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391號
TPSV,85,台上,1391,199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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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駿發
  被 上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國山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駕駛上訴人所有ZL-四六九號油灌車倒車不慎,致油灌車右後輪掉入鐵道旁水溝,油灌車則卡在基隆站起算南下三百九十三公里五百二十公尺處,適伊所有第一○三次復興號列車駛至,因煞避不及而撞上該油灌車,致該列車之電力機車E二一二號及第一至第九節車廂嚴重污染及受損,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楊國山連帶給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及楊國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十九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及楊國山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
上訴人則以:肇事之產業道路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明知該道路遭訴外人邱進明占用致行車困難,竟不排除邱某之無權占有,自應負責。又該道路與水溝落差一公尺餘,被上訴人未於鐵道旁裝設護欄致油灌車滑落水溝,亦有疏失。被上訴人於南下三百九十三公里五百十六公尺三乙平交道處設置鋼軌樁,訴外人謝萬興等於七十一年間陳情取消,以策交通安全,被上訴人不予准許,顯有過失。楊國山行車並無疏失,伊對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略圖及上訴人陳情書等件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查汽車於彎道、狹路不得倒車,汽車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旁之產業道路未舖設柏油,路寬四公尺,為一丁字型路口,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上訴人僱用之楊國山顯不應在該路段倒車。縱如上訴人所稱唯有倒車掉頭後始能將車開出,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楊國山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油灌車右後輪滑落鐵道旁水溝,因而肇事,自有疏失。次按汽車於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設立車輛故障標誌,行車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亦有明文。楊國山於油灌車故障卡在鐵軌上後,未設法移開車輛,也未立即通知鐵路主管機關轉告往來火車注意或請求協助排除障礙,導致被上訴人所有火車煞車不及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該產業道路坐落高雄市○○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則被



上訴人自無改善、修護,或在道路旁設置安全護欄以防止汽車掉落之義務。至對於有礙行車安全之平交道,被上訴人基於鐵路主管機關之職責,當然有權封閉,禁止人車跨越,以維火車行車安全。再者,上訴人之倉庫既設於肇事地點附近,其對於過往火車班次之密集,產業道路與鐵路之落差達一公尺,及油灌車如在鐵路旁倒車,稍一不慎將掉落鐵軌,致生遭火車撞及之危險等情狀,應知之甚稔,乃竟任令楊國山在肇事地點旁任意倒車,因而發生車禍,其對楊國山執行職務之監督,自有疏失。況火車於時速九十公里在平坦線緊急緊軔至停車,須有五百三十公尺安全距離,有旅客列車緊急緊軔至停車距離表可稽,上訴人僱用之綑工許茂竹僅在距離肇事地點二一‧五公尺處揮手示警,自無法有效防止危險之發生。足見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楊國山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無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㈠、工資:被上訴人為修護電力機車及九節車廂,共支出工資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有車輛修理費用明細表八紙及車輛維修派工明細表六紙可證,並經證人鄭新松、張添華證述在卷。㈡、間接費:被上訴人主張為修護編號40SPK21005T,40SP2003T,40SPK2021T,40SP20034T,40SP20014T,40SPK21015T等六節車廂,須間接費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經查修護工作除直接施工者外,尚須查估、採購材料、耗費油料,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㈢、材料費:被上訴人之電力機車及列車車廂分別於六十七年至七十一年間啟用,至車禍時已使用十餘年,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火車之耐用年數為二十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一○九,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折舊後之金額為八萬零四百三十八元。㈣、稅金、旅費、管理費: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稅金九千六百六十九元、旅費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及按工資、材料費與間接費之百分之十計算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係屬修護所需,自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工資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間接費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材料費八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共計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被上訴人係依台灣省交通處及相關單位於七十年五月十三日所開協調會結論半封閉距離車禍地點四公尺遠之南下三百九十三公里五百十六公尺處之平交道(見第一審卷二九頁被上訴人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七一鐵工路字第○八八五四號函),難謂其半封閉該處平交道之行為有疏失,而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又該產業道路如為被上訴人私有,上訴人本不得擅自通行,倘為既成道路,則權責單位為高雄市政府,無從指被上訴人未設置安全護欄為不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無過失,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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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