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330號
TPSV,85,台上,1330,199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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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鈞然律師
  上 訴 人 丁○○
        林信宏
        林文村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紹隆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炳禎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三三○、二三三三、二三三四及二三三七號(原地號為同市○○段二○─九、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號)四筆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阿仁三兄弟所共有。上訴人甲○○林文村林阿仁之子,丁○○林信宏為其孫。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承諾願將系爭二三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與甲○○丁○○林信宏;並將二三三三、二三三四及二三三七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無償移轉登記與甲○○丁○○林文村。業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以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事後則阻止登記,致迄未辦理完竣,被上訴人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更為法院假扣押查封而給付不能。伊自得本於同意書,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得請求丙○○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乙○○將二三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甲○○丁○○林信宏,將二三三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甲○○,將二三三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丁○○,將二三三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林文村之判決,並於原審變更對丙○○移轉登記之聲明,求為命丙○○給付甲○○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七角,丁○○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四角,林信宏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四角,林文村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九角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伊與林阿仁三兄弟間協議分析祖產之約定,並非贈與契約,且上訴人並非同意書當事人,其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尚有未合。何況同意書記載應移轉登記於七人,所附明細表則列六人,足證明細表係屬偽造。更且,系爭同意書未經丙○○簽名,又因爭執,而由丙○○當場撕毀作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於請求乙○○移轉登記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丙○○部分之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丙○○應賠償伊損害,係以乙○○丙○○於七十



年三月十五日書立之同意書及與林阿仁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訂立之土地共有人協議書為其證據。惟查依據代書黃天池及其職員羅淑慧之證言,固足證明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確曾出具同意書,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原本,左下角業經撕去約十分之一。該同意書涉及土地權利移轉事宜,上訴人為其主要受益人,執有系爭同意書,理應妥善保管,所辯:因年久而撕毀云云,自難採信。而民間慣例,書面欲加作廢者,通常即以撕毀方式為之。系爭同意書撕去一角,與一般人民作廢書面之方式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於簽立同意書時,發現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且林阿仁未簽字,乃即刻撕毀,並宣告作廢,撕毀之同意書遭林阿仁取去,交由上訴人據以請求等語,即堪採信,此一撕毀不全之同意書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於土地共有人協議書僅記載:「立協議書人乙○○林阿仁丙○○,以上三人共有土地即座落於板橋市○○段十五之一至十五之九地號及板橋市○○段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地號(舊地號),三方為贈與給各自之親戚,協議條件如左」等語,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移轉林阿仁或上訴人。且其第六條約定:「三人共有土地所欠之地價稅,由三人平均分攤(本條指板橋市○○段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地號)」,而土地為分別共有者,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由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積欠之地價稅既約定由三人負擔,顯然於協議書訂立時之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乙○○丙○○並未將其應有部分贈送與林阿仁,由此得證林阿仁證稱:被上訴人口頭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語,不能採信;亦由此足證乙○○丙○○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所立之同意書業經作廢。從而,上訴人據同意書及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丙○○賠償不能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致伊所受損害,即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後,已依據同意書意旨,提出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於土地增值稅核定後,因稅捐負擔問題而未辦理完竣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四-二○六頁、更㈠卷三一頁),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為證,並舉代書黃天池及其職員羅淑慧以實其說。倘若上訴人此項主張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辯稱:於簽立同意書時,發現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且林阿仁未簽字,乃即刻撕毀,並宣告作廢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可採取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疏略。即令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為可採,惟該「同意書」似為契約(上訴人指為贈與契約),倘已有效成立,能否由被上訴人片面撕毀解除﹖亦有待說明。其次,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仍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林阿仁共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林阿仁於土地共有人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系爭土地所欠地價稅由三人分擔,即為人情之常。原審謂:由該約定可知於協議書訂立時,乙○○丙○○並未將其應有部分贈送與林阿仁,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十五日所立之同意書業經作廢等語,其認定事實即與經驗法則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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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