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經本 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五年暫家護字第二四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五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詎乙○○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攜女前往印度旅遊,竟未經甲○○之許可,於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六時許,擅自以自備之鑰匙, 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街七四巷三號一樓住 處,並未經甲○○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取 走甲○○置於屋內皮包內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持該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七二號之博昱連鎖大藥局
,向店員蕭嘉俊佯稱其為甲○○,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一式 二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再將信用 卡簽帳單交付蕭嘉俊以行使,使蕭嘉俊誤以為係甲○○本人 刷卡,而以刷卡方式清償前債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 足生損害於甲○○。
㈡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月二十七日某時,乙○○復未經 甲○○之許可,擅自以自備之鑰匙,接續無故侵入甲○○位 於臺北市○○路○段二三號三樓之九之辦公室二至三次,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大聯食品公司 經理羅志明之人事資料、支票七張(票號及面額不詳)、眷 村食品貿易行之轉帳傳票二紙、以蔡富鈞為發票人之本票四 張及筆記九張等物。
㈢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一時許返回前揭住處時 ,發現乙○○仍留滯其住處內,乃報警處理,經警將乙○○ 帶至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詢問並製作筆錄後,即同意 乙○○離開,詎乙○○竟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又返回甲○○ 前揭住處,見甲○○未應門允其入內,乃隨意拾起地上不知 何人所有之小起子撬開大門企圖進入屋內,以此方式對甲○ ○直接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竊盜、違反民 事暫時保護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甲○○離婚後仍同居於前揭住處,告訴人並欲與 伊一同前往印度旅遊,僅因兩人後來發生爭吵,所以取消伊 之機票,伊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七日伊有拿告訴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去博昱大藥局刷卡以清 償前債,此為告訴人所同意;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 六日伊確實有進入前揭信義路辦公室拿取人事資料、轉帳傳 票、本票、支票及筆記等物,但該處本來就是伊的戶籍地, 並非無故侵入,且伊是該公司的監察人,伊懷疑告訴人有私 自開票為他人調現之行為,伊乃基於監察人的身分前往查帳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行竊;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日中午一時許,告訴人從印度返國,叫女兒打電話給伊,當 時伊正在前揭住處內,所以叫女兒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第一 次報案時,警察到場曾跟告訴人表示他們無權處理,之後警 察告訴伊這件事應該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找家 暴官處理,伊才隨同警察前往警局,當日下午五時許,伊從 警局返回前揭住處後,發現告訴人已經將門鎖更換,但因告
訴人前揭住處的門縫本來就很大,以前有時忘記帶鑰匙,就 會以小起子將門撬開,伊只是按照之前的慣例,並非騷擾告 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離婚,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經 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五年暫家護字第二四七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七 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明 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攜女前往印度旅遊,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 六時許,以自備之鑰匙,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並取走告訴 人置於屋內皮包內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持該信 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七二號之博昱連鎖大藥局,在信 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商店存根聯上簽署「甲○○」之署 押一枚,再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店員蕭嘉俊以行使,而以刷 卡方式清償前債一千四百元;及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 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月二十七日某時,以自備之鑰 匙,接續進入告訴人前揭辦公室二至三次,並取走告訴人所 有之大聯食品公司經理羅志明之人事資料、支票七張(票號 及面額不詳)、眷村食品貿易行之轉帳傳票二紙、以蔡富鈞 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張及筆記九張等物;及上揭犯罪事實㈢部 分,被告在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一時許返回 前揭住處時,仍留滯其住處內,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帶 同前往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後,仍於同日晚 間六時許,又返回告訴人前揭住處,隨意拾起地上不知何人 所有之小起子撬開大門企圖進入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博昱大藥局店員蕭嘉 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家暴官陳雅鵑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屬實,且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七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件(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查卷第 二六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十七張(見偵查卷第七一 至八九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告訴人上開荷蘭 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簽帳單影本各一件(見偵查卷第四十至四 一頁)存卷可稽,及監視錄影光碟三張扣案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五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稱:「之前我們
之間就有訴訟,後來協議被告要搬離我的住處,被告也同意 ,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暫時保護令下來之前,被告就搬離我 的住處,並且將鑰匙也還給我」、「我的信用卡是放在住處 ,帳單上面記載消費日期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偷 了信用卡之後,偽造我的簽名,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盜刷 消費一筆一千四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及「去 年曾將自己信用卡給被告使用,但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被告 搬出去後,就沒有讓被告使用、「我沒有同意被告拿我的卡 去刷」;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九十一年辦理公證結婚, 九十三年三月協議離婚,九十三年八月因為被告沒有地方住 ,所以我還是讓他回家同居,同居到九十五年六月,當時法 院判決家暴保護令,當時被告答應保護令下來他就會搬離, 所以保護令下來被告就搬走,應該是九十五年六月初被告就 搬走,我記得在我生日之前」、「因為被告搬走後,還有衣 物沒有拿走,我的小孩很愛他爸爸,小孩都是由被告接送上 安親班,我記得當時車子還是給被告使用,所以被告有時候 回來會碰到,所以是剛好碰到」、「九十五年六月初被告就 將鑰匙還給我」、「出國期間沒有委託被告在住處看家或照 顧」、「沒有授權被告刷卡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 背面至六九頁),告訴人前後指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顯 見告訴人自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 已要求被告搬離前揭住處,並未同意被告於其前往印度旅遊 期間進入該屋居住,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其前揭荷蘭銀行 信用卡前往博昱大藥局刷卡還款。縱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 之前曾與被告同居或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仍無解於其於 九十五年六月後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或使用其信用卡之 事實,故被告辯稱係因與告訴人同居而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 ,及已獲得告訴人授權而使用告訴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 償債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稱:「被告跟我 同住時,有偷偷複製我臺北市○○路公司的鑰匙,於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五日到三十一日我不在臺灣期間,趁公司下班及 假日多次潛入公司竊取如庭陳之失竊物清單所示之物」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及「我從來沒有交公司的鑰匙給被告 過,之前感情和睦時也沒交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三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到公司的部分,我不知道 他是如何進去,但是監視畫面有拍到被告的影像,他是找鎖 匠去開鎖,在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進到我公司,公司失竊的 物品包括房屋稅單正本、客戶支票影本、本票影本、一些快 記帳及我跟華南銀行貸款的資料,監視器畫面上沒有日期,
