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啟原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底向訴外人凱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瑩公司)購買健身器材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由陳啟原簽發同額到期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本票抵付價款,該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陳啟原將到期日改為同年二月十日,上訴人並出具同意書,保證如該本票不能兌現,由其負責,惟該本票經再次提示,仍未獲兌現。凱瑩公司已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及陳啟原,爰本於共同發票、債務承擔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陳啟原給付票款等情,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及陳啟原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陳啟原給付上述金額及其利息,如執行無效果,由上訴人給付之判決(第一審准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之訴,駁回其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及陳啟原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書寫同意書之目的為代替陳啟原至大陸處理貨物,並無保證之意思。凱瑩公司未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伊及陳啟原並未向凱瑩公司購買健身器材,凱瑩公司尚不得執該本票請求,受讓該債權之被上訴人更無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同意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洪天逸、黃平等、王海雲證述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訴外人凱瑩公司將系爭票據債權及保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其讓與於斯時業已發生效力,不論凱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消費借貸或承攬之法律關係,甚或無任何雙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均不影響該債權讓與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就該本票既書立同意書保證付款,其與凱瑩公司間為保證關係,自不能執凱瑩公司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所受敗訴判決對抗被上訴人受讓之保證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訴外人凱瑩公司係基於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啟原間之買賣關係取得陳啟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該本票並由上訴人立具同意書保證兌現,凱瑩公司嗣將該本票及保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陳啟原即非不得以其與凱瑩公司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凱瑩公司,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受讓人,上訴人復為該本票債務之保證人,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以主債務人陳啟原(即票據債務人)與讓與人凱瑩公司(即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非無研求餘地。從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所辯:伊及陳啟原與凱瑩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六六、八四-八八、一二七頁),與其是否仍應負本件保證責任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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