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49號
TPDM,96,易,1349,2007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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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
      陳彥勳律師
      劉錦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0
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分別為世雅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負責人、經理,均明知非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間起,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四七號地下街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新世界分公司(下稱爭鮮公司臺北 新世界分公司)內,擺放中華鼓王一臺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 四臺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嗣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商管處 )派員前往上址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係以被告二人均坦認彼等分別為世雅公司負責人及



營運部經理,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確有在上開爭鮮公司臺 北新世界分公司內擺放中華鼓王一臺、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四 臺之事實,及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 四0二一九四七九0號函、臺北市商管處九十四年十二月六 日北市商三第00000000000號函、瘋狂鼓王V電 子遊戲機說明書、太鼓達人電子遊戲機說明書、打鼓小子電 子遊戲機說明書、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 九二0二0六一四八0號函、皮卡丘禮品販售機說明書、商 管處稽查紀錄表、臺北新世界設櫃合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二人雖均不否認世雅公司確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在上 開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內擺放中華鼓王一臺、皮卡丘 禮品販賣機四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丙○○○雖係世雅公司之負責人 ,統籌公司重要事務,然一般性事務係授權公司重要幹部為 之,針對機臺之採買、機型、種類,係由營運部經理即乙○ ○決定,丙○○○完全不知情,丙○○○僅負責款項出入, 並未過問機臺實況,是丙○○○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可能;世雅公司所擺放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業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評定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而其功能為投幣後即送出一顆彈力球禮品,係屬自動 販賣機,投幣購買禮品後贈送遊戲一次,並不會產生或顯示 任何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亦非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是 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並不相符,又該 機臺從未改造,以其機臺構造簡易且無螢幕,亦無改造之可 能,則被告二人信賴政府之判定而設置該機臺,亦無違法。 中華鼓王係一節奏感訓練機,並非使用固定程式之主機板, 而係以個人電腦控制,無法進行電子遊戲機之查驗貼證,被 告二人所屬之世雅公司並非製造商,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並非申請評鑑及查驗之義務人,而於買 受上開中華鼓王之機臺時,亦未發現有查驗貼證,查閱經濟 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名錄後,亦未見上開機臺,且上開 機臺自九十四年五月於市場開始銷售,其他廠商多於臺北市 各遊樂園擺設,從無任何問題,該機臺之功能乃增進及訓練 節奏感能力,對消費者亦無產生任何不良影響之虞,被告二 人均認為該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雖該機臺於九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然此事後認定自不可溯及既往 。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將「爵士鼓練習輔助設備」評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該機臺 之遊戲方式為投幣、選曲、隨節奏敲擊鼓面,與中華鼓王之 功能並無何不同,顯見評鑑委員會之標準不一。又世雅公司



與爭鮮公司簽訂臺北新世界設櫃合約書,有關專櫃經營之政 府許可執照,應由爭鮮公司負責處理,是否取得足夠之營業 許可,係爭鮮公司之責,與世雅公司無涉,是檢察官以本件 世雅公司人員為被告,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 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 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 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查丙○○○乙○○二人分別為世雅公司負責人及營運部 經理,世雅公司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在上開未經申 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 司內擺放中華鼓王一臺、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四臺之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臺北市商管處人員馮 忠信、朱佩甄等人證述屬實,並有臺北新世界設櫃合約書 、現場設置皮卡丘禮品販賣機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又乙○ ○自承有關本件機臺之採買、設置、分配地點等相關過程 ,均由其決定,但在設置完成後會告知丙○○○,本件約 在九十四年七月底以前就有告知丙○○○有關系爭機臺設 置之地點;丙○○○則供稱購買系爭機臺請款時伊即知悉 購買系爭機臺之事,但機臺置放於哪一家店,係由乙○○ 負責,一開始不須伊同意,惟在營業報告時,會彙整財產 管理表,顯現機臺之設置地點,是大約九十四年七月底時 伊就知道系爭機臺設置在本件系爭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七頁正反面),是由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可知,世雅公司 購買系爭機臺,本須經過負責人丙○○○之同意,始能完 成請款過程,而系爭機臺設置之地點,雖先由乙○○本於 負責人丙○○○之授權而加以決定,然乙○○事後亦會向 丙○○○報告,若丙○○○認設置地點有所不妥,本於負 責人之地位,仍保有最終變更之權限,本件系爭二種機臺 設置於系爭地點,確於九十四年七月底即為丙○○○所知



