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66號
TPDM,96,聲判,166,200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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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乙○○ 52歲民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96年9月6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34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續字第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 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96年3月1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 度上聲議字第189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偵續字 第176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34認 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上開處分書,於96年9月 14日依法寄存,聲請人於96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2年8月20日意外受傷,翌日即因右腿骨 折住進萬芳醫院,接受當時擔任該院骨科主任之被告診療, 經被告診斷為「粉碎性脛骨近端骨折」及「整個脛骨平台關 節面完全破裂」,並於同月22日為告訴人進行手術。當時右 膝關節部位並無發生位移或錯開徵狀。惟被告於92年8月22 日替告訴人手術完畢後,復行拍攝X光片時,發現告訴人右 膝關節部位反因被告之手術發生嚴重骨位位移及骨位不正現 象,致告訴人右膝關節間產生極大空隙,被告身為骨科主任 ,對此顯而易見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或無法注意,被告卻 對此情況隻字未提。
㈡被告領有醫師執照,又為骨科主任,本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而為正確之醫療行為,且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 、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詎被告進行手術期間,竟違背前 開注意義務,未正確接合告訴人之右腿脛骨,且於告訴人住 院期間,亦未每日親自診視告訴人手術傷口有無感染、手術 後復原情況,及是否有任何異常情形發生,以便隨時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因而加重告訴人之傷勢。
㈢告訴人於同年9月3日回院複診時,告訴人主動將其右腿歪斜 且不時抽筋及疼痛情形告知被告,拆線當時,手術後傷口仍 持續滲血,被告不僅未對告訴人術後復原情況做相關檢驗, 甚只由護理人員為告訴人換藥,及在未檢視告訴人傷口之情 形下,即虛應的對告訴人表示一切正常,更於病歷上虛偽記 載『傷口OK』。被告未依醫師法規定,親自診察告訴人傷勢 後始施行治療,且在未親自診視告訴人傷口,並採妥醫療防 護措施前,即任由護士為告訴人換藥,使告訴人右腿傷口持 續劇烈疼痛、滲出多量血水、分泌物及水泡破裂流出液體, 無法復原,且不斷抽筋,最終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肢機能毀敗 之重傷害。




㈣依告訴人於萬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報告,告訴人右膝 於手術前後皆檢測出有「膝關節積液」現象,顯見告訴人右 膝已有發炎現象,被告於術後卻未為告訴人裝置導流管,任 由告訴人右膝關節發炎之積液留於關節中,甚至引發骨疽發 炎。告訴人嗣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該院為告訴人進行一系列 檢驗後,發現告訴人血液中之血沉速度及C反應蛋白(慢性 發炎反應最常見指標)皆高於正常標準甚高,而此檢測早應 在告訴人回萬芳醫院複診時就該做,惟被告卻未予注意,甚 至在未親自檢視術後傷口復原狀況下,即簽立診斷書,致告 訴人肢體殘障。
