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緝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偽造之支票參張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乙○○」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 毒聲字第22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8年度偵 字第1619號、88年度偵字第15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88 年12月2 日以88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89年8 月21日以89年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兩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9 月2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 年1 月7 日晚上9 時許,侵入位在臺北市○○區○○街431 巷49號6 樓曾任職之臺灣仁本集團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 ○所有發票人皆為乙○○,付款行皆為永豐銀行(原為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號碼為QL0000000 號至QL0000000 號支票 4 張、QL0000000 號至QL0000000 號支票100 張,及付款行 為第一商業銀行、號碼為VA0000000 號至VA0000000 號支票 5 張,共計109 張之空白支票得手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之犯意,於翌(8) 日至臺北縣中和 市○○路附近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店員偽刻「乙○○」印 章1 枚,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46 巷租屋處(詳細地址 不明),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乙○○印文並填寫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另在附表二編號1 、2 、4 號所示支票上 填寫發票日而接續偽造有價證券共3 張(附表二編號3 所示 支票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嗣戊○○持附表二編 號1 之偽造支票,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4 巷15弄6 號1 樓李紫珍住處,佯稱係乙○○表弟欲以支 票調現,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支票,致使李紫
珍陷於錯誤而收受並借款6 萬元。戊○○再持附表二編號2 之偽造支票,於同年月15日左右,至臺北縣中和市○○街30 0 號之卡啦OK店,向友人蔡春芳佯稱父親住院欲以支票調現 ,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並表示若該支票 兌現無誤,將以尚未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之附表二編號3 所 示支票另向蔡春芳借款,致使蔡春芳陷於錯誤而收受並借款 5 萬元。戊○○復於同年1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312 巷25號5 樓頂,交付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支 票予房東丁○○以支付租金而行使之。嗣乙○○發現上開支 票遭竊而報警並申報遺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 即證人乙○○、蔡春芳、證人李紫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乙○ ○、李紫珍及證人丁○○、王守一、黃建華於警詢之陳述, 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96年 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 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其餘書面證據資料(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 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書面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
異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見96偵緝1466號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聲 羈庭(見96聲羈245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56頁至61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票據遭竊及 偽造票據之情節(見96偵7456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9 頁 至第11頁、第62頁至第64頁、96偵緝1466號卷第44頁至第46 頁、96偵7456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96偵緝1466號卷第64頁 至第65頁),告訴人即證人蔡春芳於偵訊中指訴遭被告詐騙 借款之情節(見96偵7456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相符,另據 證人李紫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96偵7456號卷第12頁至 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丁○○ 於警詢中證述(見96偵緝146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 即提示人王守一於警詢中證述(見96偵7456號卷第20頁至第 22頁)、黃建華於警詢中證述(96偵緝1466號卷第41頁至第 43頁)明確,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1 月25日臺票總字第 0960000786號函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見96偵7456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3 月20日臺票總字第0960002641號函所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見96 偵緝1466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3 月 20日臺票總字第0960002707號函所附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見96偵 7456號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 編號1 及編號3 之偽造支票原本各1 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竊取 上開空白支票後加以偽造,並持之向李紫珍、蔡春芳借款以 供擔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乙○○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有偽造印章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同日在同一 處所偽造3 張支票,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 證券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 應論以1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公 訴意旨認屬數罪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並於91年 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詐得金額非 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竊 盜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亦非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合於該條例之 減刑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上開減 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解釋上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 ,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 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6年5 月22日發佈通緝,然業於同年6 月8 日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逮捕歸案,有該署甲○盛宙緝字第21 69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 卷可參,斯時前開減刑條例尚未施行,自不受該條例第5 條 不得減刑之限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支票( 連同偽造發票人乙○○印文),係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支票雖因未填寫發票日期之應記載事項,偽造支票 之行為尚未完成,惟發票人「乙○○」印文係被告偽造,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乙○○」印章1 枚,因遭被告丟棄而已 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持票人
1 QL0000000 0萬元 96年1月28日 乙○○ 李紫珍2 QZ0000000 00萬元 96年3月13日 乙○○ 蔡春芳3 QZ0000000 00萬元 無 乙○○ 蔡春芳4 QL0000000 0萬元 96年3月12日 乙○○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