悉,而丙○○○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是系爭機臺置放於 系爭地點之決策,亦屬丙○○○負責人權限之管轄與行使 之一,丙○○○辯稱系爭機臺之置放係乙○○一人所負責 ,與伊無涉云云,即非的論。再者,本件擺放系爭二種機 臺之地點,係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是由世雅公司 與爭鮮公司簽立設櫃合約書,由世雅公司在上開地點設櫃 提供商品及有關服務,而雙方除於設櫃合約書第二條第二 款約定:甲方(即爭鮮公司)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前提 供上開櫃位以供乙方裝修,並於提供櫃位前取得經營兒童 樂園及攝影業相關營業執照外,並未約定爭鮮公司須負責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執照,除此之外,世雅公司在該 地點所設立之專櫃,有關其管理、營運等,均由世雅公司 人員負責,且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尚約定,世雅公司所經營 之商品應合乎一切政府法令之規定,若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概由世雅公司自行負責,爭鮮公司除得終止合約外,若 有商譽損失,尚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爭鮮公司業已依約定 取得經營兒童樂園及攝影業相關營業執照,為被告二人所 不否認,則本件所涉之世雅公司是否在系爭地點違反法令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爭議,自與爭鮮公司無關聯,而係在 系爭地點設櫃經營業務之世雅公司所應負責,被告二人辯 稱世雅公司在系爭地點設置之櫃位是否得以合法營業,係 爭鮮公司之責云云,亦無足取。
(三)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違 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復有規定;再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該條例所 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而所謂電子遊戲機,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 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 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且不 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區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娛樂類共三類。本件被告二人係因世雅公司在爭鮮 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設置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中華鼓王 二種機臺而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而上開條文並無過失 犯之規定,則被告二人應係在知悉該二種機臺係屬上開條 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前提下,仍在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



營利事業登記之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內擺放上開二 種機臺,始得謂彼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自為當然。針對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四)關於「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部分:
㈠關於世雅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購買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之 經過,被告二人供稱:系爭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世雅公司係 向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芳公司)所購買, 接洽者為游于瑱,當時游于瑱曾交付一個經濟部的函文, 內容表示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且世雅公司人員亦有上經濟部網站 查詢確認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也有向尚芳 公司確認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故彼等認為 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核與證人游于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尚芳公司業務部副理,業務內 容為銷售兌幣機、籃球機等機器,系爭皮卡丘禮品販賣機 係尚芳公司販售予世雅公司的,伊負責該項業務,當時有 提供世雅公司有關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 鑑函文,伊認為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世雅 公司也有向伊確認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七九頁)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再觀諸證人游于瑱當庭所提出伊於販售皮卡丘禮品販賣機 予世雅公司時同時交付之評鑑函,係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經商字第0九二0二0六一四八0號 函,正本受文者為寶祥企業社,主旨為「貴公司申請皮卡 丘禮品販售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一案,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八日提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結果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卷附之上開經濟部函文即明( 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而證人游于瑱復證稱 :系爭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尚芳公司係向臺南之同業華生 公司購買的,上開函文也是華生公司交付予尚芳公司的, 有可能是寶祥企業社當初研發申請,再由別家公司來銷售 ,伊從玩法上係屬同一而確認尚芳公司販售予世雅公司之 皮卡丘禮品販賣機與該評鑑函上所指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 係屬同一種機臺;尚芳公司向華生公司買機臺後,並沒有 變造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是顯見尚 芳公司本身亦認定上開經濟部函文所評鑑之對象,即係其 所販售予世雅公司之系爭皮卡丘禮品販賣機無誤。 ㈢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由稽查 人員馮忠信朱珮甄前往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為商



