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408號
TPSV,85,台上,1408,199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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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詹 前 穆
       詹 前 敏
       詹 美 娥
       呂 傳 三
       呂 永 清
       呂 永 建
       呂 油 桔
       呂 麗 春
       王 天 保
       王 信 富
       王 春 梅
       王 春 花
       王 秋 桂
       王 雪 嵐
       王 秋 月
       詹 益 森
       詹 雲 磬
       詹 雲 桂
       詹 雲 珠
       詹 秀 雲
       詹李玉嬌
       詹 前 同
       詹 素 貞
       詹 益 芳
  被上訴人 乙 ○ ○
       丙  ○
       詹 益 窻
       詹邱阿梅
       詹 前 命
       詹 前 金
       詹 前 蘆
       詹 前 慶
       詹 玉 燕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分割桃園縣蘆竹鄉○○段九一○號及九一一號土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甲○○就原審判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詹前穆詹前敏詹美娥呂傳三呂永清呂永建呂油桔呂麗春王天保王信富王春梅王春花王秋桂王雪嵐王秋月詹益森詹雲磬詹雲桂詹雲珠詹秀雲詹李玉嬌詹前同詹素貞詹益芳等二十四人(下稱詹前穆等二十四人)。爰並列詹前穆等二十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九一○號建○‧一○○○公頃、同段九一一號建○‧二四四○公頃及同段九一五號原○‧○一四○公頃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三筆土地伊等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四(乙○○、丙○、詹益窻詹邱阿梅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詹前慶詹玉燕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詹林各六分之一),上訴人詹益芳詹益森詹雲磬詹雲桂詹雲珠詹秀雲各四十二分之一,上訴人詹李玉嬌詹前同詹素貞各一二六分之一。上訴人甲○○詹前穆詹前敏詹美娥呂傳三呂永清呂永建呂油桔呂麗春王天保王信富王春梅王春花王秋桂王雪嵐王秋月(後七人為王詹琴之繼承人,王詹琴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由該七人承受訴訟)等十六人(下稱甲○○等十六人)之被繼承人詹進財(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甲○○等十六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等十六人就詹進財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甲○○等十六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審判決甲○○等十六人敗訴,僅甲○○一人上訴,其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於四十年前已分割,被上訴人乙○○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經售賣與其他共有人,自不得再行分割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所指之九○九號土地係供耕作之用,不得作為道路使用,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房屋,對外無通路,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不相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詹益芳詹益森詹雲磬詹雲桂詹雲珠詹秀雲詹李玉嬌詹前同詹素貞亦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並願就系爭九一○及九一一號土地於分割後與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詹前穆詹前敏詹美娥呂傳三呂永清呂永建呂油桔呂麗春則以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第一方案,因預留道路地通過多幢房屋,對共有人甚為不利,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王天保王信富王春梅王春花王秋桂王雪嵐王秋月亦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取得土地並不計較,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為分割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為裁判上分割,自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相合。上訴人甲○○雖以系爭土地四十年前已分割,及乙○○之應有部分業經出售他人



云云置辯,惟其所主張之協議分割,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已無履行之可能。且系爭土地乙○○之應有部分仍登記為乙○○所有,上開抗辯即不足取。次查系爭九一五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得細分,自應予以變價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又系爭九一○號及九一一號兩筆土地,價值完全相同,為使分割情形與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地上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房屋數幢,其中甲○○等十六人使用之房屋坐落於九一一號土地東南端)相符,並維持土地之完整,及斟酌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詹益芳詹益森詹雲磬詹雲桂詹雲珠詹秀雲詹李玉嬌詹前同詹素貞等人表示分割後仍保持共有,㈡上訴人甲○○等十六人就繼承詹進財之應有部分應於登記後保持公同共有,㈢依第一審法院訴字卷第三二九頁所附地籍圖顯示,上訴人甲○○等十六人按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二方案所分得之土地與其共有之同段九○九號土地相鄰,尚非對外無可聯絡之通路,㈣上訴人甲○○對其主張留一通路之分割方法,又拒不繳納測量費用,應視為其無該項主張等有關情狀,認該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並將其中紅色部分分歸上訴人甲○○等十六人保持公同共有,如黃色部分由被上訴人與其餘上訴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分割系爭九一○及九一一號土地之上訴部分(即廢棄發回部分):
原審雖以上開理由分割九一○及九一一號土地,惟查上訴人甲○○就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第二方案分歸其取得共有之紅色部分土地,曾一再抗辯稱:該土地相鄰之九○九號地為耕地,伊分配部分對外並無通路云云(一審訴更字卷八十四頁及原審第一宗一四五頁)。而依第一審及原審三次勘驗現場之筆錄所載,似未載明甲○○等十六人分得之土地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一審訴字卷一七八頁、訴更字卷八十三、八十四頁及原審第一宗一六六、一六七頁)。即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一審訴字卷一六○頁、三二九頁),亦僅自行劃上便橋之標示而已,似不能真正顯示上訴人甲○○等十六人之上開土地對外有適宜之聯絡。果爾,能否即謂上訴人甲○○等十六人分得之土地非對外無聯絡之通路,即非無疑。究竟地籍圖上九○九號耕地與被上訴人所指之村道(牛車路)間之水道寬若干,該水道之上有無架設既成便橋以利通行﹖上訴人甲○○等十六人由九○九號耕地再越過水道對外通行有無難以按通常使用方法通行之情形(即甲○○等十六人上開分得之土地是否成一「準袋地」﹖)。凡此均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致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適用。又上訴人甲○○於原審囑託地政人員就其分得土地沿西南邊另留一條三米寬之通路,施測後,曾抗辯稱:「我的地在最裡面,道路只有三米寬太小了,別人都是五米」,「我擬分得之地為最偏角落之地,位置最差,交通最差……只要求同其餘被上訴人之臨路寬五米而已」,「地政機關未按我所需之五米道路繪製測量圖,故未繳測量費」各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八七-一九一頁、二四七-二四九頁)。究竟該三米寬通路之留設是否足以供上訴人甲○○等十六人之通行,而該通路與被上訴人所指之牛車路,在寬度上是否相當(該牛車路是否亦僅三米寬)﹖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甲○○未繳測量費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分割系爭第九一五號土地之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此部分原審准予變價分割,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該土地可分歸兩造任何一人所有或作為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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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