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61歲民
被 告 乙○○
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9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 月24日以96年度 偵字第92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上聲 議字第398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 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6年8 月30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 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 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 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 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 訴為誣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0年度上字第307 號、43年度台上 字第251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刑法誣告 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 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 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2年 年5月26日,以2人於民國90年3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 39號8 樓黃德賢律師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將其 所有座落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0巷24號4樓房屋建物 及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則 同意將上開建物設定新台幣150 萬元、存續期間20年之抵押 權,以擔保告訴人甲○○同意承擔其弟高志鴻積欠被告之同 額債務,當日並由告訴人甲○○指定之代書陳秀傳到場,填 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債務清償日期欄當時並未記載,以 便被告得隨時請求。嗣後陳秀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 清償日期」欄擅自填寫「民國110年3月13日」,並持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被告遂認告訴人與陳秀傳共同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為由,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提出切 結書、離婚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該 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人即代書陳秀俠證稱黃德賢律師 跟伊講抵押20年,致其誤解為約定債務之清償期間為20年, 非告訴人所為上述記載,而認告訴人未構成偽造文書犯行, 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 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後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雖以被告明知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20年,卻誣指其偽 造文書,對其提出告訴為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惟查, 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14日離婚時,雙方協議由告訴 人同意承擔胞弟高志鴻積欠被告之債務150 萬元,並於離婚 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 段○○段第六九二地號建地應有部份三六八分之二六及其上 建物建號第七九三號門牌中山北路二段二十巷二四號四樓面 積一一五‧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意轉與甲方(即告訴 人)。另甲方於辦理移轉登記同時,願將上開建物設定本金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無息、存續期間二十年之抵押權與乙方 ,以承擔甲方之弟高志鴻前積欠乙方之同額債務,上開債務 承擔由甲方另立切結書以玆證明」,而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 係載明:「立切結書人甲○○茲因胞弟高志鴻積欠乙○○女 士債務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未能償還,願切結承擔上開債務 ,並提供陳女士原移轉其名下坐落臺北市○○段○○段第六 九二地號建地應有部份三六八分之二六及建物門牌中山北路 二段二十巷二四號四樓建物面積一一五‧一九平方公尺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女士」等語,顯見上開離婚協議書及切 結書上均無債務清償期限為20年之記載。而據協調雙方離婚 條件之黃德賢律師及當天在場見證離婚之證人施麗霞,於本 院92年度訴字第3397號清償債務案件中均證稱,告訴人與被 告協議由告訴人承擔高志鴻之150 萬元債務時,並沒有約定 清償期,而係約定設定抵押20年(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97 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於92年9月15日、9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無就債務清償期間為20年之約定,勘以認定。又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欄及「權利存續期間」欄上 記載之油墨筆跡與其他記載並不相符,顯非同時填寫,而代 書又係由聲請人所指定,被告主觀上認定聲請人與代書共同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進而提起刑事告訴,即非全然無據,自 不能因檢察官偵查後查明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告訴人所
書寫,即謂被告乙○○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則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所示,尚難遽此對被告乙○○論以誣告之罪責。 ㈢聲請人雖以一般不動產權利變動之業務,均由代書處理,本 件有關抵押權期間20年之約定,當事人及律師、代書均在場 ,且須做成書面用印,被告不能諉為不知書面之內容,甚而 誣指聲請人偽造文書;縱如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所指係陳秀俠 代書聽黃德賢律師所述而製作抵押權20年之內容,亦並非聽 自聲請人片面所述,被告卻「無中生有」,誣指並無抵押權 期間約定,係為聲請人偽造文書云云,自符誣告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係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清償日期欄」之 記載為聲請人等所偽造,因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已如前 述,而就雙方約定「抵押權期間20年」之記載,被告已於上 開告訴狀中自承無誤,且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時,被告及 聲請人亦僅就雙方有無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產生爭執,是被告 並未就有無「抵押權期間20年」之約定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聲請人認被告誣指無「抵押權期間20年」之約定而提起偽造 文書告訴,顯有誤會,聲請人復以此作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 原因,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切結書影 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陳 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 告誣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 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 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