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2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二一八巷十四號一樓「達可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可得 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達可得 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銀行)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同 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間取得新臺幣(下同)四百 萬元之借貸,待該筆借款到期後,竟於九十三年九至十月間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向告訴人 上海銀行佯稱:達可得公司尚在營運中,且有機器設備及原 料光碟供生產云云,提出其個人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二 六八號八樓之一房地資料,證明有資力得清償貸款,使告訴 人上海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展延半年;被告丙○○旋於同年 十一月三十日,將機械原料搬離上址,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將其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號八樓之一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處分予他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因 另筆購料貸款到期時,達可得公司未如期清償,上海銀行始 發現上情,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告丙○○及達可得公司提出為假扣押裁定,達可得公司及 被告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丙○○竟意圖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而處分達可得公司之光碟印刷機及達可得公司之 庫存(含光碟片裸片、外接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二、被訴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亦 規定明確。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依刑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應於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所謂之「知悉犯人」, 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 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 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五○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告訴人上海銀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具狀告訴被 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告訴人同意債 務展期後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分別將達可得 公司生產機械、原料搬離原址,復將所有之系爭房地 為處分,復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為強制執行之 際,隱匿、處分搬離之器械、原料,使告訴人債權受 損等情,為主要論據,有其告訴狀在卷可稽。
(三)本院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上海銀行新店分行經理甲○○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另一貸款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到期被告未償還,我們到被告新店營業 處去看,已沒營業,裡面機器設備已經少掉,乃 於九十四年一月聲請假扣押,財產查封時,發現 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分已將系爭房地處分, 機器設備也不知下落,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提 交之明細表,告知機器設備在五股,我們於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查封時,證人乙○○卻說 無被告所存放之機器設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六 至六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九十四 年三月拿表給我們,同年六月我們查封不到,才 提出告訴,隱匿債權係去查封時查不到等語(見 本院卷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 人上海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聲請假扣押時,即發 現被告已將機械搬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 一八巷十四號一樓,並將系爭房地出賣之情;是 以,告訴人上海銀行至此,應已懷疑被告有隱匿 、處分財產之可能。直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告訴人上海銀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源泓公司執 行查封被告所置放之機器設備、原料未果時,告 訴人上海銀行客觀上已得確切實證,而知悉被告 於告訴人上海銀行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上海銀行前開債權, 而隱匿、處分財產之犯罪行為。抑且,告訴人上 海銀行得前揭確實證據時,已然歷經九十四年一
月之懷疑階段,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查封無 著之時,可謂已達其主觀之確信程度,難認僅係 懷疑未得證實。因此告訴人上海銀行之告訴期間 ,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始起算。
2、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上海銀行於本院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強制執行未果時,尚無確切證據認被 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後因無法聯絡被告,察覺 有異,與律師研究,始認被告涉嫌犯罪,認本件 未逾告訴期間等語。然而,告訴人上海銀行所謂 「無法聯絡被告,察覺有異,與律師研究」云云 ,亦僅係將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一併論 列,核非懷疑未得實證,而遲疑未告。自不影響 告訴人上海銀行前開告訴期間開始起算之時間。 3、基上,告訴人上海銀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即知悉被告為前開損害債權犯罪行為之犯人,乃 竟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始提出本件損害債權之 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所述,依法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 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 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 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行詐之方法 ,雖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不失 為詐欺,惟在消極性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違背法 律上據實告知之義務,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始克相當 ,自不待言。