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五佳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女
上列聲請人因甲○○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案號:95年
度偵字第8934、25749號;本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4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牌照號碼七三九—RM號自用曳引車、牌照號碼二五—SS號自用半拖車各壹部,應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車號739-RM號曳引車及尾車 於民國95年4月9日出租給被告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 段整地,然被告甲○○卻因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 方將上開車輛予以扣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聲請人向承租人追查車輛去向,被告甲○○始告知車輛因 整地遭法院扣押。然查,上開曳引車係領有臺北縣政府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今因出租他人整地卻遭扣押,遭扣押長達1 年之久,為此請求鈞院考量聲請人之困境及車輛受損現況, 發還由聲請人保管,俾能減少損失。聲請人不但沒有收入, 且需負擔上開龐大燃料稅、牌照稅、營業稅、貸款及規費等 一切稅金及費用,聲請人對此沈重負擔實無法繳交,且囿於 保管單位警力及地點不便,車輛經日曬雨淋又未保養,嚴重 受損甚鉅,如鈞院採證完畢,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保管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6年訴字第442 號被告甲○○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案件,尚在審理中,而依據扣案曳引車、半拖車之行車 執照記載,該車之車主係登記為聲請人即五佳建材有限公司 ,故應認五佳建材有限公司係上開車輛之持有人。又扣案之 牌照號碼739—RM號自用曳引車及牌照號碼25—SS 號自用半 拖車,乃被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工具,固 有留存必要,惟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得暫行發還 所有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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