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宏
訴訟代理人 黃 博 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郭 國 政
陳 建 置
林 振 吉
陳 培 深
張 潤 琪
張 和 致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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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畢佳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佳碩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甲○○、郭國政、陳建置、林振吉、陳培深、張潤琪及訴外人陳銀生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公司對伊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範圍內為保證。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及六日,被上訴人張和致及乙○○○加入為連帶保證人,陳銀生則退保。畢佳碩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畢佳碩公司所提供擔保還款用之客票經提示退票,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扣除已清償者外,尚欠八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畢佳碩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等情,求為命畢佳碩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六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借款乃依「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金貸款辦法(下稱應收客帳貸款辦法)貸放,上訴人未依該辦法盡其審核義務即予貸放,自屬侵權行為而非消費借貸,不在伊保證範圍之內;又各筆貸款均未經伊簽章,且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准許陳銀生退保,影響伊之權益,自不得請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陳培深則以:伊於七十九年三月離職,公司拿以前的保證書蓋章使用,伊完全不知情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二十六萬元本息、違約金部分廢棄,改
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畢佳碩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係依應收客帳貸款辦法之規定提供應收客票為擔保辦理,此觀授信審核簡表之記載即明。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七、九、十二號等五筆貸款,其供擔保還款用之支票,由訴外人洪鍾銘、林慶忠簽發者,大多於第二張即退票,金額合計高達六百萬元。而畢佳碩公司尚以洪鍾銘支票向合作金庫貸款四百九十餘萬元;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六百五十餘萬元;向華南銀行貸款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另以林慶忠支票向該三家行庫貸款,依序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六百三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總金額高達四千餘萬元。是上訴人於審核時,如能依應收客帳貸款辦法第三條「此客帳以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經登載於稅捐機關核定之帳簿內,且未經提作貸款擔保者為限」及第六條「銀行對客帳資料先加分析,並就各該客戶之信用情形作各別調查」之規定,對購車及簽發票據客戶之信用與使用支票情形、發票人之清償能力,加以調查,應可避免損害。乃上訴人僅對借款戶之營運情形為調查,對於發票人則僅調查其開戶時間,有無退票紀錄及遠期票之期間,其他信用情形及對其在短期間內簽發數千萬元支票等事項則全不注意,即貿然貸與巨款,實屬草率。被上訴人乙○○○辯謂:上訴人不依應收客帳貸款辦法審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被上訴人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自非無據。次查編號三、四號二筆貸款,畢佳碩公司係以訴外人統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元公司)購車客票申請貸放,原貸款額為二百萬元及一百七十七萬元,尚欠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及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畢佳碩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之支票為統元公司之支票十八張,每張面額均為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除其中四張兌現外,其餘十四張均遭退票,該十四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統元公司被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告拒絕往來之後,足證該支票有不實情事。又編號三號之貸款所用統一發票,統元公司及畢佳碩公司均未曾向稅捐機關申報,亦可佐證此二筆貸款之貸放,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詳加審核。從而上訴人就上開七筆債權,既為非法貸放,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及違約金,尚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金錢借貸契約,於金錢交付時,即生效力,至以確保金錢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提供之擔保,則為附隨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規定或約定外,後者之不法或無效並不能影響金錢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借用人仍有依約清償之義務。借用人之保證人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收客帳貸款辦法係規範匯票或本票之承兌或貼現,畢佳碩公司係向伊借款,而以系爭客票供作清償本息及擔保之用,與票據貼現或承兌顯然有別,自無上開應收客帳貸款辦法之適用云云(見原審重上字卷八○頁反面、八一頁,重上更㈠第一卷三三頁),觀其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審核簡表、提供償還貸款用(應收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外放),似非全然無據,果爾,其是否不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勾稽,遽以本件係非法貸款,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