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347號
TPSV,85,台上,1347,1996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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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黃 金 火
       黃 天 祥
       黃 天 石
       黃 富 吉
       黃 登 輝
       黃 賜 雅
       吳 秀 信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雖僅丙○○乙○○黃登輝黃賜雅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黃金火黃天祥黃天石黃富吉吳秀信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中甲小段三七八之三號田面積○點二七三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該土地業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自得予以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命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目前系爭土地附近之都市計畫,周遭部分土地尚未徵收闢路完成,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整體發展,尚不宜分割,故不願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所建字第六七三九號函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及第一審勘驗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按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至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東臨十二米(似為十公尺之誤)寬之新設道路,北臨同段三七八之二號土地,係八米寬之計畫道路,尚未徵收開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分區使用證明書一份可稽。目前除上訴人丙○○乙○○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C斜線部分,建有磚造平房一棟占有使用外,餘由上訴人黃登輝黃賜雅(占有丙○○房屋後面部分)、黃金火(占有丙○○房屋北邊部分)、被上訴人(占有附圖甲方案編號A部分)於其上種植農作物、蔬菜等情,



業據原審及第一審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資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各共有應有部分之大小與利益之平衡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完整,且有通路對外聯絡,以增加經濟效用,並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認以附圖B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且贊同此方案之共有人有黃金火黃富吉黃天祥黃天石黃登輝黃賜雅吳秀信等七人,占十分之七,雖此方案將共有人丙○○乙○○兄弟維持共有,似有未當。然查,丙○○兄弟於第一審即主張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第一審亦如此判決,茲若准丙○○兄弟不願繼續共有之請求,則因每一共有人必須有通路對外聯絡,勢將使面積最少之丙○○兄弟(每人僅一○○平方公尺,約三○點二五坪)儘分得價值最高面臨十二米(似為十公尺之誤)寬道路之土地,而與丙○○兄弟面積相同之黃登輝黃賜雅兄弟亦將比照辦理,對其他共有人而言,顯不公平。丙○○兄弟雖又主張,可以分區鑑定比較其價值,而以金錢補償云云,然究應如何分區鑑定,應如何補償,顯難有客觀公平之標準,故附圖乙方案與丙方案,均難採取。再者,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但此分管行為,僅係定暫時使用之狀態,尚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是共有人縱使前曾有分管行為,亦不影響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物分割時,自仍應本於公平原則,以妥適之方法為之。是被上訴人以其係以高價購買目前所分管位置之土地,故應採用附圖A方案之分割方法等語,即不足採。況若採取此方案,則價值高之土地,全歸被上訴人取得,尤非允洽。從而,應以附圖B方案最為適當,爰定為本件之分割方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上訴人乙○○丙○○於原審已表明,彼等於分割後不願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一四○頁反面、一六四頁正面、一四二頁反面)。原判決竟仍判令維持共有,自有未洽。又查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除應有部分過少者外)分得之部分得以建築,始符地盡其利,方謂適當之方法。上訴人乙○○丙○○主張:若採附圖B方案,伊分得之土地為細長型,還得保留出入土地,根本無法建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六四頁反面),原審就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竟恝置不論,尚屬可議。究其實情,攸關分割方法是否適當,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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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