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414號
TPSV,85,台上,1414,199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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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浦永剛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林銓勝律師
        余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即
  訴訟代理人 余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日報副刊主編暨九歌出版社負責人,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訴外人賴都因查知被上訴人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公司)發行由梁實秋主編之「最新實用漢英辭典」內容諸多缺失、疏漏,乃為文列舉,投稿於中華日報副刊,伊為顧及遠東公司信譽,將之移請遠東公司處理。詎遠東公司竟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虛構事實,委請律師在中央日報、自立晚報等第一版刊載「武忠森律師代表遠東公司聲明為梁實秋先生主編『最新實用漢英辭典』被中華日報副刊主編亦即兼營九歌出版社之乙○○向該公司圖利不遂,挾怨洩憤、橫加迫害之真象啟事」一文(以下稱系爭啟事),略稱伊所負責之九歌出版社編印訴外人張曉風主編之「中華文學大系散文卷」欲收錄梁實秋、陳之藩先生部分文章,詐稱已獲彼等首肯而徵求遠東公司同意,因遭該公司拒絕,心懷怨恨,利用賴都假辭典錯誤之名向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以下稱消基會)投訴,發布新聞,互相勾串標榜,共同圖利,橫加迫害云云,以不實之事項侵害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伊得請求遠東公司及其當時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甲○○連帶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伊之名譽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在中央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各報第一版報頭下暨自立晚報、台灣新生報、自立早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時報各報內頁(普通)版三全批版面,以本文用電腦打字十四級字體、標題用電腦打字三十八級字體刊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乙次及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賴都互相勾串,假藉梁實秋編著之「最新實用漢英辭典」有缺失疏漏為由,向遠東公司圖利未遂,上訴人乃代賴都廣邀記者,偕同前往消基會散發不實內容,使各報競相報導,誹謗遠東公司。上訴人誹謗之侵權行為,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一直處於繼續狀態中,非僅發生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兩日,遠東公司於該侵害期間,先後於七十八年一月廿四日、廿五日、卅日及二月二日、三日委託律師刊登澄清啟事,啟事全文為事實,旨在說明上訴人與賴都二人對漢英辭典之指誤不實,客觀上屬防衛行為之繼續實施,且確有其必要,自



無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啟事影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其刊登系爭啟事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並陳稱伊刊登澄清啟事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查上訴人與賴都二人均被依誹謗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上訴人係九歌出版社負責人,兼任中華日報副刊主編,曾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聯絡不知情之中華日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聯合報、民生報等五報社記者,隨同賴都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市○○○路○段消基會,由賴都填具「申訴書」,申訴內容為:「最新實用梁實秋漢英辭典錯失太多,請予收回停售」,並當場向各報記者散發「評梁實秋漢英辭典之錯失」一文,利用不知情之各報記者為之報導,翌日各報標題為:中央日報:「遠東漢英辭典錯誤百出,一消費者申訴,要求收回,問題至少三百八十處」,中華日報:「梁實秋漢英辭典錯誤百出,仔細瞧抓出失誤三百八十條,讀者投訴消基會請遠東圖書說明」,聯合報:「最新實用漢英辭典,三八○條錯誤,疑梁實秋掛名主編,教師要求停售」,中國時報:「賴都相信這本辭典有一千個錯誤,昨天列出的三八○處,祇是他最有把握的」,民生報:「我非常懷疑梁實秋確實主編過本辭典,外國編字典是大事,罕見出錯,那像這樣錯處比比皆是」。在刑事案件中,國立台灣大學文學院鑑定梁編辭典並無賴都所稱疏誤不當達三百八十至一千處之多,並指稱:「其中部分係屬不當,部分英譯稍為簡略,部分係屬見仁見智,均不能認為錯誤,辭典部分原譯文反較(賴都)評文為佳,部分評文之批評,顯得輕浮而不公允」等語。足證賴都在消基會申訴之情節,與事實不符。賴都以不實事實誇大渲染,使人誤信,自足以損害遠東公司之信譽,其係故意誹謗遠東公司,殊為明確。上訴人雖稱伊未曾參與前述申訴,然依證人即中央日報社記者高麗玲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言、及證人即消基會主任陳慧文、秘書王雅民之證言,並參以賴都係在台中市任教,非與台北地區新聞界熟稔,而上訴人係擔任中華日報副刊主編,衡情與台北地區採訪文藝方面記者熟悉,果其未事先為賴都聯絡記者,賴都何能帶領該記者赴消基會﹖可見中央日報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刊載:「賴都強調……在消基會申訴前,曾透過乙○○聯絡新聞界」,係屬實情。