㈤至92年9月12日,因疼痛難當,前往三軍總醫院掛急診治療 ,經該院診斷為「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未癒合,骨位不正 ,骨髓炎」。復於同年10月7日及93年1月27日、4月20日、8 月10日等(於8月30日出院)多次進出該院,實施擴創術、 植皮術、高壓氧等手術治療,手術紀錄明確記載「皮膚缺損 ,加上骨頭裸露。骨頭因接合不良,明顯產生一些殘骸、肉 芽組織與骨痂」。該院於告訴人施行手術同時,並採集告訴 傷口組織培養菌,經化驗亦發現已有綠膿桿菌之產生,且有 骨疽發炎狀況,足證被告對告訴人之醫療行為確有疏失。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之結果略以: ㈠告訴人後續的併發症及肢體殘障,係因手術後傷口細菌感染 所引起,而告訴人自92年8月25日起至8月29日出院止,體溫 在36.6℃至37.4℃,尚無法診斷為傷口感染,有萬芳醫院及 三總病歷紀錄可稽。告訴人亦陳稱:出院前,被告診斷情況 良好,可以出院....,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於住院期間並未感 染相符,自難僅因事後告訴人術後傷口細菌感染,遽認被告 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㈡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告訴人在萬芳醫院之X光片,診斷為右脛骨平台雙髁 粉碎骨折,屬Schatzker分類第五型。整個分類有六型,其 中第五、六兩型屬最嚴重的雙髁粉碎骨折。被告手術時採脛 骨近端正中切口,使用內外雙鋼板固定骨折,手術時間130 分鐘,失血200ml,手術方式及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 現疏失之處。次檢視手術後X光片,脛骨平台角度內翻約8度 (正常在5度以內),後傾4度(正常在3-10度),關節下可 見粉碎骨塊,考慮告訴人車禍骨折屬右脛骨平台雙髁粉碎骨 折,手術固定復位的角度位置可接受。
⑵告訴人後續的併發症及肢體殘障,皆因手術後傷口細菌感染 所引起。告訴人住院期間病歷記載,術後傷口出現水泡、滲



血及腫脹,部份皮膚黑紫色,自92年8月25日起至8月29日出 院止,體溫在36.6℃至37.4℃,尚無法診斷為傷口感染。術 後給予點滴抗生素3日,較一般骨折術後1日要多,應是瞭解 脛骨平台粉碎骨折手術後感染率高之故。
⑶手術後的換藥是否可減少骨折手術感染率,尚無文獻可供查 考,在醫理上判斷亦無必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的傷口情況 ,每日均有護士的護理紀錄及經被告簽名附署的魏立醫師的 病程紀錄。再告訴人傷口的水泡予以消毒刺破,血水滲出予 以消毒覆蓋紗布,以此判斷萬芳醫院醫護人員應已注意病人 傷口情況,採取適當處置,換藥處置方式並無不當。 ⑷被告對告訴人右脛骨平台雙髁粉碎骨折的手術方式、手術時 間、整復結果、術後照顧及換藥處置方式,尚無發現有疏失 之處。上開鑑定結果內容,對告訴人之病情及被告手術方式 、手術時間、整復結果、術後照顧及換藥處置方式均有詳細 調查及陳述,堪以採納。
㈢證人萬芳醫院護士黃瓊儀證稱:原則上病人換藥或拆線,是 由護士將傷口打開讓醫生檢視後,下醫囑由護士換藥或做拆 線的動作。是依萬芳醫院就診流程,被告當會親自診視,告 訴人雖指訴被告未親自換藥,然此係屬護士職責。 ㈣證人陳國昌雖到庭證述:被告對於告訴人質疑未將其腳接好 一事並未否認;且被告亦坦承沒有百分之百不受感染。然陳 國昌於告訴人就診過程中,並未親自參與,對於被告何處涉 有過失,均一無所悉,自難憑其片面之參與過程,遽為被告 涉有業務過失之認定。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受理後認為:
㈠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依據之資料,除本件台北地檢署檢察官 之發查、他、偵字等卷證、錄音帶、光碟外,並有萬芳醫院 病歷1冊、X光光碟2張;而三軍總醫院病歷3冊及X光光碟1張 等,除醫審會之鑑定書已載明外,並有台北地檢署與醫審會 間往返公文可稽。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斟酌告訴人告 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被告答辯、 證人之證述,及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等,而為綜 合之判斷。
㈡告訴人回診時,告知被告右腿有歪斜、抽筋且疼痛、滲血之 情形,證人林偉琦梁金鳳、黃珊珊雖有在場,但僅係聽聞 並未親見,均屬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 其三人均非醫護人員,未具專業知能,就告訴人車禍骨折及 復原狀況,如何知是否正常或不OK。
㈢告訴人指被告未親自診視傷口及復原狀況,即任由護士為告 訴人換藥,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證人黃瓊儀證述不符。況



依常情,醫師斷無未經診視患者傷口情形即任由護士為拆線 及換藥之可能。
