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林美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德華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