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2073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1943號),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甲○○、蔡文靜、汪麗芬、徐仲軻印章各壹枚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協平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甲○○」、「蔡文靜」、「汪麗芬」、「徐仲軻」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記載為 :「乙○○為協平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143號1 樓,下稱協平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徵得 甲○○、蔡文靜、汪麗芬、徐仲軻之同意擔任股東,且上開 協平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已成年 之刻印人員偽刻甲○○、蔡文靜、汪麗芬、徐仲軻之印章各 1枚,並於民國85年11月8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與交通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以『協平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號第0000 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旋於同日自同分行存戶『廣源印 刷設計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轉入上開協平公司籌備處帳戶中,表明協 平公司股東乙○○、甲○○、蔡文靜、汪麗芬、徐仲軻等股 東之股款已收足,再連同前開偽刻之甲○○等人印章,於同 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蓋用於『協平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之 私文書上(致生『甲○○』、『蔡文靜』、『汪麗芬』、『 徐仲軻』之印文各1 枚),以虛偽表示甲○○等人為該公司 股東及其各自之出資額等事項,並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依前 開協平公司存款證明為資本查核報告之簽證,嗣再由該會計 師執前開協平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協平公司章程、協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85 年11月1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並經該主 管機關於85年11月19日核准,足生損害於甲○○、蔡文靜、
汪麗芬、徐仲軻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乙○○ 即於同年月11日,將前揭300 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存戶『普 勝工程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上開協平 公司籌備處帳戶除於85年12月21日利息存入370元、89年2月 15日轉帳提出370 元外,無其他款項進出,並於91年12月24 日辦理銷戶」;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 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項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3項固曾於86年6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將原規定「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新台幣六 萬元」,該修正僅將罰金由銀元改為新台幣,法定刑實無改 變,故該次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法定刑中關 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 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 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 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 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至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 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 年11月14日生效(於86年6 月25日就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修 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已詳如前述),原公司法第 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 ,移列於同條第1 項,並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90年11月12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進而蓋用偽 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偽造 甲○○、蔡文靜、汪麗芬、徐仲軻名義之公司章程並進而行 使,係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盜刻印章、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偽造文書並進而行 使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 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就 被告偽造協平公司章程之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同時論引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之該行為僅得構成 該二法條其中一者,且按有限公司章程係記載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事項,章程並非執行業務之股東(本案為被告 乙○○)得以在日常公司業務執行中隨時重行製作或變更者 ,有限公司之章程如有變更恆須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11條 、第113 條等規定為之(即或須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或須全 體股東一致同意),可見公司章程並非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 書,而係私文書,故被告偽造85年11月8 日之協平公司章程 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始洽,檢察官 認係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然此部 分檢察官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其他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 認被告偽造公司章程進而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獲准之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按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 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同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 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 、第101 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 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 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 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公司法 第412 條規定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依上開規定觀 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 登記時,公司法第101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司應收之股款是 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 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 論罪之餘地。是被告上開犯行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被告其他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前已於90年1 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將其適用範圍由原來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擴大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12日生 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自 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 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 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而此次94年2月2 日刑法修正時,第41條之規定復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
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偽造之甲○○、蔡文靜、汪麗芬、徐仲軻印章各1 枚,雖未 扣案,惟並無事證證明其已滅失,及協平公司章程上偽造之 甲○○、蔡文靜、汪麗芬、徐仲軻印文各1 枚,為偽造之印 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4日生效前之 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本 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219 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31巷15弄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協平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43號1樓,下稱協平公司)負責人,明知協平公司之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取得協平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驗資 證明,於民國85年11月8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現與交通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以「協平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自同分行存戶「廣源印刷設計有 限公司」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轉入上開協平公司籌備處帳戶中,表明協平公 司股東乙○○、蔡文靜、汪麗芬、徐仲軻、甲○○等股東之 股款巳收足,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依該協平公司存款證 明為資本查核報告之簽證,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 立登記後,旋於同年月11日,將前揭300萬元轉帳存入同分 行存戶「普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上開協平公司籌備處帳戶除於89年12月21日利息存入 370元、89年2月15日轉帳提出370元外,無其他款項進出, 並於91年12月24日辦理銷戶。
二、乙○○為協平公司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未經蔡文靜、 汪麗芬、徐仲軻、甲○○之同意,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蔡文靜、汪麗芬、徐仲軻、甲 ○○之印章共4枚,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偽造之印章蓋用 印文共4枚,偽造其業務上製作之85年11月8日協平公司章程 ,並登載不實之股東事項於該文書,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 辦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歐齡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蔡文靜、汪 麗芬、徐仲軻、甲○○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事 項正確性之管理與監督。
三、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㈠ │被告乙○○於偵│證明被告為協平公司之負責人,實際│
│ │查中之供述。 │經營該公司,為執行業務之人,並未│
│ │ │實際繳納股款,開立協平公司籌備處
│
│ │ │帳戶,表明協平公司股東股款巳收足
│
│ │ │,委由會計師依該存款為資本查核報
│
│ │ │告簽證,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
│ │ │設立登記;並由被告將蔡文靜、汪麗
│
│ │ │芬、徐仲軻、甲○○之印章交付會計
│
│ │ │師使用蓋用印文,完成其業務上製作
│
│ │ │之協平公司章程,持以行使辦理協平
│
│ │ │齡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事實。
│
├──┼───────┼────────────────
┤
│ ㈡ │證人蔡文靜、汪│證明被告未經蔡文靜、汪麗芬、徐仲│
│ │麗芬、甲○○、│軻、甲○○之同意,偽造其4人之印│
│ │蔡世芬於警詢及│章蓋用印文,偽造協平公司章程,並│
│ │偵查中之證言。│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等文書,持以辦│
│ │ │理協平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事實。
│
├──┼───────┼────────────────
┤
│ ㈢ │協平公司登記卷│證明被告為協平公司之負責人,開立│
│ │影本。 │協平公司籌備處帳戶,表明協平公司│
│ │ │股東股款巳收足,委由會計師依該存
│
│ │ │款為資本查核報告簽證,持向臺北市
│
│ │ │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後;並以蔡
│
│ │ │文靜、汪麗芬、徐仲軻、甲○○之印
│
│ │ │章蓋用印文,完成其業務上製作之協
│
│ │ │平公司章程,持以行使辦理協平公司
│
│ │ │設立登記事宜之事實。
│
├──┼───────┼────────────────
┤
│ ㈣ │兆豐國際商業銀│證明被告於85年11月8日,在中國國│
│ │行大同分行95年│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協平公司│
│ │10月17日(95)│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號第│
│ │兆銀同字第036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
│ │號函暨附件。 │同日自同分行存戶「廣源印刷設計有│
│ │ │限公司」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
│ │ │帳戶中提領300萬元轉入上開協平公
│
│ │ │司籌備處帳戶,旋於同年月11日,將
│
│ │ │前揭300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存戶「
│
│ │ │普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第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協平公│
│ │ │司籌備處帳戶除於89年12月21日利息│
│ │ │存入370元、89年2月15日轉帳提出│
│ │ │370元外,無其他款項進出,並於91│
│ │ │年12月24 日銷戶之事實。
│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罪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其構成要 件不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 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處斷。 ㈡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行 使以辦理不實事項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同一 法律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86年6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 造之蔡文靜、汪麗芬、徐仲軻、甲○○印章4枚及印文4枚,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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