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215號
TPDM,96,易,2215,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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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之「PLAN B」PUB,僅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 乙○○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路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上開PUB門口,公然以「操他媽的甲○○,你敢給我走 試試看,幹他媽的!」等語辱罵甲○○,足以生損害於甲○ ○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玉嬋黃欣瑜王治傑在偵查中結證綦詳,且核與告訴人甲○○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易字 第16703號卷宗第4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乙○○上開出於 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難謂不佳,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 角爭執,即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言詞之時機 、內容,且其犯後終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 4日之前,且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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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