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84年度偵字第16564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減為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謝淑惠(業經判決免訴)於八十年間即擔任記帳業者期 間,明知甲○○係達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俊公司)實際 負責人;柯明宏(已結)係達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猷公司)登記負責人;鄭長達(已歿,另判決公訴不受理) 係匯得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袁少 英(已結)、葉華始(已結)係尤富實業有限公司,加連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尤富、加連公司)實際負責人;方炳秋( 已結)係傲華實業有限公司、敘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傲華 、敘東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國樑(已結)係金超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超、金國際公 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楊瑛(已結)係鑫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忠明(已結) 係東英貿易有限公司、隆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英、隆尚 公司)實際負責人;孟立中(已結)係莊元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莊元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徐信山(已結)係欣開 有限公司(下稱欣開公司)、台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鞍 公司)、凱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臺灣山羚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山羚公司)、千釩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千釩公司)實際負責人;藍守進(已結)、劉蓓露(已結 )係鉑洋有限公司(下稱鉑洋公司)、恩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恩冠公司)、乙康有限公司(乙康公司)、昭雄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昭雄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蓓露又曾任權國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國公司)會計;陳則旭(已結)係鏐鑫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鏐鑫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鄒 勵明(已結)係旭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青公司)實 際負責人;吳璨安(已結)係華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鑫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兼又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 加公司)實際負責人;繆冠偉(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係必應 有限公司(下稱必應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古慶鴻(已
結)係源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徐 新生(已結)係冠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逸公司)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何季玲(已結)係凱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 拓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簡竹村(俟到案另結)係總 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總譽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維 新(已歿,另判決公訴不受理)係巨德化工有限公司(下稱 巨德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動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偉斌(俟到案另結)係神希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希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梁世孟( 已結)係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豐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郭明義(已結)係頂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頂譽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易城(已結)係魚弘有限 公司及味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先公司)前負責人現 為前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前浩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三福 (俟到案另結)係味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郭滿雄(已 結)、郭謝滿香(已結)係宏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越公 司)、鮮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鮮都公司)、上仕有限公司 (下稱上仕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戴美玲(已結)係百 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珍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各該 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仍自八十年起,夥同京碁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碁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謝淑惠為前開匯得、 尤富、傲華、加連、敘東、金超、金、鑫盈、隆尚、東英、 莊元、欣開、台鞍、凱鈺、臺灣山羚、千釩、鉑洋、恩冠、 乙康、昭雄、權國、鏐鑫、旭青、必應、又加、華鑫、達俊 、源昇、冠逸、凱拓達、達猷、總譽、動力、巨德、頂譽等 公司從事代客記帳之機會及為李易城處理魚弘、前浩、味先 、宏越、鮮都、上仕、百珍等公司統一發票之機會,分別以 三、五家不等之公司為一組,相互循環開立進、銷項統一發 票,以虛增業績,合計虛增不實進項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十九億六千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不實進(銷 )項發票金額達十九億五千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袁 少英、葉華始利用尤富公司,徐信山利用欣開、臺灣山羚、 千釩等公司,藍守進利用鉑洋、恩冠、乙康等公司,鄒勵明 利用旭青公司,吳璨安利用華鑫公司,徐新生利用冠逸公司 ,郭明義利用魚弘、頂譽等公司,李易城、黃三福利用味先 公司,連續取得前述虛偽而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及票據, 製造各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藉此向臺灣銀行等行庫辦理各 項貸款,迄八十三年止逾期未還款達四億八千七百三十萬元
五千九百十一元、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港幣 三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96年9月22日訊問筆錄, 附在96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卷宗);(二)此外,復有 如事實欄所載謝淑惠虛增不實進銷項發票金額統計表1份, 各該公司財稅粢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份、臺灣銀行 等銀行貸款資料、謝淑惠開立不實發票張數、金額統計表、 謝淑惠開立不實發票與實際營業額比較統計表,及謝淑惠開 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向銀行詐貸逾期未還款統計表等,附 在偵查卷宗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於犯本件之罪後,商 業會計法已於84年5月19日修正,修正前之第66條第1款有關 登載不實帳冊罪之處罰,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 以下罰金,而84年5月19日修正後,上開規定移置同法第71 條第1款,法定刑將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嗣於87 年10月29日、89年4月26日、95年5月24日,共歷3次修正商 業會計法,關於上開處罰規定均未作變更,比較新舊法,仍 以適用舊法對前開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明知其所負責公司並 無銷貨行為事實,竟填製屬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核其所 為係犯計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又將其所記入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即各該公司之帳冊,並按期替各公司申報營業 稅且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又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 罪,有關業務登載不實罪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被告與謝淑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 前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數次行為,時間相近, 手法相似,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 56條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前開各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自應從1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論處。爰審酌被 告為商業負責人,竟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惟本件被告未有 如其他同案被告以循環開立不實發票且取得銀行信任向銀行 貸款詐騙銀行,而影響金融及銀行授信中小企業之情形,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
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 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 ,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雖同法條於95 年7月1日再經修正公布施行,惟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 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二者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至於被告 犯罪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 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 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 ,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六、本件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另以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循環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部分行 為,另涉犯稅捐稽法第47條、第41條、第43條逃漏或幫助逃 漏稅捐罪故非無見。然查無論是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 得稅,均以有所得為課之依據,參見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 、第3條即明,而營業稅之徵收,亦以有實際營業行為,且 以營業人當期銷售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繳或溢付(指預估暫繳)之金額,參見營業稅法第14條、第 15條等規定。是有實際營業且實際所得,方為稅法據以納稅 之依據,是若各公司、商號實際無生意往來,亦即未發生營 業行為,根本不須繳納稅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78號 判決亦採斯旨),是本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1年9月 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10231607號函覆無法估算。再查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者,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 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或第47條第1款之罪名(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602號判決 亦同此旨),是本件各該公司及負責人既查無證據足認有逃 漏稅捐,則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或逃漏稅捐罪甚明,而公訴 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84年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 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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