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211號
TPDM,96,訴,1211,200710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友人甲○○ 開設之喜悅來卡拉OK店(坐落臺北市○○區○○街二○四 號一樓),因見甲○○之子丙○○來店質問甲○○為何徹夜 未歸之情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手持不詳刀械 (刀刃長約三十公分,並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刀械),作勢向丙○○腹部刺去,同時以臺語對丙 ○○恫稱:「猴死小子,我今天要讓你死!」等語,致丙○ ○心生畏怖,立刻閃躲、奔出店外,並沿寶興街跑離現場, 戊○○繼續持刀追出,作勢在丙○○後方揮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迄戊○○追逐 約三十公尺,因見無法趕上,隨即折回喜悅來卡拉OK店。 見丙○○友人丁○○仍留在店內,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左手拉住丁○○之衣領,復持前揭不詳刀械抵住丁○○腹部 ,以臺語恫稱:「幹你娘,老七八,你把丙○○、黃志瑋交 出來,不然連你也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經 甲○○於旁好言勸阻,戊○○始行罷手。
二、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十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二六一巷一號丙○○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遇見丙○○與 其女友張佩芬欲駕車正欲離去,遂另基於恐嚇之故意,當場 以臺語向丙○○嚇稱:「小心一點別遇到鬼!」等語,並接 續於丙○○駕車開離時,打電話以臺語向丙○○恫稱:「算 你好運,警察在旁邊,不然你就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丙○○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丙○○、丁○○、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珮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反面推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確 在證人甲○○開設之喜悅來卡拉OK店內,遇見告訴 人丙○○、丁○○,且告訴人丙○○當時有奔出店外 沿寶興街離開現場,待告訴人丙○○離去,伊亦有抓 告訴人丁○○衣領,表示想找黃志瑋、丙○○來店相 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拿刀,告 訴人丙○○、丁○○無緣無故告伊,告訴人丙○○誤 會伊和甲○○之關係,伊與甲○○係普通朋友,伊從 樓上下來,告訴人丙○○見到伊即跑,不曉得為何要 跑,我倆無冤無仇,店內也只有水果刀而已,伊沒拿 刀,且走至店門口即回來,沒追告訴人丙○○三十公 尺,伊也沒恐嚇告訴人丁○○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 否認有持刀刺向告訴人丙○○的行為,且據證人郭阿 守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未持刀對告訴人黃志 豪揮舞之行為。另證人丙○○、丁○○之證述,對被 告持刀之形狀及被告用何手持刀之情均不同,顯見瑕 疵,告訴人丙○○係利害關係人,證述被告左手持刀 ,惟被告供述係右手拐,應無用左手持刀刺告訴人黃 志豪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之前沒見過被告,因伊母親郭 阿守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整晚未回家,伊於同月十 一日去喜悅來卡拉OK店,一開始看見被告在店 裡坐,後來甲○○看到伊,來開門時,被告劉德 貴不見,伊問甲○○為何沒回家、手機也不通時 ,講話有一點大聲,講到後來,剛好告訴人劉志 堅也來找甲○○,之後沒多久,被告衝下樓來, 右手反握一支刀,刀刃被手臂擋住,伊看到時整 支刀呈黑色,被告氣沖沖、換左手拿刀往伊肚子



正中央刺過來,刀刃呈銀色、長約三十公分,被 告說「猴死小子,我今天要讓你死!」(臺語) ,伊閃開跑走,伊因聽了很害怕才跑走,但一直 回頭看,被告一直要追砍伊,伊看到追砍時刀呈 銀色,被告戊○○做揮舞動作,但沒追到,伊大 概跑了約五十公尺以上,從店裡沿德昌街往東園 街方向跑,但跑到德昌街第五家店就沒看到被告 在追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第三至十一頁)。
2、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 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 喜悅來卡拉OK店,係因得悉甲○○開店,去送 母親節禮物,伊到達時,證人甲○○、告訴人黃 志豪均在店內,被告氣沖沖持刀從樓上衝下來, 作勢要捅告訴人丙○○,伊看到被告時係右手握 刀,刀刃向前,與告訴人丙○○相距約二公尺, 被告沒刺到,只有刺之動作,之後,被告沿路追 砍往德昌街方向跑之告訴人丙○○,約有三十公 尺,被告跑的時候舉手向前還有揮砍動作,伊與 甲○○同時走至店外看到底怎麼回事,甲○○在 門口看當中,還對伊講「你看,你看,事情搞成 這樣子怎麼收尾」(臺語),伊和甲○○看見被 告折返回店裡,被告返回後,左手抓住伊之衣領 、右手持刀以刀刃前緣抵住伊腹部肚臍右方位置 ,要伊將丙○○、黃志瑋交出來,並罵伊三字經 ,說「不然連你也讓你好看」,伊當時沒講什麼 話,甲○○則說根本與伊無關,叫被告不要這樣 子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 錄第十五至二十頁)。
3、觀諸告訴人人丙○○、丁○○前揭所為之證述情 節互核相符,應堪可採。被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 人丙○○、丁○○證述之部分細節未盡一致,認 不可信云云置辯,惟因當日事發突然,店內光線 又未如室外明亮,參以告訴人丙○○、丁○○所 在位置、面向被告戊○○之角度、視線受遮蔽情 形均有不同,業經告訴人丙○○、丁○○證述在 卷,並有告訴人丁○○所繪現場圖一紙存卷可表 ,又每人記憶力、對於事物之描述細節及繪圖能 力,本亦有所不同,是以,縱告訴人丙○○、劉 志堅對被告究何手持刀?及該刀械之外型繪製圖