業稽查,填寫臺北市商管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後,由商管處 承辦人員吳秀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北市商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針對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是否 屬於電子遊戲機一事,呈請經濟部釋示,且根據前揭商業 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之遊戲方法,於該函文之說明欄載明皮 卡丘禮品販賣機之實際操作說明為:「投入一枚代幣,會 出一顆彈力球,並贈送遊戲一次,遊戲內容為機器會出七 顆鋼珠,消費者可拉擊桿狀鋼珠彈入機會內亮紅燈之球道 ,機器會再給二至七倍之鋼珠,消費者可重複打玩,直至 鋼珠玩完,遊戲才結束」,並表示與前揭經濟部九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第八十九次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認定皮卡丘禮 品販售機之遊戲說明有所不同;而上開函文復經經濟部商 業司之專員甲○○,根據臺北市商管處所描述之遊戲說明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一九 四七九0號函回覆:「...『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如 依來函所示,其彈珠遊戲可再給二至七倍鋼珠,與原評鑑 說明書中之說明並不相符,亦與選物販賣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性質不合,上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等情, 業據證人馮忠信朱佩甄、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有臺北市商管 處稽查紀錄表、臺北市商管處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商 三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一九四七九0號函附卷可 證。上開臺北市商管處函文中所記載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 遊戲玩法,除第一次機臺會出十顆彈珠外,針對皮卡丘禮 品販賣機之其餘敘述並無錯誤等情,業據證人游于瑱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第一次遊戲所贈送之彈珠為十顆或 七顆,尚不影響遊戲之本質,是以,世雅公司向尚芳公司 所購買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與臺北市商管處人員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所稽查 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係屬同一機臺,並未經世雅公司改 造,堪以認定。雖經濟部評鑑函文後附之皮卡丘禮品販售 機之遊戲說明記載為「1、本機器投幣後可購買禮品櫃之 禮品。2、先購買後遊戲:投幣至如禮品櫃標示之禮品價 格。禮品送出後機臺會發出鼓勵音樂來感謝玩家的購買, 遊戲即自動開始,若射中目標則以鼓勵的音樂聲來祝賀。 如沒射中目標則以加油的音樂聲代表。3、本機臺完全無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與本件世雅公司擺設之皮卡 丘禮品販賣機遊戲方法說明比對結果,評鑑函文後附之遊 戲說明,未詳細記載「消費者可拉擊桿狀鋼珠彈入機會內



亮紅燈之球道,機器會再給二至七倍之鋼珠,消費者可重 複打玩,直至鋼珠玩完,遊戲才結束」此部分,而此部分 即為證人甲○○認定具備射倖性而可是以認定皮卡丘禮品 販賣機為電子遊戲機之處,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惟送評鑑之遊戲說明未記載詳盡之理由,有可 能係寶祥企業社在送請評鑑時,在評鑑函裡並沒有把遊戲 內容敘述詳盡,此業據證人遊于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況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開會評鑑的過程,「以前是將機具說明拍成 錄影帶,現在拍成光碟,就是把整個機具操作流程、說明 都紀錄下來,會看到機台整個運作的情形,我們(經濟部 商業司)初審認為沒有問題,就會送到評鑑委員會。」( 見本院院第九十頁)等語,可知評鑑委員會在評鑑時,尚 會觀看機臺之實際運作狀況,再決定其是否屬於電子遊戲 機,並非僅以申請評鑑人提供之書面內容即逕予判斷。再 比對評鑑函文後附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之三張機臺照片, 與本件世雅公司所擺設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三張機臺照片 (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一00頁),除右方第一張照片 上存有「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字樣之差異,其餘之 圖樣、機臺樣式均無不同,肉眼觀之可認係同一種機臺。 則尚芳公司人員游于瑱、被告二人依憑上開評鑑函文,主 觀上認定系爭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自非無 所論據。
㈣從而,雖依實際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之遊戲方式,或存有 射倖性,而應判定為電子遊戲機,然世雅公司向尚芳公司 購買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時,既已取得上開評鑑函,且向賣 方尚芳公司詢問確認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 另再至經濟部網站上查詢確認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 遊戲機,則被告二人信賴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設置之評鑑委 員會之評鑑結果及販售產品廠商之訊息告知,其主觀上自 有足夠之確信可認定該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 ,則彼等決意將之置放於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營業 ,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
(五)關於「中華鼓王」部分:
㈠世雅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底向丁○○經營之駿宏電玩工 作室購買系爭中華鼓王機臺一節,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 ,復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發票 、對帳/請款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第 一六三頁),自屬真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中華鼓王機臺係伊本人製造的,伊在九十二年開發此機



