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344號
TPSV,85,台上,1344,1996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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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張 蕊
        高林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康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高全安(已於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中旬,與其弟即上訴人甲○○至伊處,陳稱因投資土地,亟需資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央請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一○一之六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新店市○○路○段二五四巷六弄七號(嗣整編為新店市○○街二五巷七號)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保證短期內即可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伊不疑有他,即允諾提供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將系爭房地之權狀連同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高全安。詎高全安取得上述文件後,竟違反約定,未得伊之同意,偽造伊名義之本票及承諾書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持向訴外人陳鄭玉花借款五百萬元,並以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債權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經伊查覺找高全安理論,然高全安拒不還款,伊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告訴高全安陳鄭玉花涉嫌詐欺。高全安因懼負刑責,乃由其父母即上訴人乙○○高林元及其妻即上訴人張蕊及其弟即上訴人甲○○前來向伊稱請伊網開一面,渠等願設法解決債務。伊乃與高全安成立和解,高全安承諾負責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但要求伊「絕不出庭」。高全安及上訴人繼而又稱因無法負擔陳鄭玉花之利息請伊再提供系爭房地另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以借貸於高全安清償陳鄭玉花之借款,上訴人就高全安之債務,願代為清償。伊仍不知其詐,再次簽訂和解書,以系爭房地向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貸款五百萬元,並將該筆款貸與於高全安,以償還所欠陳鄭玉花之五百萬元債務。伊出庭為有利於高全安之陳述,高全安因此獲不起訴處分。詎上訴人僅於向華僑銀行繳交三次本息後,見高全安獲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即不再繳交借款本息。依伊與高全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高全安至遲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清償上開借款,今已屆期,高全安尚欠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未償。上訴人既承諾願代高全安償還系爭債務,與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是故上訴人各人就本件債務,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責任。彼此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或數上訴人已履



行給付,他上訴人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承擔高全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未代被上訴人向華僑銀行清償貸款本息云云。資為抗辯。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和解書、華僑銀行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而高全安及上訴人對高全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本息乙事,亦不爭執,高全安於第一審並陳明願為清償,與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高全安積欠伊系爭債務,該債務已屆清償期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高全安與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協議承擔高全安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惟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祇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高全安所欠債務,對伊表示願意承擔之事實,已據證人翁伯芳、陳碧珠、郭浴成證稱屬實。至被上訴人與高全安間所訂之和解書,雖無上訴人具名,惟債務承擔契約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上訴人雖未在和解書上簽名,仍無碍於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又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係以「高全安沒事」或「不告高全安」為停止條件,經核諸立約當時之狀況,其真意係指高全安遭被上訴人指控詐欺等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而言。是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於上開刑事案件對高全安處分不起訴時,即告成就,該債務承擔契約於其時發生效力。而高全安被訴詐欺等案件,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條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未出庭應訊,嗣後出庭即為迴護高全安之陳述,高全安因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茲調閱該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九三二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上訴人自應受該債務承擔契約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據此債務承擔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高全安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屬有據。按上訴人承擔之債務,係高全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華僑銀行借款所生之債務,而該項貸款債務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上訴人及高全安僅繳納本金十二萬九千零十三元及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以前之利息。以後之分期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有借據、該銀行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可據,並經證人蘇林寶、吳淑蓉證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間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上訴人或數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算付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或數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係以「訴外人高全安沒事」或「不告高全安」為停止條件,當事人間立約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指訴高全安所涉「詐欺等」案經處分不起訴者而言。債務承擔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於前述刑事案件處分不起訴之時即告成就,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高全安詐欺等案件偵查期間,依和解條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不出庭應訊,嗣於出庭應訊時,復出言迴護高全安,台北地檢署偵查後始認高全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自應受前揭承擔債務契約之拘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茲被上訴人為使高全安獲得不起訴處分,債務承擔契約之條件成



就,或不出庭應訊,或出庭為迴護高全安,而為非真實內容之陳述,類此債務承擔契約,於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無違背,自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以債務承擔契約所附條件已經成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疏略。又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證人翁伯芳、陳碧珠、郭浴成似僅證述,兩造間曾多次為高全安積欠之債務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似未具體證稱,上訴人曾表示願承擔高全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頁並參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五六頁、五九頁反面、六○頁),原審未詳予斟酌,遽予認定上訴人已同意承擔高全安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亦屬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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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