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憲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絮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偉儀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憲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憲昌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上訴人優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優鋒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運輸合約,由被上訴人憲昌公司自同日起承運伊之油料,期間二年,約定平均每月承運油料之來回基本里程為三萬一千五百公里,如無法達到承運之里程,應依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伊並得終止合約。詎被上訴人憲昌公司於訂約後,僅自七十八年六月起運送至同年十二月止,且其運送期間,每月均未達約定之里程,經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合約。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自行運送及與訴外人玉坤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坤公司)另行簽約運送所生之差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十七元;又被上訴人憲昌公司承租伊之停車場,積欠租金共十三萬元,亦未清償,兩項合計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零十七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被上訴人憲昌公司給付十三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前開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憲昌公司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憲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憲昌公司則以:兩造簽約後,伊即依約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始運油,嗣因上訴人拒絕提供停車場地,致無法繼續履約。又上訴人招標油品之運送,並無任何資格或業績等限制,且明知伊得標價格過低,勢將虧損,竟未宣布廢標,任令損害發生,有違誠信。況上訴人終止合約後,另行招標之條件與契約之內容,均不同於本件合約,益徵上訴人與有過失。再者,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即終止本件合約,如受有損害,其請求權自斯時即得行使,竟遲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另被上訴人優鋒公司則以:本件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錢偉儀個人,而非伊公司本身,伊不負保證責任。又憲昌公司與
伊公司並非「同業」,伊不得為憲昌公司之保證人,保證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憲昌公司簽訂運輸合約,由被上訴人憲昌公司自同日起,承運上訴人基隆營業處之油料,期間至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二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憲昌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運輸合約足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依運輸合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憲昌公司)應按甲方(即上訴人)每日所要求出車之里程、輛數、所交運之數量及所指定之裝卸時間地點,承運甲方之油料,每日承運完畢,應有甲方之簽認。平均每月運油量之來回里程基本為三一‧五○○公里,為達成本款之要求,乙方應妥善保養其車輛」。上訴人所需出車之里程、輛數、所交運之數量等,應逐日指定之,被上訴人憲昌公司應依其指定出車運送,如未依上訴人「每日所要求」者出車運送,始有違約之可言。至於所謂「平均每月運油量之來回里程基本為三一‧五○○公里」,則在於保障被上訴人憲昌公司,使其每月平均有三萬一千五百公里之里程可資運送,並非課以其最低運油量之義務。蓋依合約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承運報酬既依運送之油量及里程計算,其運油里程之多寡,自攸關被上訴人憲昌公司經營成本及利潤,如不賦予一定運油量,被上訴人憲昌公司之投資即無保障。上開條款之真意,自係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每日」指定之運油量,應達平均每月三萬一千五百公里,此乃上訴人之義務,再參酌合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給予上訴人酌減前開基本里程量之權,以資因應實際情況,益徵明灼。又依運輸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如無法達到甲方每日所要求承運里程、油料、數量或出車輛數或乙方(含乙方司機)違反本合約有關規定時,甲方通知終止本合約,而另與第三者簽訂運輸合約前,甲方得自行覓商承運,其超出本約運費之差額,由乙方負擔」,被上訴人憲昌公司因違約應負賠償運費差額,以上訴人終止合約,另與第三人簽訂運輸合約前,因臨時覓商承運者而言。若上訴人未另行覓商承運,或已與第三人簽訂運輸合約,則不包括之,合約之文義甚明。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與被上訴人憲昌公司之運輸合約,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訴外人玉坤公司另訂運輸合約,約定同年十月一日開始承運,前此並未另行覓商承運,上訴人依運輸合約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及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合約期間之損害,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計算表、汽車運油里程分析表、及油罐車運油里程月報表,並非有關運油之里程、費用之原始憑證,尤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所訂運輸合約既於前言及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記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憲昌公司承運上訴人公司基隆營業處石油產品,經雙方同意合約條款如左」、「乙方(即被上訴人憲昌公司)應按甲方(即上訴人)每日所要求出車之里程、輛數、所交運之數量及所指定之裝卸時間地點,承運甲方之油料,每日承運完畢,應有甲方之簽認。平均每月運油量之來回里程基本為三一‧五○○公里,為達成本款之要求,乙方應妥善保養其車輛」等語(一審卷十頁),已足表明前開第二條第一款有關運輸數量里程等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憲昌公司依合約應負之義務。乃原審竟捨契約明確文字之表示於不顧,將其中平均每月承運里程基本數量部分,曲解為屬於被上訴人憲昌公司契約權利之約定,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係主張依前開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審卷七二、七三、九七、一一○、一五六頁、原審卷八六、八七頁),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依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未就證人鄭福明到場證述上訴人公司運油成本之數額、計算方式,及其所提出之運油成本統計表、運油費用明細表(一審卷八六、八九、九○頁),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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