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384號
TPSV,85,台上,1384,199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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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其子李拓勳任職營業員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證券部,開立第九一六之五號信用交易帳戶,作買賣股票之用,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起,同時提供該帳戶予訴外人呂學智操作股票,並由伊子幫忙調借資金,迨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伊子調職,改由上訴人接替,惟伊仍持續提供前開帳戶與呂學智操作股票,上訴人則參與調借資金與呂學智,迄八十三年七月底止,呂學智積欠伊及上訴人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嗣呂學智因操作股票虧損潛逃,惟尚留有在伊帳戶內之六十三張長億公司股票,兩造即協調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籌措資金,償還該六十三張股票之融資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後,自集保公司領出股票,伺機出售,以清償呂學智積欠兩造之債務,上訴人並簽訂具結書,同意於出售股票後,先行償還伊之債權一百八十萬元,現上訴人已領出股票並處分得款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竟拒不依具結書內容履行等情,依該具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子及呂學智三人合夥從事股票買賣業務,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前開帳戶操作股票,迄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共積欠伊二百五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等三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迨呂學智潛逃,而上開帳戶維持率又降低,為免遭斷頭,被上訴人再向伊商請融資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以取回呂學智原買進之六十三張長億公司股票,然後將股票交伊保管,作為擔保彼三人欠伊之債務,並約定俟將來被上訴人選擇賣點出售該股票所得股款,先扣除伊之融資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再清償被上訴人父子及呂學智等三人積欠伊之二百四十萬元債務後,餘額始交還被上訴人,至二造所簽具結書,係為牽制伊,而非伊承諾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現該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尚不足清償伊之融資及舊債,既無餘款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具結書一紙為證,上訴人對該具結書之真正不爭執,雖辯稱:該具結書記載內容僅有牽制性質,兩造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云云,並提出李拓勳記載之帳簿為證,然依該帳簿所載,僅足以證明李拓勳為呂學智操作股票,甚至代為調度資金之事實,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父子與呂學智間有合夥操作股票並積欠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該債權與本件系爭債務相互抵銷為抗辯,即無足採。又該具結書僅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之約定,並無任何附帶條件之記載,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該具結書之文字記載外,另有對其有利之口頭協議,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具結書為據,即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其帳



戶中領出系爭股票,由上訴人取得該系爭股票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同時,上訴人承諾對被上訴人負一百八十萬元債務之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該具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斷定之標準。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訴外人呂學智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在台東企銀證券部開設之九一六之五號信用交易帳戶作為操作股票買賣之用,而呂學智操作股票之資金,係向被上訴人之子李拓勳調借,嗣並向上訴人同時調借,迨呂學智潛逃時,共積欠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積欠被上訴人及李拓勳一百八十萬元等情(見一審卷三至四頁),是兩造貸款與呂學智買賣股票之方式與型態均屬相同,則兩造就系爭長億公司股票出售並償還融資借款後所餘之價金,似難認被上訴人有優先於上訴人取償之權利。且系爭具結書之內容,上訴人始終否認雙方已有意思合致,辯稱:契約尚未成立;兩造除該具結書外,在電話中已另有其他協議(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六十一頁)。而證人邱煥彰亦證稱:具結書內容係經伊與李拓勳共同研議而由李拓勳繕寫後,由伊交予上訴人簽字時,曾告訴上訴人,如與李拓勳間尚有何協議事項,另以電話與李拓勳聯絡云云(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該具結書內容並非由李拓勳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面洽談敲定,而具結書內上訴人應付款之日期,尚為空白,可見兩造就其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故須另以電話協議。原審未遑查明兩造除系爭具結書外是否另有其他協議﹖遽依具結書之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又系爭長億公司股票須經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始得出售,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出具委託書出售系爭股票時,當亦知該股票之市場價格,而仍委託上訴人出賣,如須由上訴人獨自負全部虧損責任,似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系爭長億公司股票,係經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償還融資債務始得取出再出售,則於出售該股票所得款項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後,倘應先償還呂學智所欠上訴人之一百八十萬元,則餘款二百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尚不足清償上訴人為償還融資償務所墊付之款項,亦即上訴人代為借款清償融資債務,以取出系爭股票,反需自行貼錢償還該借款,果爾,上訴人豈肯代還融資出售股票﹖益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具結書請求伊無條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似非無據。原審就當事人訂立具結書前後之事實及其他一切情況,未詳加推求,以為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依據,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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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