㈣告訴人指證人黃瓊儀非替其換藥之護士,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而黃瓊儀為被告門診之跟診護士,且其非僅在檢察官訊 問時作證,亦於北院94年醫字第33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出庭作 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黃瓊儀之證述,並無無證據能力 之事,其其上開證詞亦與本案相關。檢察官採信其證詞,於 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否認有將告訴人骨頭接歪之事,同行之證人萬芳醫院社 工部主任蔡文玲亦結證並無被告有言此事之印象。證人黃珊 珊雖言「何醫生說骨頭接歪的事情他知道」,證人陳國昌則 證述「醫生沒有否認」,一者積極承認,一者消極不否認, 既不一致,自難採信。
㈥告訴人後續的併發症及肢體殘障,係因手術後傷口細菌感染 所引起,與骨頭有無接歪並無相關。且告訴人脛骨平台角度 內翻約8度,乃檢視手術後X光片所認定,考慮病人車禍骨折 本身屬右脛骨平台雙髁粉碎骨折,手術固定復位的角度位置 可接受,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有書可稽。
㈦依萬芳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病歷等相關資料記載及醫審會 之鑑定書內容,無法認定被告醫療行為確有疏失或醫審會之 鑑定意見有失公允。被告撰寫之病歷,亦無證據認定有不實 或竄改情事。
㈧告訴人係於92年9月3日回診,同年9月12日始至三軍總醫院 就診,其間告訴人如何處理傷口,實不得而知,是否可因而 歸咎被告之醫療行為不當?且經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 之併發證及感染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除重述如上告訴意旨之內容外,並就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96 年1月16日鑑定書提出意見如下:
⑴上開鑑定意見均係根據被告任職之萬芳醫院提供之資料為鑑 定依據,而該院提供之資料又係被告自行撰寫,其內容之真 實性及是否有經竄改,卻非無疑。
⑵告訴人於92年9月3日回萬芳醫院複診時,右腿已有嚴重歪斜 、不停抽筋且疼痛情形,拆線處更不斷滲血,被告卻在未親 自檢視傷口及復原情形下,僅任由醫護人員替告訴人換藥, 且於病歷中記載『傷口OK』,此均業經證人黃珊珊、林偉琦梁金鳳親自見聞,並證述甚明。
⑶鑑定意見中表示,被告對告訴人施做之手術有8度之偏差( 依告訴人右膝術後歪斜情形,實難相信僅有如被告所記載之 8度偏差),該角度位置雖可接受,然既確實有偏差,未正



確接合,被告事後未採取補救措施,更未告知告訴人,致告 訴人未能復原,該結果與被告所施做之手術及術後照顧是否 有因果關係?被告是否能預防及是否有預防行為? ⑷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做之手術有8度偏差,然被告 卻完全未於病歷中記載,亦未於術後或回診時告知告訴人, 更未告知告訴人後續處理狀況,還於病歷中記載『傷口OK』 ,鑑定意見係根據被告所記載虛偽不實之病歷為鑑定基礎, 則該鑑定意見是否有所偏頗?應有重新調查案情後另行鑑定 之必要。
⑸鑑定報告既認告訴人後續的併發症及肢體殘障皆因術後傷口 細菌感染所致,且因脛骨平台粉碎骨折手術後感染率高,而 給予3日點滴抗生素,為何還會發生術後傷口細菌感染?再 被告既知此手術感染率高,為何回診時未親自診斷及於病歷 中為虛偽記載?更忽視告訴人一再陳明傷口疼痛難當,僅認 由醫護人員換藥後,即讓告訴人自行回家,致未發現告訴人 傷口已有感染發炎情形,併發骨疽炎及產生綠膿桿菌等情。 ⑹本案發生後,被告曾與萬芳醫院社工部蔡主任及公關室簡組 長一起至告訴人住所探視,被告並親口承認「將告訴人骨頭 接歪一事,他知道」,顯見被告早知對告訴人之醫療行為確 有過失,原檢察官卻仍以偏頗且不甚明確之鑑定書,遽認被 告無過失。
㈡原檢察官未向三軍總醫院函詢相關事證,以證明告訴人右腿 手術後併發骨疽炎、皮膚缺損、骨頭裸露及術後有院內感染 之情,係肇因於被告之醫療行為,及疏於術後之照料義務,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㈢原檢察官未說明不採信證人黃珊珊等人證詞之理由,徒以被 告任職醫院護士黃瓊儀之證詞,遽認被告無過失。然黃瓊儀 非當日替告訴人換藥之護士,不具證人適格;再黃雖證稱: 原則上病人換藥或拆線,是由護士將傷口打開讓醫生檢視後 ,下醫囑由護士換藥或做拆線的動作。惟其並未證實告訴人 回診時,被告有親自診視告訴人之傷口。另未讓告訴人針對 黃瓊儀之證詞表述意見或對質。
㈣被告在未出席調查庭,且連其辯護人亦未出庭之情況下,即 得知鑑定結果,被告顯然係經由醫審會得知該結果,告訴人 強烈質疑被告以其在骨科界之豐富人脈,影響了鑑定結果。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聲請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



