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354號
TPSV,85,台上,1354,1996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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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被 上訴 人 林意珊
        己○○
        丁○○
        戊○○
  兼 右四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林意珊己○○丁○○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蘇金焜為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簡稱鐵路局)機務處之司機員,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駕駛從高雄往松山之第一○○六次自強號列車,途經山線鐵路豐富至造橋站間一三四公里無人號誌站附近,因疏未注意北上進站號誌機所顯示之燈號,撞及適南下之第一次莒光號車廂,致乘客林吳貴美當場死亡。被上訴人甲○○丙○○林吳貴美之父母,乙○○林吳貴美之夫,其餘被上訴人為林吳貴美之未成年子女,因此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自得請求蘇金焜與上訴人連帶賠償。關於被上訴人乙○○請求部分:乙○○為妻林吳貴美支出墓地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造墓費五十萬四千元、台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禮儀費二萬零八百五十元及喪葬費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共計支出殯葬費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乙○○盛年喪妻,子女四人尚待養育,精神上痛苦至深,應得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上開二項金額合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慰問金二十萬元及撫卹金、安葬費一百二十萬元,尚可請求賠償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關於被上訴人林意珊己○○丁○○戊○○部分:林意珊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生、己○○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生、丁○○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戊○○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生,自林吳貴美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之日起算至成年止,共可受扶養之年數分別為七年、八年、十年、十二年,以八十一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元計算,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依序其應得之扶養費為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七元、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五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六元。林吳貴美與夫乙○○應共同扶養其子女,則因林吳貴美之死亡,其四子損失之扶養費,依序為十七萬六千二百



三十元、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林意珊丁○○戊○○己○○幼年失怙,精神痛苦尤切,應各得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賠償金各二十萬元,每人尚可請求給付二十萬元,從而林意珊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己○○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丁○○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戊○○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為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總額。關於被上訴人甲○○丙○○部分:林吳貴美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時,被上訴人甲○○(十七年一月七日生)、丙○○(三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生)之年齡依序為六十三歲、四十九歲,依內政部編印八十一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死亡年齡(男七十五歲、女八十一歲),其平均餘命分別為十二年、三十二年。以八十一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元計算,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依次為五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六元、一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林吳貴美與妹(二人)共同扶養其父母,則因林吳貴美之死,甲○○丙○○分別損失之扶養費為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二元、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又甲○○丙○○老年喪女,其精神痛苦可以想見,應各得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從而甲○○可請求賠償五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二元,丙○○可請求賠償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蘇金焜連帶如數給付,及均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蘇金焜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伊與蘇金焜負連帶賠償責任,容非可採。蓋伊對司機員之選任,在程序上極盡其注意能事,且對司機員之在職訓練亦未敢稍怠,蘇金焜擔任司機員資格係經伊嚴格訓練而選任,關於蘇金焜之行車經驗資歷及受訓情形,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四號及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凟職案可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均認本件係司機員蘇金焜冒進號誌所造成,應屬其自己之過失。依當時列車運轉中之狀態,伊無從為監督或縱加以監督亦無法防免蘇金焜一瞬間之冒進行為。