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為從事東南飯店、春天酒店等飯店業溫 泉部及推銷會員卡等業務,先與位於址設臺北市○○○路○ 段311 號6 樓之4 鎧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傑國 際事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鍇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併 予更正)負責人張文翰分租位在上址之辦公室,並自同年 7 月15日起僱用乙○○。嗣甲○○與乙○○、張文翰均明知渠 等所經營位於上開承租地點之鎧傑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鍇傑企管顧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鍇傑企業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亦予更正)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竟仍於90年間 ,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名義對外應募投資東南飯店及春天酒 店企劃案(上3 人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犯行, 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甲○○、乙○○(已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在案),因曾前往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北 投地區之理髮店理髮而與戊○○認識,嗣90年7 月間甲○○ 知悉戊○○有意參與前開投資企劃案,甲○○即邀請戊○○ 前去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參觀,並由乙○○向戊○○簡報投資 相關事宜。至90年 9月初,因甲○○與友人共同向東南飯店 分租之地下室溫泉裝潢工程需費甚鉅,甲○○向張文翰所借 用供支付上開工程款項之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0, 000元即將屆期,且甲○○該月份應支付之員工薪資亦已拖 欠,甲○○與乙○○均明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因無營業收入 而已無法週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9月9日,推由甲○○向戊○○ 佯稱:參與投資前景看好而可獲利,且已是投資款項繳交之 最後一日云云,要求戊○○繳交投資款1,200, 000元,致戊 ○○誤認鎧傑企管顧問公司營業正常,且參與上開投資案前 景看好而可獲利,乃因而陷於錯誤,旋即於 90年9月10日在
甲○○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將1,200,00 0元現金交付予 甲○○及乙○○,再由甲○○指示乙○○將該1, 200,000元 款項存入鎧傑國際事業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第 0000000號 存款帳戶中,以供兌現甲○○前向不知情之張文翰所借用支 票之用,並約定其餘投資款項,由戊○○辦理房屋貸款後再 行繳交。甲○○與乙○○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0 年9 月11日,由甲○○指示乙○○持不知情之丁○○簽發面 額 180,000元支票乙紙,前往戊○○位於臺北市北投地區之 理髮店內,向戊○○佯稱:需借款支付員工制服、薪水等語 ,致戊○○陷於錯誤,於當日先交付現金 100,000元予乙○ ○收執,另接續於90年9月13日,攜同現金 70,000元前去鎧 傑企管顧問公司交付予乙○○收受。惟戊○○因乙○○頻繁 調借現金隨即察覺有異,遂親自向東南飯店查詢溫泉部之投 資狀況,方知甲○○已於 90年9月11日拋棄投資東南飯店地 下室溫泉部之權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戊○○、張文 翰、樊瓊玲就本案業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71號詐欺案件到 庭作證,並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 1071號第45頁至第57頁),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之 保障,其於前開案件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鄭榮銘、何寶鳳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復均係具結 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318 號卷第13頁、第35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 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俱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0年9 月10日收受告訴人戊○○ 所交付之1,200,000 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1,200,000 元,作為支付 東南飯店裝潢工程票款之用,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欲投資東南 飯店及春天酒店股權之款項,且該1,200,000 元伊皆用以兌 現支票,未加侵占,本件只是單純無力償還債務之問題,伊 無詐欺取財,另伊沒有指示同案被告乙○○於90年9 月11日 、同年月13日持案外人丁○○所開立180,000 元之支票向告 訴人調借共計170, 000元,及系爭拋棄權利切結書是裝潢承 包商丁○○為恐其裝潢費用不獲支付,要求伊及丙○○等所 預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0年間在證人張文翰經營之鎧傑國際事業公司分租辦 公室,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雇用同案被告乙○○,而以鎧傑 企管顧問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溫泉企劃案 投資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文翰於本院95年度易字1071號案件 審理庭中到庭證稱:伊經人介紹認識被告(甲○○),他說 他是東南飯店總經理,伊曾將鎧傑國際事業公司的辦公室租 給被告,被告使用辦公室期間,伊有看到被告出現在辦公室 ,乙○○是伊介紹到被告處工作,因為被告說沒有人幫忙, 要伊介紹朋友去工作‧‧‧乙○○受被告雇用實際執行的業 務,伊知道部分,當時是接洽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的案子由 乙○○負責,是由被告主導。