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1959號
TPDM,96,聲,1959,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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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龍昇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具保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再目前尚有部分贓款在被告處,復有共犯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且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三、經查: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雖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宣判,然本案既尚未宣判,且共同被告陳 再榮為被告甲○○之父,案發後潛逃大陸,在大陸復有投資 生意,足以為被告甲○○奧援,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顯仍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被 告以如具保狀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而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 列情事,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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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