目的,故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八、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日發函委請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進行鑑 定,當時所檢附之文件包括該署94年度偵字第16638號、94 年度字第386號、他字第803號卷各一宗、萬芳醫院及三軍總 醫院病歷各一件。嗣再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要求分別於95年6 月16日、95年7月21日分別提供告訴人在三軍總醫院及萬芳 醫院治療期間所拍攝之X光片之光碟檔案。此有該署北檢大 結94偵16638字第12481、39666號函、48034號函在卷可稽( 參偵字第16638號卷二第1、5、12頁),核亦與行政院衛生 署96年1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60203132號函上所載之附件一 致(參調偵字第84號卷第6頁)。因此,行政院衛生署所據 以鑑定之相關資料,除了被告所記載之病歷、X光片外,並 包含了告訴人在三軍總醫院診療期間之病歷及相關X光片、 光碟檔案。因此告訴人指: 上開鑑定意見均係根據被告任職 之萬芳醫院提供之資料為鑑定依據云云,即非事實。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黃珊珊、林偉琦梁金鳳等人之證據部 分,其等既僅係聽聞告訴人說他的腳很痛、腫起來,其等均 未親見告訴人受傷之腳手術過程及該腳之實際接合狀況,自 均屬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其三人均非 醫護人員,復未具專業知能,其等就告訴人車禍骨折及復原 狀況之推論,自無從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另指被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不實云云。但查,告訴人 在該案偵查期間,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竄改病 歷紀錄之情形,且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情,聲 請人之上開臆測之詞,自無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有關告訴人所指鑑定意見係根據被告所記載虛偽不實之病歷 為鑑定基礎,以及該鑑定意見有所偏頗云云。但查,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製作之病歷有何不實或竄改之事實,已如 前述。又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鑑定機關有何偏頗之 事實。且查,本件鑑定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之醫事審議委員 會,行政衛生署為我國最高衛生機關,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



,自難徒憑聲請人個人之臆測,據以認定該鑑定機關之鑑定 有何偏頗之情事。
㈤聲請人所指回診換藥時被告未對聲請人術後復原情況做相關 檢驗,只由護理人員為聲請人換藥,且換藥之護士並非黃瓊 儀云云。但查,告訴人始終未提出足以證明當時為其換藥之 護士確另有其人之證據。且查,證人黃瓊儀於96年7月12 日 偵查中具結作證稱: 從86年2月到今年為止,擔任被告的門 診護士。原則上換藥、拆線,一開始是由護士把傷口打開等 醫師檢視,下醫囑才會由護士做拆線的動作等語在案(參偵 續字第176號卷第52頁)。證人黃瓊儀之證詞業經具結,且 其上開證詞亦與本案相關,復查無其他無證據能力或證詞不 實之證據。檢察官採信其證詞,於法並無不合。 ㈥有關聲請人所指被告曾親口承認骨頭接歪云云,但為被告所 堅詞否認。而與聲請人同行之證人萬芳醫院社工部主任蔡文 玲亦結證並無被告有言此事之印象等語(參偵續字第176 號 卷第51頁)。證人黃珊珊雖言「何醫生說骨頭接歪的事情他 知道」等語(參同上偵續卷第20頁),但證人陳國昌則證述 「醫生沒有否認」等語(參同上偵續卷第22-23頁),一者 積極承認,一者消極不否認,既不一致,自難採信。 ㈦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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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