東南飯店、春天酒店沒有投資 案,只是包他們的企劃案,春天酒店是大飯店,不可能讓我 們投資等語相符(見95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並有被告、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張文翰所使用之鎧傑 企管顧問公司名片在卷可佐(見90年度他字第2095號偵查卷 第39頁、第40頁、94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偵查卷第56頁), 是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分租鎧傑國際事業公司辦公室 方式,與同案乙○○及證人張文翰對外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 名義應募投資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企劃案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對外係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名義,應 募投資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企劃案,惟斯時被告以鎧傑企管
顧問公司名義與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之合作情況,依證人即 東南飯店負責人何寶鳳於偵查中證述:89年伊承租東南飯店 做生意,其中一股東是賴文叢他說沒有辦法做全部的生意, 地下樓出租給丙○○經營三溫暖,丙○○於 90年5 月15 日 起即退票,8 月賴文叢寫存證信函給丙○○,丙○○把店內 裝潢拆掉,伊不知道丙○○要把地下樓轉包給何人等語(見 93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32頁、第33頁);證人即春天酒店 職員鄭榮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0年9 月伊在春天酒店工作 ,鎧傑公司的人來找伊,說要協助春天露天溫泉的會員招募 工作,招募的會員收入我們和鎧傑會依一定的比例來分配‧ ‧‧鎧傑公司沒有因為這件事付春天酒店錢,我們之間的合 作是鎧傑公司招募到會員,會員付錢給我們,我們再分錢給 鎧傑公司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9318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 頁),可知,被告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名義與東南飯店及春 天酒店所洽談之合作方式,係與他人共同經營東南飯店地下 室及對外招募春天酒店溫泉會員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係因投資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之目的,始交付1,20 0,000元及借貸170,000元予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等情,雖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1,200,000 元是伊向告訴人之借款 ,非投資款,且伊亦無指示同案被告乙○○持案外人丁○○ 所開立180, 000元支票向告訴人調借共計170, 000元云云。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 90年7月20 日伊生日時,被告有帶乙○○一起到伊的理髮廳理髮,說他 們公司怎麼樣,就是鎧傑公司,就是在做春天酒店、東南飯 店的,他們都有給伊名片‧‧‧當時被告有說到投資的事情 ,且該1,200, 000元是拿來投資而非支付裝潢費用,‧‧‧ 同年 9月10日早上,伊、伊母親跟伊祖母一起去北投被告的 租屋處,當時乙○○也在租屋處,被告找乙○○開車帶伊們 一起去參觀春天酒店及東南酒店,伊 1,200,000元是現金交 給被告,然後被告當下就拿給乙○○‧‧‧被告有跟乙○○ 說這是伊投資的錢‧‧‧過了沒幾天,被告說要做制服、發 薪水不夠錢,伊就又拿了 100,000元給乙○○‧‧‧當時乙 ○○拿了一張支票,是丁○○的支票,支票上面的金額是 180, 000元,他拿了100,000元後,伊又送了一筆70,000 元 去他們公司等語(見本案卷第67頁);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 1071號審理同案被告乙○○詐欺案件時到庭證稱:伊到公司 去了之後,都是跟被告(甲○○)、乙○○等人一起開會, 乙○○還會送企劃書及企劃案資料過來給伊‧‧‧伊跟被告 有說好要投資,而90年9月9日被告告訴伊,是投資繳交款項 的最後一天,被告說要伊拿 4,000,000元出來投資春天酒店
及東南飯店的溫泉風呂‧‧‧被告與乙○○一起來向伊收錢 (即1,200,000 元投資款),收完錢當天乙○○還開車帶伊 、伊母親跟伊祖母一起去春天酒店還有東南飯店去參觀工程 進度,乙○○有介紹春天風呂的場景,以及將來如何運作, 而在東南飯店,他們剛施工到一半,當場工地還亂七八糟, 還說已經動工,約1個多月可以完工,乙○○曾針對投資的 事情向伊做過簡報,乙○○送伊1份 (東南和風溫泉會館) 經營計畫概要資料,拿到北投的咖啡廳交給伊,說伊投資的 這些錢就是要經營春天酒店及東南飯店的露天風呂,還說東 南飯店的部分還會有包含餐廳‧‧‧如果營運之後,餐廳也 賺,溫泉風呂也會賺錢‧‧‧伊交錢(即1,200, 000 元) 給乙○○的同時,乙○○跟伊說他去匯鎧傑公司的支票存款 ,1,200,000 元現金是在被告北投租屋處交付給乙○○,當 時被告也在,被告算完錢後,交給乙○○帶走‧‧‧伊至90 年 9月21日報警之後,才知道被告拋棄投資東南飯店的權利 等語明確(見95年易字第1071號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 ),且核與同案被告乙○○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曾經有經手過告訴人的1,200, 000元,當初被告要伊去被 告住的地方,被告有跟伊說告訴人要拿給被告1,200, 000元 ,要伊把 1,200,000元入到鎧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 戶‧‧‧伊曾經有於 