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曾信姫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江肇欽律師
彭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玉生
訴訟代理人 吳岱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六十八年二月二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地號建地及其上建號一○五號門牌號碼同鄉冬山路一段七六八號三層樓房一棟。又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同鄉群英段一二三○地號建地及其上建號四三五號門牌號碼同鄉群英路一五七號二層樓房一棟,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兩造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上開房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為伊所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經營玉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玉灃公司)所得報酬購買之特有財產,屬伊所有。縱伊在玉灃公司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之出資為五千元,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中屬於被上訴人出資所得報酬部分,仍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贈與伊,而為伊之原有財產。又玉灃公司未曾分配盈餘,系爭房地價金如係以該公司盈餘支付,亦係無償贈與或信託登記與伊,與被上訴人無關。退而言之,伊誤認玉灃公司盈餘為伊所有而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形成誤信管理,伊應返還之對象亦為玉灃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六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六十八年二月二日購置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玉灃公司係六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設立,設立時登記股東二人,分別為上訴人出資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出資五千元,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而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係交由誠正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黃汾鼎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主張:因伊原有販賣桶裝瓦斯經驗,乃起意經營玉灃公司,經黃汾鼎代籌借十萬元資本額後,玉灃公司始告登記成立等情,業據證人黃汾鼎證述屬實。上訴人雖辯稱玉灃公司係其一人獨自出資云云,惟對於資金來源或稱:「以退職金等特有財產獨立出資」;或稱「退職金八、九萬元,加上互助金額共十萬元」;或稱:「婚前存款二萬多連同婚後存款六萬多元,加上退職金二萬
多元及向伊父借款一萬多元合計十萬元」;或稱:「退職時先向農會借支款項作為出資」各等語,前後說詞不一,所辯要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所提橫山鄉農會服務證明、離職互助金給付明細表、移交清冊、員工名冊、資格審查通知書、聘書等證物均不能證明係其獨自出資。參以證人汪長生、曾正德、汪靜璇等證人所證玉灃公司之經營情形,堪認玉灃公司非兩造中任何一人單獨出資經營,應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復查系爭一二三○地號建地及其上四三五號建物之買賣情形,據該房地出賣人何玉蘭證稱:購屋洽談、訂約及交款均由被上訴人經手云云,堪認該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而以上訴人名義訂約,又系爭七九七地號建地及其上一○五號建物,除定金五萬元以何人之帳款支付,兩造有爭執外,其餘價金係以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第一三○三四號帳戶支票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該房地由被上訴人所有支票給付價金。另據上訴人自承:伊在玉灃公司上班,未領取薪資云云,則經營玉灃公司所得,自非上訴人勞力所得,而係公司盈餘,且玉灃公司並非上訴人一人出資獨自經營,其盈餘自難認係上訴人一人所有,即非其特有財產。上訴人又謂:玉灃公司盈餘未曾分配,自六十七年間起,因公司業務蒸蒸日上,伊在羅東鎮農會開戶之甲存支票不敷使用,而借用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使用,故玉灃公司存於該帳戶內之盈餘非分配與被上訴人者,仍歸玉灃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以公司盈餘支付,登記伊名義,係公司贈與或信託登記與伊,或伊誤信為伊所有而為不真正之無因管理,形成誤信管理,應負返還與玉灃公司之義務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將帳戶借與公司使用,且六十四年間購屋時,即以被上訴人帳內之支票支付,當時公司既未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其支付之價金更無從認係玉灃公司所有,尚難認系爭房地係玉灃公司所有。而上訴人所稱係公司贈與或信託登記或誤信管理云云,未見舉證,要無足採。末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將其出資部分經營所得贈與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亦非可採。從而堪認兩造係以共同經營之玉灃公司盈餘款項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該盈餘款項,既非兩造勞力所得,即非屬上訴人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因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更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財產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現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變更名義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玉灃公司非兩造中任何一人單獨出資經營,而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又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玉灃公司盈餘支付,而上訴人則為玉灃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此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準此,上訴人既為玉灃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則其因執行業務付出勞力所應得之報酬部分,似難謂非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則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玉灃公司盈餘中應屬於上訴人報酬部分應仍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系爭房地既以玉灃公司之盈餘支付價金,又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得否謂該系爭房地全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推闡明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