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145號
TPDM,96,簡,3145,2007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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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區○○街三二號鼎銊有限公司(下稱鼎銊公司 )負責人許培民(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業經 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 九十二年間,得知綽號「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下稱「張先生」)能為他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及在 職證明等文件,擬提供該等偽造信用證明文件予未符申辦資 格者向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或申請信用卡,藉以從中抽取佣 金,遂僱用與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林志勇、謝美 霖、王靖昀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決處刑 )為鼎銊公司員工,由許培民、林志勇負責對外招攬客戶, 並與謝美霖、王靖昀分別處理協助、指導客戶填寫資料、陪 同客戶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暨領取現金卡、結算並收取代 辦費用等事務,許培民另僱用洪俊生(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決處刑),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鼎銊公司內為 許培民、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等人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 卡客戶從事購物、煮飯、打掃等雜務,以此分工模式維持鼎 銊公司之營運,嗣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需錢孔急, 卻欠缺信用證明文件而告貸無門,經他人輾轉介紹,前往鼎 銊公司申辦現金卡,許培民、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等人 明知甲○○並未任職如附表一所示律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律林公司),為使甲○○能順利向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 ,竟與甲○○及「張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先生」偽造如 附表一所所示薪資扣繳憑單,以示甲○○任職於律林公司並 領有薪資,再將上揭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送至鼎銊公司交予 許培民等人,甲○○明知上揭薪資扣繳憑單係冒名偽造,仍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前開偽造薪資扣繳憑單檢附於現金 卡申請書內,委由許培民等人轉交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用以 申辦現金卡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對於客戶 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 ○○符合申辦資格,核發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卡,甲○○再以 所詐得之現金卡由自動提款機貸得各該現金卡額度之款項後 ,隨即交付以現金卡額度二成即新臺幣六千元予許培民、林 志勇、謝美霖、王靖昀等人,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六 時許,為警於鼎銊公司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許 培民等人所有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六 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現金卡申請書及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附卷足憑,復有華僑 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三)僑銀總法務字第三四三七 號函附生活理財卡申請情形表、生活理財卡申請書、薪資扣 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四七五至五八二頁)、華 僑銀行個人金融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個金字第○三四號函 附信金卡申請書暨相關申請資料(見偵三卷第八六九至八七 七頁)、華僑銀行敦南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四) 僑銀敦營字第一二九號函(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本 院卷第九四六頁)等資料在卷足證,綜上足徵,被告所為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 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
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 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 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 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薪資 扣繳憑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與他案被告許 培民等人及「張先生」,共同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向前揭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公司暨負責 人,及各該銀行等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有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於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部 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他 案被告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許培民、「張先生」等人 ,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文字雖有修正 ,惟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 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目的在於使銀行對信用評估 陷於錯誤,從而詐取信用貸款,是其等上開犯行間,分別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欺瞞銀行對於現金卡 核發之正確性,影響基層金融次序,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 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 ,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犯罪時 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在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經本院以北 院錦刑繼緝字第一二○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於九十六年十月 一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緝獲歸案,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 八一號卷第一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刑案 陳報單(見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二頁)在卷足 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 予以減刑,均併此敘明。
㈤末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於 鼎銊公司所扣得留存申辦資料,均屬共犯即他案被告許培民 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他案被告 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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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