被上訴人已出具同意書免除蘇金焜之債務,不得對伊為連帶賠償損害之請求,退一步以言,本件之損害賠償,應適用特別法,即鐵路法及交通部頒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所示,被上訴人對本件之請求賠償金額,其上限為死亡者八十萬元,此乃立法者對鐵路行車事故基於國家財政及運送責任等因素所為法定之限制運送責任規定,逾此數額之損害賠償非可請求甚明。被上訴人等已領取含慰問金在內之二百二十萬元損害賠償金,已較上開法定限制責任數額為高,其再訴請賠償,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蘇金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林意珊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己○○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丁○○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戊○○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甲○○五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二元、丙○○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乙○○其餘之訴,未據乙○○蘇金焜聲明不服)。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蘇金焜為上訴人鐵路局機務處之司機員,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在彰化火車站接手駕駛從高雄沿山線開往松山之第一○○六次自強號列車,比行車計劃預定時間快約二分鐘,將進入一三四公里號誌站時,疏未認清北上進站號誌機所顯示之燈號,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分許,望見北上出發號誌機之反應燈,



因南下之第一次莒光號列車正進入一三四號誌站之副正線,而顯示險阻時,始以時速約八十六公里之車速緊急煞車,終因車速過快而停煞不及,於緊急煞車百餘公尺後,第一○○六次列車之第十車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在一三四公里號誌站北端,即基隆起一百三十三公里八百零三公尺處,邊撞尚未完全駛入一三四公里號誌站之第一次莒光列車第六車箱,致第一次列車之第七、八車出軌,第十車全車軸出軌;而第一○○六次列車之第十、九車出軌、破損,第八、七車全軸出軌傾覆,致使該二列列車之乘客一百五十三人受傷或死亡,其中林吳貴美死亡之事實,有原審法院調閱之刑事案全卷中林吳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事故調查報告表、鐵路局及該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製作之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三四公里號誌站第一○○六次車與第一次車邊撞事故報告、列車車速紀錄表等可證。按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之顯示辦理,司機員應注意進路上之號誌,而列車遇有險阻號誌顯示者,不得超過其顯示處所,鐵路行車規則第六十四條、鐵路局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蘇金焜初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其駕駛之上行第一○○六次列車進入一三四公里號誌站前,其行進號誌是「平安」是三個小白燈,但檢察官訊以進站後之號誌時,據答「在該站的中間位置有一個大的白色反應燈表示「險阻」,也表示北端的出發號誌是紅的」,再訊以進站號誌顯示什麼燈,據答未看到進站號誌燈,先看到反應燈是「險阻」的號誌。又訊以當時為何不看進站號誌燈,答稱因車速快,當時轉彎過來,有看一下,但未看清楚云云。且該筆錄首先註明「蘇金焜在加護病房,神智清醒,語言清楚正常」有該筆錄在卷可查。依通常情形因時間經過人之記憶漸趨模糊,蘇金焜在事發後第二天對事發當時之情況應記憶猶新。是其嗣後翻異,謂其接受初訊時,驚魂未定、神智不清,所答與事實不符等語,顯非可採。至其辯稱,先後所見燈號不同,係因號誌突變之關係。惟查鐵路局有關號誌線路之設計係依AAR標準設計之號誌連鎖電路學理為依據,本件事故發生時一三四公里號誌站上行出發號誌機與出發反應燈,依其所供均為「險阻」(紅燈)。蓋因當時南下之第一次莒光號車即將進站而完成區間閉塞。上行出發反應燈與出發號誌機以聯動之方式,應同時顯示險阻,至進站號誌機與進站預告號誌之顯示,與進站後之出發號誌機之顯示何種燈號有關,依設計之原理,及號誌機顯示之規定,在出發號誌機顯示險阻時,進站號誌機則顯示注意,而進站預告號誌則與主體號誌機(進站號誌機)為相同之顯示,即應顯示預告注意號誌,一三四公里號誌站之相關號誌電路圖經送國立工業技術學院審查,亦認由電路圖配置之運作,當北上出發號誌機顯示紅燈(險阻)時,進站號誌機將不會顯示綠燈(平安)號誌,有鐵路局及該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之事故調查報告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造橋鐵路車禍肇事原因分析報告可稽。且從「技術上而言,鐵路號誌聯鎖係採取較保守安排,意指任何故障或失聯之發生,立即使系統引動保安設施往較安全之方向運作。本件北上出發號誌確定為險阻之下,北上進站號誌理應顯示「注意」,即令有故障現象,亦應顯示「險阻」較符合系統設計原理」,亦經國立交通大學運輸工程與管理學系鑑定無誤,有鑑定報告意見書附卷可稽。鐵路局管制竹南至泰安間號誌之彰化調度所,原設定一三四公里號誌站之號誌為當日下午四點零二分第一次莒光號列車先進入下行副正線,四點零五分三十秒,則應由第一○○六次自強號列車從主正線通過,肇事前號誌無故障,肇事時該所盤面顯示四面皆紅燈,表示號誌故障。迭經該所主任王騰芳、彰化號誌站長簡清發、先後值班之調度員陳



燕圖、廖順興在刑事案供證屬實。而列車之所以發生擦撞,亦據王騰芳陳坤瑩、陳安松、邱彬祥在刑事案中供證甚明。蘇金焜駕駛第一○○六次列車比預定到達一三四公里號誌站之時間,提前約二分鐘已甚瞭然,運輸研究所分析報告亦認為蘇金焜未提高警覺及時煞車為肇事之原因。交大運輸工程與管理學系鑑定意見亦認:「司機員有警覺或反應延遲之現象」,業經原審調閱新竹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十二號蘇金焜過失致死一案刑事卷查明屬實。蘇金焜因犯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蘇金焜因過失致林吳貴美死亡,應堪認定。蘇金焜係上訴人之司機員,為上訴人所承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蘇金焜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本件肇事地點-山線鐵路豐富至造橋段一三四公里號誌站,為未派站長及值班人員監視列車之無人號誌站,該處未舖設安全側線,附近路段亦呈S形之上坡彎道,視野不佳,常賴目側瞭望號誌機燈號之顯示控制行止,是以司機員稍未沿途注意燈號易生危險,上訴人對此易生危險之情事,自應實地勘察,具體指示其注意事項,並密切查核司機員已否確實遂行,其不為此,終致發生本件損害,亦難謂已盡監督之責。上訴人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乙○○曾出具同意書一份給蘇金焜,其內容雖記載「經本人查證事情始末原委,實非蘇金焜一人之失,故不予追訴該員法律追訴權,但不放棄對台灣鐵路局有關主管疏忽之法律追訴權」等語,惟據乙○○稱,該同意書係蘇金焜於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進行中,因蘇金焜事後屢向被上訴人家屬道歉,被上訴人乃以該同意書表明宥恕之旨,藉此供做法院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所謂「不予追訴該員法律責任」僅指刑事責任而言,被上訴人之真意並非在免除對蘇金焜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才書立該同意書,惟於書立該同意書之時或其後,均未正式依法表明撤回對蘇金焜部分之民事訴訟,且始終仍對蘇金焜為民事賠償之請求。