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90號
PCDM,106,簡,1790,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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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LAM(中文姓名:范氏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LAM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欄㈢第4 行「照片數張」更正為「照片9 張」;證據 並補充「證人黃祝瑛於警詢之證述、竊案監視器說明1 份」 ;理由並補充:「至被告雖否認竊取本案2件上衣,並辯稱 :伊挑兩件衣服後,剛好伊越南朋友打電話告知伊越南老公 去世,伊頭腦很亂,遂忘記錢未付而離開,且上開衣服沒有 放在購物袋最底層,上面僅放手機蓋而已云云。惟查,被告 上開所辯未予付款之緣由,業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 伊發現錢不夠,故打電話請友人來幫伊付錢,伊講電話未注 意始走出店外而觸動警報器之情不符,則被告前後辯解已生 矛盾,顯有瑕疵,又經本院觀諸卷附光碟之店內監視器影像 畫面(約於播放時間4分35秒至5分9秒間),於店主發現遭 竊將被告攔阻後,被告係將裝有上開遭竊衣物之隨身購物袋 放置於櫃臺,並從其內將數樣物品拿出放於一旁,而後才將 購物袋內之遭竊衣物取出,足認遭竊衣物確係遭放置於購物 袋之底層,其上並覆蓋數樣物品遮蓋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上衣2 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被 告 PHAM THI LAM(越南籍)
女 44歲(民國61【西元1972】年8
月1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LAM(中文姓名:范氏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劉翰璋位於新北 市○○區○○路0號「ADD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販售 之2件上衣(1件白色有星星圖案、1件紅色有黑色圓點,單 件售價新臺幣【下同】390元,價值總計780元)得手,並藏 置在隨身購物袋底層,上方以物品遮掩,嗣PHAM THI LAM自 該店門口離去之際,因該等衣物防盜器未拔除,致警報器作 響,劉翰璋因而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HAM THI LAM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翰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王志銘賴韻嵐於偵訊時之證 述。
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份(內有被告自該店結帳櫃臺,攜帶裝 有該等衣物之購物袋,擅自離去等內容)、贓物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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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