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081號
TPDM,96,簡,3081,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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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96年度偵字第17401號),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27日晚上9時 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16號3樓之「狀元K書中心」 內,趁同在該址讀書之林婓蟬離開座位之際,竊取林婓蟬所 有置放在座位上藍色包包內之咖啡色皮夾(內含有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新臺 幣600元)1只,得手後旋放入自己所有之包包內,並離開該 K 書中心。嗣經林婓蟬報警,為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 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欣穎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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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