從而不能因該同意書即認被上訴人已對蘇金焜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亦非可採。又交通部所訂定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雖係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惟既曰「發給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苟雙方就賠償或補助金額未能獲致協議而必須起訴解決時,法院仍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而為裁判。另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授權交通部制定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對賠償數額加以限制,乃純粹基於衡平鐵路機關同條第一項較為嚴格之過失推定責任,其目的乃在使被害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外多獲賠償機會,故基於上述立法目的,並衡量當事人利益及法律體系結構,凡因鐵路行車事故遭受損害者,應解為得任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為請求,亦即受害人若不能證明鐵路司機員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或司機員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固得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若能證明鐵路司機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肇成車禍,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時,則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額自不受上開辦法之限制。被上訴人乙○○林吳貴美支出殯葬費用計墓地費七十二萬元、造墓費五十萬四千元、殯儀館使用費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禮儀費二萬零八百五十元、喪葬費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有收據五張為證。其中除電子琴八千元、花車四萬元、樂隊一萬元,非必要費用應予剔



除外,乙○○所請求之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殯葬費應予准許,又乙○○喪妻,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經審酌乙○○蘇金焜及上訴人之財力,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則乙○○所得請求部分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慰問金二十萬元、安葬費一百二十萬元後,乙○○尚可請求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林意珊己○○丁○○戊○○林吳貴美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其請求扶養費,扣除期前利息,分別為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准許。又此四人為林吳貴美之死亡各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經審酌被上訴人等之年齡及上訴人等財力,認亦應准許。惟此四人各自從上訴人領取賠償金二十萬元為其所承認,則該四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甲○○丙○○林吳貴美之父母,亦有戶口名簿影本為證,甲○○係十七年一月七日出生,丙○○係三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於林吳貴美死亡時,平均餘命分別為十二年及三十二年,依每年每人六萬元計算扶養費,扣除期前利息,而甲○○夫婦另有二女,扶養費由三位子女平均分擔,因此共分別請求扶養費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二元、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亦無不合,另其分別請求慰藉金四十萬元亦屬相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林吳貴美死亡時丙○○僅四十九歲,未達法定退休之六十歲,其請求自四十九歲起算扶養費,尚有未當云云。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丙○○林吳貴美死亡時雖僅四十九歲然其為家庭主婦,並無職業收入,亦無其他財產以維生活。故其請求自四十九歲起算扶養費亦無不合。從而甲○○丙○○所得請求者,分別為五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及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因而判決如原審主文所示。
㈠關於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蘇金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林意珊己○○丁○○戊○○部分: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乙○○(兼被上訴人林意珊己○○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等(下稱乙○○等五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賠償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記載: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乙○○林意珊己○○丁○○戊○○二百萬元(不包括上訴人已經給付之慰問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乙○○林意珊己○○丁○○戊○○並得保留法律追訴權),乙方(被上訴人乙○○等五人)受領賠償金後,若同案罹難旅客中有與甲方(上訴人)協議提高賠償金額事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差額部分等語。究竟該協議在法律上之性質為何﹖是否無和解之性質,苟有和解之性質,則該和解之被上訴人乙○○等五人之請求權是否尚存在﹖原審未予斟酌,又未說明何以無庸斟酌之理由,竟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蘇金焜連帶賠償乙○○等五人共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此部分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提起上訴,自毋庸併列原審共同被告蘇金焜為上訴人,併此敍明。㈡、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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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