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326號
TPSV,85,台上,1326,199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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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合夥經營山億木器有限公司(下稱山億公司),原由伊管理。嗣因伊與親友投資精機事業,山億公司乃由被上訴人管理,竟自七十年以後,未分配盈利與伊。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兄弟分產時,始約明被上訴人須給付伊工廠施設之錢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並以土地補償之;同時約定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一一九號土地,時價為每坪六千元,該土地業已分割,並辦妥分割登記在案,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一一九-五號面積○‧○○五一公頃,約十五‧四三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十一萬元,爰本於上開分產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補償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約定係分產條件之一。玆原分產協議,已因嗣後兩造之父另請證人陳春助書立代筆遺囑,且兩造事實上分產未依該協議之明細表履行,而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該分產明細表附款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父林振立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其財產分析與其子,並邀請兩造之伯父林水池、村長陳天送、訴外人林木附等為見證人,由陳春助為代筆人,書立分產明細表標示③約定:「被上訴人須補上訴人新台幣十一萬元正工廠施設之錢,由土地補償。如建地有畸零地時,以上列價格互補無異議。」(以下稱系爭約定),有分產明細表為證。陳春助證稱:「嗣後發現上訴人所提供之地號不對,兩造之父曾不下十次一步一滴血去請求上訴人提出更正,但上訴人不肯,故所寫之協議書(指分產明細表)無效。於七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寫這份分產明細表之前,也就是上訴人還小時,其父親已把二、三分地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於分產時,卻不肯拿出來分,故於七十四年三月廿九日其父親要求我寫份代筆遺囑。其父於七月份過世,於過世時均未照這二份來分產。於三月至七月之間,其父親趕緊把其名下之財產分給三個兒子,部分賣掉,等到七月其父親過世後只剩下些道路及祖屋」、「分產協議之第三點(即系爭約定)確實是上訴人提出來的,否則他說不蓋手印無效,我寫好了第三點,到了第三天到地政(所)去查,結果上訴人提出的地號不對,故我認為該協議分產書無效,後來於七十四年三月廿九日其父託我寫代筆遺囑」等語,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為證。查證人與兩造之分產並無利害關係,參以原已登記給上訴人之財產,確未再拿出分產及上訴人於該證人作證前亦稱:「分產(指立分產明細表時)是父親名下之財產及買給各兄弟名下之財產全部拿出來,由單價計算總價,分



產之初是只分給六兄弟,後來才把總財產作八份分」,並稱嗣後並未依上開分產明細表所載方法分足云云,足見陳春助之證言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係因上訴人要求始於分產時書立及兩造及其兄弟並未依上開分產明細表履行分產,應屬真實。查系爭約定既係於分產時由上訴人提出,且為分產明細表附款之一,顯係該分產明細表內容之一部分,不容將該約定單獨割裂,自分產明細表析出,而認與分產明細表無關。而該分產明細表因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地號有誤,又不肯提出更正,致無從依該明細表分產,顯見上訴人本人已有不受該分產明細表所載拘束之意。嗣後其父乃另立代筆遺囑,但亦未依代筆遺囑內容分配其名下財產,而係生前將其名下財產大部分先移轉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無財產之兄弟,僅留小部分財產及老舊房屋於死後由全部繼承人繼承,俱見兩造之父於生前亦已無受該分產明細表所載內容拘束之意。另被上訴人及訂立分產明細表之其他兄弟,亦未依分產明細表履行分產,而係以上開彼父之方式分產,亦足證均無受該分產明細表拘束之意。準此,訂立分產明細表之全部當事人,早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受分產明細表之拘束,亦即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另一分產方式,該分產明細表已因而失其效力,系爭約定為其內容之一部分,自亦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並交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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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