9月12日或11日,交付關於春天酒店或 東南飯店的資料給告訴人,被告就跟我講,告訴人就是公司 的股東也是老闆之一,伊當人家僱員的,就是聽命於老闆‧ ‧‧既然告訴人也是老闆,告訴人要求,伊就把資料拿給告 訴人,這也是聽命於被告‧‧‧被告跟伊說告訴人那邊有現 金可以週轉,伊便在9月12日時拿180,000元的支票向告訴人 調現‧‧‧92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第25頁以下之現金帳明細 表是伊記的帳‧‧‧帳上9月11日有一個發薪水77,21 5元, 是發8月份的薪水‧‧‧發薪水的下面有女性制服12 套,是 被告決定要做的‧‧‧170,000元就是9月11日這筆「入現金 」之100,000元,另9月13日「入現金70,000元 」也是‧‧ ‧是被告指示我拿180, 000的支票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再於95年易字第1071號 案件偵查中供稱: 90年9月10日早上被告(甲○○)叫伊開 車到他的住處去,被告與伊說告訴人要投資了,過一會告訴 人也來了,而告訴人來時就與被告為了錢的事二人發生爭執 ,伊就先到樓下等他們,過一會兒,被告就下樓並把錢交給 伊並交代說張文翰的票快到期了,要伊把錢存到張文翰的( 鎧傑國際事業)公司的帳戶內,叫伊回到公司後,把投資案 的計畫書拿給告訴人看等情大致相符合(見偵字第3997號卷
第3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春天酒店廣告標語、東南和 風溫泉會館經營計畫概要及其他東南和風溫泉相關資料,丁 ○○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以及與同案被乙○○所述相符該告 訴人所出借170,000元已入帳之現金帳明細表等在卷足憑( 見90年度他字第2095號偵查卷第41頁、見95年易字第1071號 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92年度偵字3997號偵查卷第25頁至 第28頁),再徵諸告訴人若僅係單純借款 1, 200, 000元予 被告,被告又何須指示同案乙○○陪同告訴人及家人參觀東 南飯店溫泉部之工程,尚對同案被告乙○○稱告訴人「也是 老闆」,並要同案被告乙○○將春天酒店或東南飯店之資料 交給告訴人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殊 無足採。基此,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先由同案被 告乙○○向告訴人簡報投資相關事宜。嗣由被告出面向告訴 人遊說:參與投資前景看好而可獲利,且已是投資款項繳交 之最後一日,要求告訴人繳交投資款項,告訴人始出於投資 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企劃案之目的交付1,200, 000元及另借 款170, 000元予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之情甚明。 ㈣再者,被告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名義與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 所洽談之合作方式,僅為與他人共同經營東南飯店地下室及 對外招募春天酒店溫泉會員,並無其他權利,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被告竟猶與同案被告乙○○對外以鎧傑企管顧問 公司名義應募投資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企劃案,並進而先推 由同案被告乙○○向告訴人簡報投資相關事宜,嗣由被告向 告訴人陳稱:參與投資前景看好而可獲利,且已是投資款項 繳交之最後一日,要求告訴人繳交投資款項為理由,先後取 得告訴人所交付共計1, 370,000元款項。再參酌被告於90年 9 月11日即已拋棄投資東南飯店之權利,有其所簽立之上開 拋棄權利切結書可資佐證,及徵諸同案被告乙○○於95年度 易字第1071號案件審理中供稱:(鎧傑企管顧問)公司的支 出有入不敷出的現象,所以才發不出員工薪水,當初2 個案 子都還沒有開始賺錢,東南飯店正在裝修需要工程款,而且 春天酒店的案子在企劃的時候,不知道該部分有無收入等語 (見95年度易字1071號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證人樊瓊 玲於95年易字第107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在東南飯店躲雨 的時候認識被告(甲○○),被告跟伊說有空可以去看他開 的新公司,伊就去看,看完之後伊發現裡面有很多員工都很 認真工作,因為被告說公司營業中缺資金,就叫伊辦房貸去 借錢給公司,當時因為伊看員工都很認真工作,怕他們領不 到薪水,所以就去貸款2,000,000 元借給被告,被告指派證 人乙○○先後2 次前來拿錢等語(見95年度易字1071號本院
卷第50頁背面),更可推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於90年8 月 、9 月時,顯已因無營業收入而無法支付90年8 月份員工薪 資,並急需調借款項以供支付東南飯店溫泉部裝潢款項之用 ,而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所交付之1,200,000 元確實隨即經 動用支付裝潢款項予承包商用盡(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另經本院檢視卷附現金帳明細表內容(見92年度偵字3997號 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告訴人所交付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17 0,000元款項部分,亦經花用支付薪水、雜項開銷上 等情,足見被告或同案被告乙○○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供作投資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之用,反而私下挪用殆盡。 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邀集告訴人投資之初,並無為告 訴人投資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之意,且安排同案被告乙○○ 向告訴人作簡報投資相關事宜,另以「參與投資前景看好而 可獲利,已是投資款項繳交之最後一日云云,要求告訴人繳 交投資款款項」或「借款」等詞,應純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為誘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之詐術行為,被告並有不法 自己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㈣至被告所辯稱:系爭拋棄權利切結書係裝潢承包商丁○○為 恐其裝潢費用不獲支付,要求被告及丙○○等所預立,並舉 證人丁○○、丙○○為證云云,惟查:證人丁○○、丙○○ 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被告對系爭拋棄權利切結書 之來源,先以「這個是曾小姐(即告訴人)叫伊寫一張要保 證,因為伊沒有東南飯店的簽約合約,怕伊到那個位子的時 候,希望伊寫一張拋棄書給她,但伊只是負責行銷卡務的經 理,但她說她要拿錢出來,沒有保障,所以希望我寫一張拋 棄書給他。