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上 海銀行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乙○○結證之證述 及卷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一份、臺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九 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一號裁定、九十四年度裁全字 第二○二裁定、機器設備及原料光碟明細表影本、設 備表影本各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 字第三一四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筆錄影本一份等件為 證據,認被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向告訴人上海 銀行佯稱:達可得公司尚在營運中,且有機器設備及 原料光碟供生產云云,復提出被告系爭房地資料,證 明有資力清償貸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展延半年 ,因而獲得延期履行債務之不法利益,為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伊經營達可得公司,確有向告訴人 上海銀行借款,且因屆期無法償還,於九十三年九至 十月間,經告訴人上海銀行同意展延半年,然事後卻 仍無力償還,僅由保證人鄭菁與告訴人上海銀行達成 民事上和解,現按期償還等情,惟堅詞否認其涉犯上 揭詐欺犯行,辯稱:貸款係告訴人上海銀行主動找伊 談的,伊生產機械設備都在,貸款能展期係因達可得 公司還款正常,未欠利息,屆期告訴人上海銀行主動 提出,告訴人上海銀行自己作業,伊未主動提出,係 依舊合約延長等語。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逆推方式認定,起訴書 指被告於展期時謊稱營運正常,提供上址房地資料, 惟依證人甲○○所言,被告達可得公司展期前確實營 運正常,機器也在生產,被告並無以謊稱公司正常營 運為施詐方法,至系爭房地資料,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當時由被告提出之謄本,且事後改稱係告訴人上海銀 行行員自行申請,實際上被告當時絕無以系爭房地資 料為申請展期之方法,否則,告訴人上海銀行大可設
定擔保抵押,或將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展期與否係告 訴人上海銀行自行審認,被告無從施詐,況被告之父 已與告訴人上海銀行達成三百五十萬元和解,業已清 償九十萬元,如和解方案完全履行,加上機器變賣所 得,應足清償債務,且本案尚有信保基金擔保,告訴 人上海銀行無受害之虞,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1、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上海銀行借 款短期放貸四百萬元,初貸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惟因還款期限 屆至,被告無力償還,告訴人上海銀行乃於九十 三年十月六日,允將到期日延展半年至九十四年 三月九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等情,業經證人 何緒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同前審判筆錄) ,復有告訴人上海銀行檢送之被告貸款案件文件 (含授信申請書、徵信概要表、簽報表、信保案 件檢核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2、公訴人雖認:告訴人上海銀行係因被告於短期放 貸四百萬元屆至時,佯稱:達可得公司尚在營運 中、有機器設備及原料光碟供生產云云,又提供 被告系爭房地資料予告訴人上海銀行,致告訴人 上海銀行誤信被告仍具償債能力,始同意展延半 年,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被告否認上情, 與辯護人各以前詞置辯。觀之證人何緒中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決定展期時,伊曾至被 告新店達可得公司一次,在此之前,襄理顏麗君 及徵信人員(盧嘉言)亦曾前往,伊去達可得公 司時,被告有在場,機器仍在,印象中機器看起 來有在動,伊看機器有動即有在生產,伊感覺被 告經營之達可得公司係正常的,因為伊和被告談 時,被告即係一副「沒錢還」之態度,當時告訴 人錢已經借被告,看被告用什麼方法還款,告訴 人同意四百萬元貸款予被告半年,另購料貸款仍 應照期償還。被告系爭房地資料應係被告與顏麗 君聯絡交付,目前所存授信卷宗中,已無此建物 謄本,但謄本對我們而言,因未曾設定權利,亦 非重要資料,況歷經辦公室搬遷,可能不見。伊 做銀行業務之人,會認為財產即使有設定,但有 財產之人比較可靠,當時伊並無打算將被告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且同意展期時,亦未限制被告不
能處分系爭房地。伊決定展期與否時,查過被告 之信用狀況,一切都正常,沒退票、逾期繳款紀 錄,徵信報告稱被告還款狀況不佳,應指財務比 例計算,指被告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 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上海銀行於 九十三年九、十月決定准否達可得公司四百萬貸 款之展期時,除經告訴人之徵信人員盧嘉言查訪 徵信外,復經證人何緒中等人親到達可得公司與 被告訪談,證人甲○○等人現場觀察達可得公司 之機器設備均存在、實際經營及運作之情形亦屬 正常。故當時被告或曾提及達可得公司尚在營運 中等語,亦與證人何緒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核無不符。因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時達可得公司 實際上已停止營運,即難認被告所言有何不實, 亦即,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欺罔行為、主觀上 有詐欺之意思。
3、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 索引以觀,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九、十月時,確 實為被告所有,此既非虛偽事實,縱提供予告訴 人上海銀行,亦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被告雖事後 於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轉讓案外人許 美鈴,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受理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表,因告訴人上海銀行與被告就系爭房 地之處分本無任何約定,尚難僅以被告事後處分 系爭房地之行為,遽認被告最初有詐騙告訴人上 海銀行之意思。
4、佐以告訴人之徵信報告中,徵信人員盧嘉言報告 之內容為:本案於總授信額度調降下,保證人由 三位改為兩位,保證人之一即被告丙○○並提供 名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購買之不動產資料(即系 爭房地,當時設定予陽信銀行二百九十四萬元) 等語,是以,被告提供上址房地,主要係告訴人 上海銀行同意減少保證人之替代擔保,非如公訴 人所指以提供系爭房地資料,達告訴人上海銀行 准予展期之目的。
5、告訴人上海銀行係金融機構,於決定借貸或同意 債務清償展期時,均得以徵信方式獲悉被告、達 可得公司之財力或債信之資訊,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事項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上 海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展期。而告訴人上海銀
行基於徵信調查,秉其專業同意達可得公司展期 之決定,雖最終未獲被告依期償還之結果,誠屬 憾事,然告訴人上海銀行准許債務展期之決定, 本非由被告以詐欺行為肇致,應僅為兩造民事糾 葛,尚難以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即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詐欺得利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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