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313號
TPDM,96,簡,3313,2007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697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原名黃志徹)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簡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7 千元確定,並於民國81年4 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 完畢在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乙○○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 為止,經營「有誼撞球運動館」作為賭博場所,雇用被告甲 ○○在場負責,邀聚等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約定賭 客每底新臺幣(下同)1 千元、每台1 百元、自摸胡牌者抽 由渠抽頭2 百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 就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93年間某日起至 96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為止,長期為此犯行,乃基於同一營 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同一地點,時間密接,係同一犯 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被告二人所犯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漏未敘明,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乙○○(原名黃志徹)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簡字第107 號 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 千元確定,並於81年4 月28日繳清 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二人明知賭博造成人心投機,不思正途 取財,竟由被告乙○○提供其經營之撞球運動館作為賭博場 所,而被告甲○○在現場負責相關賭博事務,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但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牌1 副為邀聚不特定人在場



賭博之工具,而抽頭金3 千4 百元則為被告二人營利犯罪所 得之物,均為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24,800元乃在場賭客所有財物,本案被告二人 既非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自不得逕以同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此賭檯上之財物,附此說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