臺時,即有向經濟部詢問有關送評鑑的問題,但經濟部的 承辦人告知中華鼓王是屬於電腦主機操控,不是使用主機 板,所以不在他們的管轄範圍內,八十九年經濟部有一個 函文,伊根據該函文也覺得不用送評鑑,故伊並沒有將中 華鼓王送經濟部評鑑;販售予世雅公司之中華鼓王係第二 代升級版,只是歌曲有更換而已;伊在九十二年、九十三 年間即已將中華鼓王這個機臺賣給湯姆熊(即湯姆熊育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湯姆熊歡樂世界》,下稱湯姆熊公司 ),湯姆熊公司是把中華鼓王放在百貨公司裡之營業地點 ,百貨公司裡之營業地點是不能擺放電子遊戲機的;世雅 公司向伊買中華鼓王的時候,伊有告知這個機臺已經賣給 很多同業,並不屬於電動玩具(電子遊戲機),也有向世 雅公司之承辦人員林弘道解釋伊詢問經濟部之過程等語( 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而經濟部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八九)經商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文 中說明欄記載:「...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法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動作之遊樂機具...』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電 子遊戲場業,指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目前該行業係歸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1 0電子遊戲場業,合先敘明。三、按電腦提供設備之營業 ,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 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 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 、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 軟體供人娛樂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 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 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 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 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 號會議紀錄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卷第三二頁),其中 提及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是以 反面推之,若非有固定程式主機板,依該函文見解則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範疇,則證人丁○○本於上開函文認其所製 造、以電腦主機控制之中華鼓王非屬電子遊戲機範疇,尚 非無據。
㈡經濟部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研商電視遊樂器加



