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李 昆 南律師
尤 秀 鈴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林 義 雄
林 智 祥
林 清 泉
林 榮 模
林 榮 基
林 榮 宗
林 雪 梅
周莊惠珍
莊 美 玲
莊 永 明
莊 美 莉
林 雪 花
林 孔 鵠
林 鐘 達
林 玲 如
林 佳 蓉
林 癸 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昌 禧律師
魏 緒 孟律師
林 朋 助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林 長 興
林 廷 勳
林 瑞 豐
林 士 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九五之一號建面積○‧一八九五公頃及同段九五之三號建面積○‧○○七六五公頃土地兩筆,為伊與對造上訴人丁○○
、丙○○、林義雄、林智祥、甲○○、林長興、林廷勳、林瑞豐、林士榮之被繼承人林常山、對造上訴人林清泉、林榮模、林榮基、林榮宗、林雪梅、周莊惠珍、莊美玲、莊永明、莊美莉、林雪花(下稱林清泉等十人)之被繼承人林通(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及對造上訴人林鐘達、林玲如、林孔鵠、林佳蓉、林癸娥(下稱林鐘達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順元(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所共有,雙方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該二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判決(乙○○另請求林清泉等十人及林鐘達等五人分就系爭九五之一號及九五之三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第一審判決林清泉等十人及林鐘達等五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又乙○○一併請求共同被告甲○○、林瑞靖、林長興、林廷建、林常山、林明得、林開元、林水慶、林登祥、劉吉田及李林秀粉等人分割同段九五號及九五之二號二筆土地部分,第一審判准分割後,兩造於上訴期間逾期後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七日、九日始向原審具狀上訴。且乙○○對此另又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原審以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後,乙○○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廢棄該裁定在案)。
上訴人丁○○、丙○○、林義雄、林智祥、林清泉等十人及林鐘達等五人(以上十九人下稱丁○○等十九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願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但分割方法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以配合各共有人之地上建物而分割。伊現使用之位置,均係對造上訴人之父林石印售與伊之祖先林福壽時所交付使用之處所,對造上訴人再要求分歸其所有,即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林長興、林廷勳、林瑞豐、甲○○、林士榮(下稱林長興等五人)亦以:伊五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方法應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方案,使伊得以方便出入平和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系爭九五之一號及九五之三號二筆土地部分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1及C部分應分歸丁○○等十九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附圖一所示A1及A部分分歸林長興等五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附圖一所示B1及B部分分由乙○○取得,同附圖一所示D部分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無非以:查上訴人乙○○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次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建地並相毗鄰,共有人相同,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並同意合併分割,則上訴人乙○○請求林清泉等十人及林鐘達等五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裁判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南臨平和路東通鄉村市集,較有價值,兩造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二、三方案,均僅顧及自己利益,且上訴人林長興等五人及乙○○請求在該地中間留設南北向通路,與原留設之通路不同,增加兩造之負擔,殊非足取。故斟酌兩造現使用狀況(東南角有乙○○之三層鋼筋混凝土樓房,南向臨平和路房屋多棟多為丁○○等十九人所有,中段為丁○○等十九人磚造三合院舊屋及平房,東北角為林長興五人所有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西北角為空地,及林長興等五人與同段九五、九五之二號土地上住屋用以通行之通道),林長興等五人亦請求分得面臨平和路暨其使用通道之位置可與第三人所有之九四之一號土地之既成巷道(編為中厝巷)相通,以及兩造均同意留設六米寬通路,林長興等五人,丁○○等十九人各陳明願保持共有等有關情狀,而將原物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就系爭二筆土地對於上訴人林鐘達等五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卷附林鐘達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順元戶籍謄本(一審卷一一九、一二○頁)所載,林順元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而上訴人林士榮提出之系爭九五之一號及九五之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又記載,該土地由上訴人林鐘達一人單獨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見原審卷二五七-二七三頁)。準此,則該土地林順元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林孔鵠、林玲如、林佳蓉、林癸娥(林順元之妻女)等四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果已拋棄繼承,能否再對該四人併為裁判分割,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林士榮雖以其為林常山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但該謄本不惟記載林士榮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由林常山以贈與為原因辦妥其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即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有關林常山業已死亡之證明文件,乃原審竟准由林士榮承受訴訟進行訴訟程序,自有可議。又本件第一審判准分割系爭九五號、九五之一號、九五之二號、九五之三號等四筆土地,祇由丁○○等十九人就系爭九五之一號、九五之三號土地裁判分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固僅及於同造之上訴人甲○○、林長興、林士榮(林常山之承受訴訟人)、林廷勳、林瑞豐等人。但查第一審判決有關乙○○、甲○○、林長興及林常山部分所為之分割方法,依該判決附圖所載擬分配圖㈡所示「1、2、3、」及「4、8、」等部分,似已就系爭九五號、九五之二號、九五之一號及九五之三號等四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果爾,則上訴人甲○○、林長興、林士榮似已因丁○○等十九人提起上訴而視同上訴,能否謂其僅就九五之一號及九五之三號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合併分割之九五號及九五之二號二筆土地部分併為提起上訴,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僅就系爭九五之一號及九五之三號二筆土地部分為判決,殊嫌疏略。末查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乙○○及林長興等五人所分得之該附圖A及B部分土地各僅有三十九平方公尺及三十四平方公尺,又與其各分得同附圖A1及B1土地分離,各該土地上訴人乙○○及林長興等五人似均無法單獨建屋使用。且該分割方法所留設之附圖D部分之東西向通路,原審認可通往第三人所有九四之一號土地之既成巷道,但該土地所有人陳耀明等人於原審曾提出陳情書表明該九四之一號地之通路為「暫行步道」云云(該卷一八七-一八八頁),究竟該九四之一之地之通路是否確為「既成巷道」﹖能否供分割後共有人之通行﹖又上訴人乙○○及林長興等五人於原審主張留設南北向共同通路以通往平和路之分割方法是否全不可採﹖原審均未詳予斟酌,遽以上開方法為分割,尤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謂無理由。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