大廳處上班寫東西,有看到辛○○、庚○○、戊○○、己○ ○、壬○○五人進來,進來後就有一人出示類似警徽的東西 ,並表示為刑警且有搜索票,沒多久,其中一、二人就進入 內部辦公室,另外三人在大廳四處走動,其中一人拿著小型
攝影機在四處走動,壬○○打開展示櫃下之置物櫃觀看,壬 ○○並叫伊打開伊辦公桌抽屜、左側塑膠置物櫃以供檢查, 且要伊將電話、手機都放在桌上,另外還有要伊拿出身分證 供檢查,壬○○還透過耳機核對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大約 經過十分鐘,伊就看到辛○○自內部辦公室走出離開。後來 在大廳的被告們拿對講機講說本來每種商品要拿五瓶去檢驗 ,因為展示櫃有上鎖,還要伊將鎖打開,接著伊聽到在大廳 的被告們用無線耳機跟人對話說要每種拿十瓶去檢驗,隨即 上開被告即將系爭商品拿走。在整個期間,都有二、三人在 長壽堂公司大廳內,伊根本無法像平日一樣返家用餐,伊並 未注意到被告們身上有無帶武器或警棍,伊只有注意到耳機 ,也沒有人威脅要打伊,雖然沒人限制伊之行動自由,但一 進來有人出示警徽,伊也不敢亂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 一頁背面至第二四四頁頁),而被告辛○○、庚○○、戊○ ○、己○○、壬○○就案發時冒充警察以行使蒐證職務,且 被告辛○○拿取筆記型電腦一臺,被告戊○○、己○○、壬 ○○拿取電腦主機一臺、系爭商品及不詳文件資料,另被告 辛○○分得十萬元、被告戊○○、己○○、壬○○各分得二 萬元,其餘款項由被告庚○○取得等情,為辛○○、庚○○ 、戊○○、己○○、壬○○所坦承,如前所述,則告訴人乙 ○○、丙○○○及證人甲○○所述渠等係因遭被告五人共同 以冒充警察行使搜索蒐證職務及花錢解決非法行醫案件等方 式恐嚇而配合提供告訴人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長 壽堂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系爭商品及不詳文件資料及 匯款三十萬元,且告訴人乙○○、丙○○○及證人甲○○遭 被告五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均堪認定,被 告辛○○、戊○○、己○○、壬○○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 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 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 盜罪相繩;又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 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 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另恐嚇 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 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
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 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 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 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 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三號、八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 裁判要旨可參,由告訴人乙○○、丙○○○及證人甲○○前 開所述案發經過,被告辛○○、庚○○、戊○○、己○○、 壬○○僅以冒充警察行使搜索蒐證職務及花錢解決非法行醫 案件等方式脅迫告訴人乙○○、丙○○○及證人甲○○,被 告辛○○、庚○○、戊○○、己○○、壬○○均未使用其他 強暴、脅迫之手段,亦未出示任何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 武器,依據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辛○○、庚○○、戊○○ 、己○○、壬○○之上開脅迫手段已達使告訴人乙○○、丙 ○○○及證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 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顯有誤會,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起 訴書漏引此法條,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庚○○、戊○○、己○○、 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起訴書漏引此法條,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及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辛○○、庚○○、戊○○、己○○、壬○○取 得告訴人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長壽堂公司所有之 電腦主機一臺、系爭商品及不詳文件資料之行為係涉犯共同 結夥三人強盜罪,另被告辛○○行使系爭蒐證圖片涉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而提起公訴,然本案被告辛○○、庚○○、戊○ ○、己○○、壬○○所使用之脅迫手段尚未使告訴人乙○○ 、丙○○○及證人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該當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且被告辛○○行使系 爭蒐證圖片,應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均如前述,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 ,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辛○○、庚○○、戊○○、己○○、壬○○可能觸犯上開 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辛○○、庚○○、戊○○、己○○、壬○○就上開恐嚇 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利用不知情 之丁○○偽造系爭蒐證圖片,為間接正犯。被告辛○○、庚 ○○、戊○○、己○○、壬○○係基於向告訴人乙○○、丙 ○○○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辛○○、庚○○、戊○○、己○○、壬○○於本 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之犯行範圍,且表示悔意積極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被告庚○○、戊○○、己○○、壬○○並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依據被告辛○○、庚○○ 、戊○○、己○○、壬○○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角色分擔 情形及分得款項之多寡,被告辛○○、庚○○之惡性較被告 戊○○、己○○、壬○○為重大,復考以被告辛○○、庚○ ○、戊○○、己○○、壬○○等人犯罪手段及對於告訴人乙 ○○、丙○○○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於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求刑之主張, 經本院審核上開情狀後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另被告庚○ ○、己○○、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 庚○○、戊○○、己○○、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信被告庚○○、戊○○、己○○、壬○○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本案被告辛○○、庚○○、戊○○、己○○、壬○○係於 上開時間為本案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進入長
壽堂公司後另行使偽造搜索票公文書,因認被告辛○○此部 分犯行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等語,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辛○○有拿出一張A四大小之紙,上面印著藍色的字,有 寫著搜索票,伊沒有看得很清楚,辛○○就直接說:「這是 搜索票。」我記得上面有蓋一個紅色方形的印章,字因為距 離關係,伊並未看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及本院卷一第 二三七頁、第二四○頁背面);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 證稱:當時辛○○說是警察,拿一張紙說是搜索票,但只是 晃一下,並未出示與伊及乙○○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五三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 告們進來有說有搜索票,但伊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二四二頁),告訴人乙○○、丙○○○及證人甲○○均無 法明確證述被告辛○○所使用主張為「搜索票」之文件內容 及其上所載之製作機關究竟為何,而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此部分內容,且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上開事項,是告訴人乙○○、 丙○○○所指被告辛○○所使用主張為「搜索票」之文件是 否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公文書之定義或是否符合私文 書之定義,實難認定,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應認 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然因公訴 人認被告辛○○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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