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245號
TPDM,96,易,2245,200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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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輔 佐 人 甲○○○
(被告配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薛維禛係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220 巷11弄 14號2 樓、3 樓之鄰居,前因機車放置位置、燒金紙、隔木 板等事早有嫌隙,於民國96年6 月6 日中午11、12時許,乙 ○因不滿薛維禛又擅自將擋雨之木板拿走,竟在上址2 、3 樓間樓梯間,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薛維禛, 薛維禛以手阻擋,左上臂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薛維禛乃報 警處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廖 祝霖據報到場時,乙○在同上樓梯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向員警敘述二人衝突經過時,情緒激動,另行起意 以「幹」、「混蛋」等穢語公然辱罵在場之薛維禛,足以貶 抑薛維禛在社會上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薛維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 僅訓斥告訴人不要擅自將擋雨之木板拿走,告訴人將伊燒金 紙桶子踩壞,云云。惟查:
㈠據告訴人薛維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6年6 月6 日中午近 12時,我從臺北醫學大學返家,看到有塊木板擋在門口,我 把木板移除,上2 樓時,聽到2 樓的鄰居在家裡叫罵,隨即 衝出來,同時吼叫,內容聽不清楚,我看到他朝我衝過來,



右手舉起,朝我揮拳,我以手擋,所以左上臂受傷,被告退 回家裡,把門關起來,我再往樓上走,在2 、3 樓樓梯間時 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友邦我們調和,但被告仍對 我出口污辱」、「他當警察面前罵我『混蛋』、『幹』」等 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嗣告訴人於當日前往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左上臂挫傷, 此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 頁);又就被 告辱罵告訴人一節,亦據證人廖祝霖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亦證述:「我看見告訴 人站在樓梯間,我就問他是否報警,報警原因,他指稱是被 告打他,我就從被告住處把他請出來,並請雙方敘述過程、 原因,期間被告情緒激動,因為他口音很重,聽不太清楚被 告在說什麼,被告在過程中有去拿樓梯間的掃把,並把掃把 舉起好幾次,我就叫他情緒不要這麼激動,叫他把掃把放下 」、「有聽到三字經,我有聽清楚1 個字」」等語(見偵查 卷第24至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員警到場後之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被告有「幹」、「你混蛋啦!混蛋! 」等言詞明確(見偵查卷第30至35頁),益證員警到場後, 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舉。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承認 上開時、地確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 平時在下雨時會放一塊木板在1 樓擋水,而告訴人多次無故 拿去丟棄,當天我只是問他為何要丟棄我放的木板」、「我 說兩句就走了」等情(見偵查卷第20頁);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委由案外人古玉龍撰寫答辯狀自承:「因告訴人又一 次將作為公共安全擋水木板丟棄,此事已發生數次被告氣不 過而依口頭禪的『國罵』訓斥不要欺侮老人家」(見本院卷 第19、24頁),益證員警到場後,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言 詞。至於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先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稱:不知道他為何會受傷(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 頁反面),但96年9 月26日答辯狀、96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 又辯稱:告訴人舉起左臂阻止伊關門是否因此受傷云云(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身陳述已有不一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手有舉起來但是沒有 打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 作勢揮拳毆打告訴人;且觀諸卷附錄音譯文,被告曾言:「 (告訴人:可不可以不要再動手?)搞不好我還是要揍你, 跟你講」(見偵查卷第34頁),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員警 到場前有傷害行為,尚非無據;況查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左手 臂,並非慣用手,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係因伸手擋鐵門



而受傷。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傷害、後公然侮 辱告訴人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因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嗣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又因情緒激動而穢言侮辱告訴 人,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⑵被告與告訴 人為鄰居關係,因對居住環境觀念不同而生怨隙,此與年齡 差距、成長背景、教育程度、溝通不良有關,實難斷定孰是 孰非;⑶被告年事已高、情緒激動難以平復,致為本件犯行 ;⑷造成告訴人手臂受傷細微,「幹」、「混蛋」等詞對告 訴人名譽損害尚非嚴重;⑸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表 悔意;⑹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高達新 臺幣1 百萬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77 號卷起訴狀), 甚不合理;⑺告訴人表示案發後被告已不再放木板、燒金紙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公然侮 辱2 犯行,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並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5 千元,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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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