從而賴都對新聞界宣稱係上訴人事先連絡各報記者隨伊至消基會申訴等情,確係事實。上訴人辯謂賴都所為申訴與伊無關,自非可採。證人張曉風原係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編輯委員,意圖為該出版社之利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函遠東公司謊稱已得陳之藩及梁文騏同意,將梁實秋著「槐園夢憶」書中文章二篇及陳之藩著「一星如月」等六篇文章,供收入九歌出版社編輯中之「中華現代文學大系」散文內,欲使享有出版權之遠東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犯詐欺未遂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遠東公司拒絕同意之日期係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此在賴都赴消基會之前,上訴人又係中華日報副刊主編,竟聯絡記者隨同賴都前往消基會申訴,其用意自非尋常。且系爭啟事中遠東公司所指上訴人「經遠東公司拒絕同意」而「圖利不遂」,與「勾結賴都」、「挾怨洩憤」,二者發生時間前後銜接,足使人確信其間必有關聯。可見遠東公司刊登系爭啟事所述內容,並非無稽。遠東公司既遭受上訴人與賴都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信譽嚴重受損,且其主觀上復有此項認知,自有刊登啟事速予澄清,以阻止損害之繼續發生及擴大之必要。上訴人與賴都共同侵害遠東公司信譽與權利,係屬實情,則遠東公司以被害人之身分刊登啟事,指責上訴人有圖利不遂、挾怨洩憤、橫加迫害情事,



自屬基於客觀之事實及合理之確信,內容又與實情難謂有異,其目的既在澄清事實真象,以保護自己之權益,當屬專為防衛自己權益之行為,而非反擊上訴人,自難認係侵害其權益之侵權行為。況自上訴人聯絡前揭五報記者,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隨同賴都至消基會申訴,當場向記者散佈上開不實情事,使之翌日見報,損害遠東公司之名譽後,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至二月三日間陸續有相關新聞見報,足見上訴人所為有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消息已輾轉散開於社會各個角落。是以遠東公司因遭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信譽上之損害,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一直處於繼續受害狀態之中,並非僅發生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兩日,則被上訴人於該侵害期間內,先後於七十八年一月廿四日、廿五日、卅日及二月二日、三日委託律師刊登澄清啟事,旨在說明上訴人與賴都二人對漢英辭典之指誤不實,對社會作交待,以保護自身之權益,亦有其必要,難謂係反擊上訴人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亦無上訴人主張防衛過當之情事,對於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遠東公司刊登系爭啟事之行為,對於上訴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遠東公司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甲○○自亦無須依該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伊之名譽,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聯絡前開五報社之記者,隨同賴都至消基會,由賴都填具「申訴書」,並當場向記者散發「評梁實秋漢英辭典之錯失」一文,賴都在消基會申訴之內容不實等情。然原審認定在此之前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函予遠東公司向之謊稱已得梁文騏、陳之藩同意,將梁實秋著「槐園夢憶」書中二篇文章及陳之藩著「一星如月」等六篇文章,收入「中華現代文學大系」散文內,而犯詐欺未遂罪,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係張曉風,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該詐欺未遂罪之共犯。倘上訴人未與張曉風共犯此項詐欺未遂罪,則張曉風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似亦無從認為上訴人對遠東公司「圖利不遂」及「挾怨洩憤」。果真如此,遠東公司刊登系爭啟事傳述上訴人對遠東公司「圖利不遂」、「挾怨洩憤」即與事實不符。乃原審謂系爭啟事此項傳述與實情難謂有異,是否妥洽,已非無疑。次查「圖利不遂」、「挾怨洩憤」係含有價值判斷之詞句,以公開方式誣指他人「圖利不遂」、「挾怨洩憤」,足以使其品德、聲望、信譽受到貶損,應構成誹謗,而屬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審見未及此,竟以遠東公司主觀上之認知確信,謂其刊登系爭啟事係專為防禦自己權益之行為以阻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非為反擊上訴人之行為,進而推論遠東公司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未免速斷。究竟上訴人對遠東公司有何「圖利不遂」之情形,客觀上是否確有如何足以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挾怨」之事項﹖遠東公司刊登系爭啟事傳述上訴人「圖利不遂」、「挾怨洩憤」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遠東公司勝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甲○○勝訴部分係以遠東公司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依據,茲遠東公司勝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甲○○勝訴部分亦應認有廢棄發回之理由,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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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