‧‧‧」等語為其說詞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後又一再強調該等切結書係為不知情之裝潢東南飯店承包 商丁○○所預立者(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47頁、第 83頁),說法前後矛盾,已有可議之處;又查,告訴人之投 資係以承繼被告對東南飯店及春天酒店之權利為其標的,其 並不認識,也從來沒有去找過案外人許輝淦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則告訴人斷 無使案外人丙○○及袁志安,併同被告拋棄投資權利之必要 ,且告訴人實亦無此權利為之,被告先抗辯稱系爭拋棄權利 切結書是告訴人要求書立作為保證云云,不符經驗、論理法 則,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嗣後改稱該等拋棄權利切結書係 案外人丁○○因恐1,200,000 元裝潢工程款之支票退票,而 要求被告、案外人丙○○及袁志安所簽立,然案外人丁○○ 既係裝潢承包商,所在乎者應僅能否從被告處取得系爭裝潢 工程款項,至若被告等人是否無條件拋棄投資東南飯店地下
一樓溫泉會館投資之權利,以及協助新投資人之一切股東交 接事務等事宜,概與其能否取得裝潢工程款無關,亦應非其 所關切者,抑且被告及丙○○所簽立之切結書上,更明確載 明「本人‧‧‧,並承擔於民國90年9月12 日以前所有之債 務(裝潢工程款除外)」,表明承擔債務之範圍並不及於系 爭裝潢工程款部分,而由袁志安所簽立者,更將「因裝潢工 程款公司無法支付‧‧‧」等語劃除,再再皆與案外人丁○ ○所欲達保全債權之目的不符,凡此均顯與事理有違,足見 該等拋棄權利切結書當非如被告所言係其為案外人丁○○所 預立者,被告之此等抗辯,亦不足採。
㈤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同案被告乙○○間既有僱 佣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2 人關係已屬非淺,另本 案係由同案被告乙○○向告訴人作簡報投資相關事宜後,被 告與同案被告乙○○互有出面向告訴人遊說投資、借款、收 取款項之行為,如前所述,則依此情觀之,被告與同案被告 乙○○間顯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相互視對方 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達成詐騙告訴人錢財之目的甚明 。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嗣後所辯,顯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 ,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 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⑷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乙○○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佯稱投資之犯罪 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騙取告訴人財產金額高達1,37 0,000 元,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犯後復歸避司法 審判,傳拘無著,嗣經本院於95年8月23 日通緝在案,並於 96年3月27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開緝字第760 號通緝書及96年北院錦刑開銷字第264 號撤銷通緝書可證,
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事後復又飾詞狡賴,否認犯行,且始終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分工程度 顯較同案被告乙○○為重、所得財物均為其用以支應於鎧傑 企管顧問公司花用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之前,且無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述宣告刑所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同案被告乙○○及案外人張文翰所共同對外應 募投資之鎧傑企管顧問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雖亦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95年度 易字第1071號案件自承:伊當時認知上班的公司還沒有想出 來要如何成立,當初是要用鎧傑企管顧問公司這個名稱去成 立(公司)等語在卷(見95年度易字第1071號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張文翰證述: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尚未辦理設立 登記(見95年度易字第1071號本院卷第48頁)、證人戊○○ 證述:90年7 月被告有帶乙○○一起到伊的理髮廳理髮,共 同給伊名片,說他們的鎧傑國際事業公司及鎧傑企管顧問公 司,並介紹被告是財務職員等語相符(見95年度易字第1071 號本院卷第54頁背面),從而被告、同案被告乙○○及案外 人張文翰均明知鎧傑企管顧問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竟仍以 公司名義為應募投資之法律行為,故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然因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已由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4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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