裝外框,擺設供遊戲娛樂,其操作方式、外觀與電子遊戲 機相同,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等疑義會議」,會議結論第三 點提及:「有關電視遊樂器另行加設機殼,若遊戲內容與 本部所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相符,即屬電子遊戲機,由 各地方政府逕依職權或送交本案商業司以個案認定之」, 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召開「有關便利商店兼營電子遊戲 場或擺設電腦提供遊戲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會 議」,決議上開八十九年函文不再援用,此有上開二次會 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八 三頁至第八九頁);惟證人丁○○開發中華鼓王機臺之時 間係在九十二年間,詢問有關評鑑必要與否之時間亦係九 十二年間,是自不能以經濟部嗣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 日召開會議改變之前見解,而認證人丁○○或被告二人信 任經濟部八十九年之函文內容全無理由。況且經濟部決議 上開八十九年度函文不再援用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二月 七日,故在世雅公司向證人丁○○買受中華鼓王機臺、進 而擺放於系爭地點之時,上開八十九年之函文應尚有其宣 示之效果,是被告二人所屬之世雅公司信任上開函文而認 以電腦主機控制之中華鼓王,無傳統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 ,而非屬電子遊戲機,並非無理。
㈢公訴人雖認中華鼓王之遊戲方式及流程,與瘋狂鼓王、太 鼓達人、打鼓小子等電子遊戲機相同,且上開機臺均在世 雅公司購買中華鼓王之前,即已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 機,故被告二人應可認知中華鼓王亦屬電子遊戲機,並舉 瘋狂鼓王V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太鼓達人電子遊戲機說明 書、打鼓小子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等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五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為證。而比對上開 三種機臺之遊戲方法與中華鼓王說明書(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六六頁)上記載之遊戲方法,雖均以 螢幕出現之畫面指示打擊鼓面演奏音樂,此部分玩法極其 類似,惟關於中華鼓王之遊戲方式,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請大概說明中華鼓王機臺他的遊戲內 容?)我們把他當作小孩教學的玩具。就是教小孩打鼓, 裡面是機一些民謠及兒歌,小孩可以根據畫面上鼓點來打 ,譬如畫面顯示左邊打一下,鼓棒就跟著打一下。」、「 (問:中華鼓王遊戲內容當中是否有教學模式?)有的, 一開始開發就是要作為親子間的玩具,裡面放的都是民謠 及兒歌,家長與小孩可以一起玩樂。」、「(問:所謂教 學模式是指什麼內容?)錢丟下去後,會有一些民謠顯示 在畫面上,小孩可以選擇自己喜歡的歌曲,在跟著歌曲的



節奏打鼓,沒有多餘的功能,就是配合著打。」、「畫面 上有介紹民謠的背景等陳述。」等語,且針對中華鼓王與 上開太鼓達人等機臺之不同,其復證稱:「太鼓達人是用 速度,玩的人要憑反應及速度跟上節奏,每一關的難度會 逐次提高,青少年喜歡這種遊戲,但小孩根本跟不上,與 中華鼓王的不同。」、「(問:太鼓達人這些機台是以主 機板控制還是電腦控制?)是以主機板控制的,與中華鼓 王不同。中華鼓王是電腦PC。」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 月六日審判筆錄)。從而,中華鼓王與上開太鼓達人等機 臺雖有部分遊戲玩法類似,但仍有所差異,並非全然相同 ,則公訴人所為太鼓達人、瘋狂鼓王、打鼓小子已被評鑑 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是被告二人定可知悉中華鼓王為電 子遊戲機之主張,尚非的論。
㈣又中華鼓王雖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第一三六次評鑑會議認定係屬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此 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第一三六會次通過電子遊戲 機名錄在卷可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一九號卷第十 一頁、第十二頁),但上開時點已在世雅公司購買擺放中 華鼓王機臺、臺北市商管處人員前往稽查之後,亦不能反 認被告二人確知中華鼓王係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綜上所 述,證人丁○○在販售中華鼓王予世雅公司之九十四年七 月底時,中華鼓王並未被評鑑為電子遊戲機,而證人丁○ ○尚明確告知世雅公司之承辦人員中華鼓王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事,及未送評鑑之原因,甚或告以中華鼓王業已出售 予湯姆熊公司,由其擺放於無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之 各大百貨公司營業地點,則世雅公司人員徵諸上開事證, 認定中華鼓王非屬電子遊戲機,進而向上呈報予被告二人 知悉,被告二人因此認為中華鼓王係屬可擺放於系爭地點 營業之機臺,並非全然無所憑據,亦難論被告二人擺放中 華鼓王機臺於系爭地點,係屬故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
(六)此外,世雅公司共有四家分店,其中三家有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登記執照,僅有在本件爭鮮公司臺北新世界分公司 之系爭櫃位沒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執照,業據被告 二人供陳明確,公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是世雅公司若明知 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中華鼓王機臺確屬電子遊戲機,大可 將系爭機臺置放於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執照之營業地 點,實無故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 必要。
(七)綜上各節,被告二人係經過查證,有足夠之確信主觀上認



定系爭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中華鼓王非屬電子遊戲機,始 將之擺放於無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系爭地點,故 尚難認彼等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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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