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肅清煙毒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及3月確定 ,業於民國93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甲○○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2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罪刑接 續執行,於92年11月6日入監,並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丙○○、甲○○仍不知悔改,竟於95年7月14日 凌晨在位於臺北市○○街之某旅館內,以要搬東西為由向不 知情之張志源商借亦不知情之張志源之母簡美花所有車牌號 碼CI-371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早晨6時許由丙○○駕駛系爭汽車搭 載甲○○,經丙○○提議行竊,2人便至位於臺北文山區○ ○街31號之幼林蒙特梭利托兒所,由丙○○負責把風,而甲 ○○下車後,便自上開托兒所旁木柵欄牆上之空隙攀爬入內 ,再逾越窗戶侵入前開托兒所,竊取乙○○所有之電腦及音 響各1組。甲○○得手後再將上開竊得之物交給丙○○搬運 上車,嗣由丙○○駕駛系爭汽車搭載甲○○離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丙○○、甲○○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並有受 害人乙○○在警詢中之指訴,及簡美花、張志源、楊維華之 證詞,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1紙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32號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 、第4頁、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 第1340號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均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件係 由被告甲○○入內行竊,而被告丙○○在外擔任把風及接應 之工作,足見上開2人間就上揭犯行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而各為下手行竊、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人之前均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素行非佳,以及不 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且犯罪之手段係共同侵 入建築物竊盜,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生活安寧與秩序甚鉅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所致財物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另按犯罪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 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