(均為長型尖端成矩形之刀械,刀型則略有不同 ),或有差異,然告訴人丙○○、丁○○既已明 確證述被告手持刀刃月三十公分不詳刀械恐嚇兩 人之經過,不因此細節上之瑕疵而生影響,更無 法據此而否認告訴人等前開證述之憑信性。且考 之告訴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嫌隙仇怨 ,與證人甲○○關係尚稱良好,甚特意於證人郭 阿守開店在即前攜禮物祝賀母親節快樂,業經證 人甲○○證實在卷,且本有意與被告私和,於偵 查中甚至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二三 頁),實難認其有何甘冒偽證、誣告罪嫌重責, 故意指誣被告戊○○犯行之理,告訴人丁○○所 為之證述應本於真實,尚無偏頗之虞,而與告訴 人丁○○證述相符之告訴人丙○○證詞亦屬可採 。
4、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戊○○ 未曾持刀,但告訴人丙○○在喜悅來卡拉OK店 內,見到被告即跑掉;不知道告訴人丙○○為何 原因要跑掉云云,然參以證人甲○○於同日審理 時亦證述:告訴人丙○○至卡拉OK店時,因見 被告在店內,進店還很兇一直罵,質問說那個男 人在哪裡?光天化日大白天一個男人和女人在房 間裡幹什麼?並跑樓上去找被告,到處敲敲打打 ,嘴巴講得很難聽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足見告訴人黃志 豪顯然本即有與被告戊○○當面理論之意,其毫 無畏懼被告或與之相避意思甚明,倘非被告劉德 貴嗣確持刀出現、出言恐嚇,導致告訴人感到生 命、身體受威脅,告訴人豈有可能無故立刻拔腿 跑離母親甲○○之卡拉OK店?證人甲○○前揭 證述,實與常情有悖,而為虛構。徵諸證人郭阿 守與被告戊○○交情匪淺、平日頗有交往,被告 戊○○為證人甲○○租屋、協助開店,而證人郭 阿守尚因此事經壹週刊報導,且已離婚等情,業 經告訴人丙○○、證人甲○○證實無誤,而證人 甲○○與告訴人丙○○雖親為母子關係,兩人卻 為被告戊○○之事,致生爭論,足認證人甲○○ 於本院所為背離常情之證詞,顯為附合被告之詞 ,難以採信,仍以告訴人丙○○、丁○○情節相 符之證述,較為可採。




5、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抓告訴人劉 志堅之衣領之事實,是若僅如被告或證人甲○○ 所言,被告僅係向告訴人丁○○表示,有意請告 訴人丁○○傳話讓丙○○、黃志瑋出面相談云云 ,自屬有事相求告訴人丁○○,焉有可能竟以此 等無禮方式為之,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被告於 此所辯,顯然無稽;證人甲○○前揭所證,純屬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據上,被告有為事實一所載犯行,應可認定。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對前揭事實二所載之犯行,除辯稱: 伊未說「不然你就死了」云云之外,餘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二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審判筆錄第四四頁)。
(二)被告戊○○確有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業經告訴人黃 志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見本 院卷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明 確,復與證人張珮芬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見偵查卷 第三七至三八頁)互核相符,應屬可採。此外,並有 被告知通聯紀錄一份存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伊打電 話向丙○○恫稱時,有稱:「不然你就死了」之情, 顯為諉責,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 可採信。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持刀作勢刺向告訴人丙○○及沿街在 後追砍部分之事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且被告 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無殺人故意,僅有對告訴人 丙○○恐嚇而已,據告訴人丁○○證述:看到被告用 右手持刀時,趕快叫丙○○逃走等語,表示當時仍有 時間、空間可以逃逸,被告也不可能去遂行持刀刺向 丙○○之行為,且告訴人丙○○證稱被告左手持刀, 顯然乏力,相距二公尺,被告實難為刺殺動作,難謂 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之 母甲○○兩人交情甚篤,對告訴人丙○○或有不滿,



但無何深仇大恨,僅因一時看不慣告訴人丙○○質疑 甲○○徹夜未歸情事,有意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黃志 豪施以教訓,尚難認有致告訴人丙○○於死之動機及 故意。況被告與告訴人丙○○於店內相距約二公尺、 店外追逐時亦相距約五公尺之遠,業經告訴人丙○○ 、證述無訛,衡情若不以精準刺殺、盡力追逐,甚至 用力投擲,縱有前開刀械在手,客觀上亦無法刺傷告 訴人丙○○。顯見被告持刀僅係作勢刺殺或以之揮舞 刀械在後追趕,非基於以此刀械用力刺殺告訴人黃志 豪之要害部位復繼續追殺之故意。衡情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除恐嚇告訴人丙○○之意思外,更有殺害告訴人 丙○○之犯意,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非無可採。既 無證據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乃公訴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之恐嚇犯行,雖接續以口頭、電話 告知方式為之,惟均係為基於使告訴人丙○○畏懼之 單一目的行之,前後時間密接,又對相同之告訴人黃 志豪所為,侵害之法益復相同,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接 續為之,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只論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
(四)被告前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對告訴人丙○○ 、丁○○,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對告訴人丙○○先後三 次所為之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丙○○,不思 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持刀、出言恐嚇 告訴人丙○○、丁○○,而告訴人丁○○僅適同時在 場,根本與被告不滿情事毫無關係,被告行為顯對於 告訴人等心理產生威脅,被告雖承認部分犯行,然卻 仍矢口否認大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六)被告犯恐嚇罪所持不詳刀械,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 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而屬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主文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刑度 │
├──┼──────┼────┼──────┤
│ 一 │96年5月11日 │丙○○ │有期徒刑陸月│
├──┼──────┼────┼──────┤
│ 二 │96年5月11日 │丁○○ │有期徒刑肆月│
├──┼──────┼────┼──────┤
│ 三 │96年6月11日 │丙○○ │有期徒刑貳月│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