我只記得是在我出國之後之六、日,我們公司會計跟工作同 仁,說禮拜一回來上班怪怪的,因為廁所的燈沒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背面),告訴人前後指訴大致相符,並 無矛盾之處。則被告雖自稱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有權查核帳 款,之前曾經告訴人許可複製備份鑰匙(見偵查卷第九四頁 ),故以該備份鑰匙進入前揭辦公室。但查核帳款可於告訴 人在場之上班期間進行,何以趁告訴人不在國內期間於假日 持備份鑰匙進入辦公室,可見其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故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辦公室,並以監察 人身分進行查帳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大聯食品公司經理羅志 明之人事資料、支票七張(票號及面額不詳)、眷村食品貿 易行之轉帳傳票二紙、以蔡富鈞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張及筆記 九張等物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三十 一日中午一點回來發現被告在我家,我問他怎麼進來,他說 他有鑰匙,我請他離開他不願意,所以我就報警,他被警察 帶到警察局做筆錄,當日晚間六點多他又回來了,有敲門要 進入,我不讓他進來,他就用一把小起子,撬開大門進入我 的住處,我又再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指稱:「三十一日我請警察來把被告帶走,之後他 回來的時候,還拿小起子撬開我的門,我又請中正一分局的 警察來」、「警察沒有當著我的面跟我說被告不用搬離我的 住處,只是說他沒有權責驅離,只有我可以請被告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而證人陳雅鵑於本院審理中亦結 證稱:「現場是派出所員警處理,派出所同仁有打電話給我 ,因為我是家暴官,派出所同仁說因為家暴令並沒有遠離住 所,或驅離的裁定,所以在電話中我告訴派出所同仁,雖然 許先生不走,但是法院裁定沒有說可以驅離,我才請派出所 同仁勸許先生到分局找我,後來被告有來分局找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背面)。顯見被告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日告訴人返家時,仍留滯於告訴人前揭住處,經告訴人要求 退去並報警處理,被告乃隨同員警前往警局與證人陳雅鵑談 話,但於離開警局後,又返回告訴人住處,並隨手拾起小起 子翹開門鎖,企圖進入屋內,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實施 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違反民事暫 時保護令云云,亦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經調整後改列 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且修正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六十一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 條所為下列之裁定」等文字,依據修正法律時所為之條號變 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 為之下列裁定」等文字,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文字修正,將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禁止 直接或間接騷擾」修正為「禁止騷擾」,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 先敘明。
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雖現已離婚,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 部分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持該信用卡 刷卡一千四百元之目的,業據證人蕭嘉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是乙○○來補之前消費,是來還款」、「被告沒有告 訴我這是他太太的信用卡」、「該次好像是被告來買日常用 品跟其他雜貨,應該不是威而鋼,因為威而鋼的售價最低是 一千五百元,但本件消費金額是一千四百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六七頁正背面),堪信該筆消費應係被告使用告訴人之 信用卡清償前債,而非購買藥品,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更正,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 係犯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 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對告訴人直接 或間接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法律變更, 逕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亦有未洽,併予敘明。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 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先後二 至三次無故侵入告訴人前揭辦公室,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仍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竊盜罪及違反保護 令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前已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
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無故進入告訴人 之住所及辦公處所,竊取告訴人之物品,並使用告訴人之信 用卡,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害,使告訴人不勝其擾,惟斟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又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沒收之;惟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所使用之小起子一 把,雖係被告用以撬開告訴人住處門鎖之工具,然非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同條例第十條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 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六 時許,擅自以自備之鑰匙,無故侵入告訴人前揭住處,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經告 訴人授權之情形下,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屋內衣櫥內之荷蘭 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持該信用卡前往博昱 連鎖大藥局,向店員蕭嘉俊偽稱其為告訴人,並在信用卡簽 帳單(一式二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 ,再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蕭嘉俊以行使,使蕭嘉俊誤以為係 告訴人本人刷卡,而以刷卡方式清償前債,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月二十七日某時 ,復未經告訴人之許可,擅自以自備之鑰匙,接續無故侵入 告訴人前揭辦公室二至三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大聯食品公司經理羅志明之人事資料、支 票七張(票號及面額不詳)、眷村食品貿易行之轉帳傳票二 紙、以蔡富鈞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張及筆記九張等物,亦涉犯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現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查,本院於審理中詢 問告訴人其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現在何處,告訴人陳稱:「 在我包包裡,被告沒有拿走,他只是刷卡,我從印度回來不 知道他有刷這比,直到帳單來我才知道,被告刷完後,又把 信用卡擺回原來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七一頁 ),顯見被告取走該信用卡之目的,係為刷卡使用,對於該 張信用卡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意圖,僅屬使用竊盜
,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六時許,擅自以自備之鑰匙,無故 侵入告訴人前揭住處拿取信用卡刷卡償債,復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六日及同月二十七日某時,無故侵入告訴人前揭辦公 室二至三次以竊取支票、本票及相關文件,均在告訴人出國 期間,其主要目的並非騷擾告訴人,且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 騷擾之聯絡行為,亦難認因此間接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聯絡 行為,與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尚 有未合,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竊盜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二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 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